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阳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宏丰家居城李燕琴家具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宏丰家居城C1馆2139A、2140A、2141A。
经营者:李燕琴,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湾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群。
上诉人全某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宏丰家居城李燕琴家具商行(以下简称李燕琴商行)、杭州宏丰家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全某公司上诉称:其已提交证据证明李燕琴商行、宏丰公司并非其销售商,李燕琴商行并非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顾家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系于杭州宏丰家居城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其取得的《全某家居订购合同》上加盖了李燕琴商行的印章。
顾家公司将李燕琴商行、宏丰公司列为被告,并对其提出了明确诉请,李燕琴商行、宏丰公司系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李燕琴商行销售,需经实体审理后做出认定,与管辖问题无涉。
全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