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号第*幢第*层。
法定代表人:徐丽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中路**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号楼*座*****层。
法定代表人:王野,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深港万众国际商贸城**楼C1065。
法定代表人:郑创洪。
原审被告: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龙胜东路天宫国际安防电子广场**楼C1001。
法定代表人:郑创洪。
上诉人永康市爱久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爱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纳恩博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银立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银立新公司)、深圳市飞特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飞特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内容精神,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继续审理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因银立新公司、飞特威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故纳恩博在深圳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爱久公司主张将该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爱久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爱久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纳恩博公司不应将爱久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纳恩博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爱久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将爱久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
纳恩博公司应将爱久公司撤回起诉。
二、如果纳恩博公司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爱久公司有侵权行为,那么纳恩博公司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纳恩博公司、银立新公司、飞特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纳恩博公司在原审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爱久公司系涉案产品制造者,故纳恩博公司将爱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爱久公司上诉提出纳恩博公司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两被告银立新公司、飞特威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原告纳恩博公司已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爱久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