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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方志与中山市卓明灯饰有限公司、张朝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223号
案件名称曾方志与中山市卓明灯饰有限公司、张朝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方志,中山市卓明灯饰有限公司,张朝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223号原告:曾方志,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山市卓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朝明。

被告:张朝明,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曾方志与被告中山市卓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明公司)、被告张朝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42××××.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曾方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方志专利号为ZL20163042××××.3、名称为“筒灯(外星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卓明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卓明公司赔偿曾方志经济损失10万元,张朝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卓明公司赔偿曾方志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张朝明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5.判令卓明公司和张朝明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曾方志于2016年10月12日取得名称为“筒灯(外星款)”、专利号为ZL2016304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自面世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给曾方志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卓明公司未经曾方志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曾方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卓明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曾方志赔偿经济损失。

经曾方志调查得知,卓明公司是张朝明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朝明作为卓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张朝明应当对卓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曾方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10月27日,曾方志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卓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方志专利号为ZL20163042××××.3、名称为“筒灯(外星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卓明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卓明公司赔偿曾方志经济损失1万元,张朝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之后,曾方志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曾方志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范围,应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重新核定。

曾方志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方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方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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