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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5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1民初10445号
案件名称10445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44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西路80号。

经营者:张建洪,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以下简称新潮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潮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新潮文具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墨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新潮文具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类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新潮文具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墨块、墨汁等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6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一得阁公司代理人赵成娟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人民西路80号旁的一处悬挂“晨光文具新潮文具”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公证人员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为: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

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及墨汁瓶体上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经当庭比对,一得阁公司陈述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生产日期、批号及防伪标识,且墨汁瓶色泽与正品不一致,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新潮文具店注册于2008年3月24日,经营者为张建洪,经营地址是江阴市人民西路80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小百货的零售。

又查明,一得阁公司提供公证费收据1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000元,提供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在本案中主张112.29元)。

上述事实,有一得阁公司提供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6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交通、住宿发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墨汁外包装盒及墨汁瓶体上突出标注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读音、文字、含意一致,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系假冒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侵害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69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新潮文具店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新潮文具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新潮文具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新潮文具店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得阁公司主张新潮文具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新潮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西郊新潮文具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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