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6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爱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9号(壹街购物中心B区第300标高层第3F-0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89345XW。
法定代表人:邓有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重庆爱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爱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应得到跨类保护;
2、被告所售商品是充电宝,不属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九类);
3、原告请求的经济赔偿,没有证据支持;
4、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充电宝,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系专业的通讯器材经营者。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原告是案涉第8228211号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73号公证书(含票据),以及公证购买实物(移动电源一个);
5、《鉴别证明》1份。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告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因原告是否缴纳公证费尚未核实,而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且被告否认证据4的公证实物系被告出售,但被告认可证据4所记载公证人员购买产品的地址系被告经营地址,以及公证书所附票据系被告出具;
被告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此外,被告称充电宝既不是充电器也非电池,不属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告举示证据:1、销售授权书(彩色复印件)一份;
2、证明一份。
被告用以证明案外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系原告小米公司的合法销售代理商,故天音公司授权被告销售小米公司的产品,被告系合法销售。
原告因证据1系复印件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授权系针对小米手机,而且授权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到2015年11月4日,而证据保全公证系2015年11月19日,故原告亦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举证质证,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系“”商标(第8911270号)、“小米”商标(第8228211号)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5年1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28号的“中国移动大渡口区步行街营业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附件:1、收据、刷卡小票复印件;
2、照片两张。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移动电源(以下简称公证实物)的外包装纸盒正面中下部标有“”标识,侧面标有“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版)”字样,产品正面中下部有“”标识。
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出示了小米公司生产的移动电源(以下简称正品)。
原告陈述,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差异:1、正品系白色,外包装纸盒上粘贴有防伪码和2根条形码,公证实物外包装纸盒上没有防伪码,条形码是打印的;
2、正品有单独的内包装纸盒,公证实物没有;
3、正品较重且金属面板细腻光滑,公证实物较轻,金属面板粗糙;
4、正品充电接口芯片均为白色,公证实物充电小接口芯片是黑色;
5、正品数据线韧性光滑,呈带状,小接头处有“1”字形凹陷,公证实物数据线柔软,小接头处没有“1”字形凹陷。
2016年10月25日,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该证明记载:(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67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爱华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器材及设备、电子产品、五金、现代办公设备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被告以尚未核实原告是否缴纳证据保全公证费为由,否认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并且否认公证实物系被告出售。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示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
此外,被告亦承认公证人员购买案涉产品的地址系被告经营地址,且公证书所附票据系被告出具,故被控侵权商品(即公证实物)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针对被告证明自身系合法销售的证据,因该销售授权书系针对小米手机即小米4(型号:2014216)移动定制版,并非案涉移动电源,且载明“有效期自2014年11月04日到2015年11月04日”,而案涉证据保全公证发生于2015年11月19日,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案涉移动电源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外包装上突出标注“”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告经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
作为专业经营通讯器材的经销商,被告应当知道小米公司正品移动电源的售货渠道,在进货时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应尽到更高的审查核实义务。
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未能提供案涉移动电源的合法进货来源,故被告销售案涉移动电源,侵犯了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移动电源属于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手提无线电话机”的类似产品,故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盒侧面标注“小米移动电源”等字样,以及在销售票据上标注“小米”字样,侵犯了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因移动电源不属于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且在用途、功能等方面,均与手提无线电话机明显不同,不属于手提无线电话机的类似商品,故被告销售案涉移动电源并未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爱华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
二、被告重庆爱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重庆爱华公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重庆爱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