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蒋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14刑初500号
案件名称蒋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工,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陈秋明、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某某村X组X号住房内,将泸州老窖二曲白酒和四川高粱白酒等低档白酒装入白酒空瓶,然后封盖、贴牌、打包装箱,以次充好制作假冒的五粮液、茅台、五粮春、剑南春、国窖1573、郎酒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3月13日,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蒋某制作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五粮液1618白酒54瓶、五粮液(普通)白酒151瓶、五粮春45度白酒96瓶、五粮春50度白酒126瓶、贵州茅台白酒66瓶、国窖1573白酒107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72瓶、泸州老窖头曲白酒30瓶、剑南春白酒56瓶、十年红花郎白酒60瓶、二十年青花郎白酒10瓶。

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总价值46697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但辩解称自己并未将制作的白酒对外销售,且其系接受李某某的指使,应当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从犯,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蒋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某某村X组X号住房内,将尖庄白酒、泸州老窖二曲白酒和四川高粱白酒等低档白酒装入白酒空瓶,然后封盖、贴牌、打包装箱,以次充好制作假冒的五粮液、茅台、五粮春、剑南春、国窖1573、郎酒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3月13日,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蒋某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五粮液1618白酒54瓶、五粮液(普通)白酒151瓶、五粮春45度白酒96瓶、五粮春50度白酒126瓶、贵州茅台白酒66瓶、国窖1573白酒107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72瓶、泸州老窖头曲白酒30瓶、剑南春白酒56瓶、十年红花郎白酒60瓶、二十年青花郎白酒10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总价值466976元),并扣押了用于制作假冒产品的印版4个、帽钳3个、尖庄白酒181瓶、泸州老窖二曲白酒42瓶、四川高粱酒60瓶、五粮液条形码(外箱)2720枚、五粮液防伪说明卡1785枚、五粮液外箱(纸箱)13个、包材30000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关于对白酒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企业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6697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就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蒋某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就被告人蒋某提出的其并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白酒及印版4个、帽钳3个、尖庄白酒181瓶、泸州老窖二曲白酒42瓶、四川高粱酒60瓶、五粮液条形码(外箱)2720枚、五粮液防伪说明卡1785枚、五粮液外箱(纸箱)13个、包材30000个等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