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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3民初5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初5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4L,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汇蓝国际17层1719室。

法定代表人:李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艳,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被告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MAOTAI”图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也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

2017年4月28日,萍乡市市场和监督管理局到萍乡市安源区萍安大道与韶山路交汇处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店内将涉嫌假冒的十瓶贵州茅台酒进行扣押,经茅台公司打假员鉴定,其中四瓶是假酒。

原告打假人员对其扣押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证明表》,证明被告销售的茅台酒不是原告生产(包装)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

1、涉案的四瓶贵州茅台酒已经工商部门扣押,被告并未继续实施侵害行为。

2、被告不知道陈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中有四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和价格都是合理的,每瓶贵州茅台酒的进货价格是1160元,比市场价还高出10元/瓶。

3、被告一瓶贵州茅台酒都未卖出,实际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和影响。

二、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当承担刊登声明和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文字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液体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在内的注册商标并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同时授权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对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年4月28日,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翡翠城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十���贵州茅台酒涉嫌假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表》,其中四瓶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于是,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四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予以扣押。

对此,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案的四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系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9日从萍乡经济开发区联海贸易商行以1160元/瓶购入。

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了订货单及萍乡经济开发区联海贸易商行出具的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萍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萍乡经济开发区联海贸易商行的经营者刘海涛的询问(调查)笔录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

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四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该产品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文字标识,侵害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未卖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考虑到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的四瓶贵州茅台酒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且进货价格合理,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尽到了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责任,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对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当地媒体公开刊登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悦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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