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金森木器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雕桥庄村。
经营者:李二灵,该木器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建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金森木器厂(以下简称金森木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委托诉讼代理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建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包厢床和席梦思床在床的分类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各个视图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包厢床和席梦思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包厢床和席梦思床用途完全相同,都是用于躺卧休息。
并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布的《洛迦诺分类表》中,LOC分类号06-02类别家具,包厢床和席梦思床都属于06-02-100551床铺,二者类别相同。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在没有从设计特征的角度进行比对、没有对区别设计特征进行评述情况下,直接得出有差异和不同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
(一)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床由床头和床架组成,床头整体形状呈梯形,微微向后倾斜,四周有一圈硬木包边,床头顶部中间部位设置有向左右延伸的横线凹槽,床头靠背部分略向外突出,靠背中间部位自上而下设置有一道凹槽线,将床头靠背部分及顶部横线凹槽一分为二,使整个床头呈左右对称。
床架部分为排骨架,底部设置有两个床脚及两个支撑架。
(二)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区别两者区别在于床架、床脚,被控侵权产品床架是箱体式,涉案专利床架是骨架式。
(三)对于区别之处如何适用法律评述。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是否构成近似,对比时应当还原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场景和观察角度,而不是以庭审中的角色观察。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
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将床放置卧室使用时,床架上会有床上物品覆盖,只有在更换床垫时才有机会观察到床架,因此床架在实际使用时属于不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床脚位于床架下部,更不容易被观察到,所以床架和床脚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第三、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的床架是设置成长方体箱体的存储空间,这是为了满足功能性需求设置的,被告庭审中也陈述设计的目的是增加储物功能,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对象。
而床脚为支撑装置,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并不是对产品美学设计的追求,在比对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四、上诉人查询过多起专利复审委审查类似产品的无效宣告案件,在专利复审委的6W112408审查决定中也有明确的裁判要旨,复审委认定在床头相同,床架不同的情况下,二者构成近似,专利被宣告无效。
专利权来自于行政机关的授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保持相同的裁判尺度。
(四)本案相同之处,可以决定二者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近似。
本案中专利排骨式床架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式床架,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是现有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之所以能申请专利是在于床头部分的设计,床头部分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床头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
在判断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首先考虑床头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所占的权重更大;
对于床架部分,因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且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所占权重较小。
一审法院不顾权重较大的设计特征,而通过权重较小设计特征来认定不构成近似,这种结论是片面教条的,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床头如同袜跟、杯把、帽檐,属于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节的规定,单独申请床头属于不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且单独申请床头部分,专利也会有被无效的风险。
为了保证涉案专利权的稳定,必须将床头和床架组合后进行申请。
如果本案仅通过简单的更换床架就轻易逃脱专利保护范围,这无疑是变相鼓励抄袭,将不利于保护原创设计,这并非专利法应有之义。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多件专利上构成近似,明显是对原告专利的抄袭,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上诉人的专利权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二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条款系用于评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清晰,本案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而对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近似,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任何法律规定即做出判决。
据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金森木器厂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严格依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产品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准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比对均存在显著区别,进而认定涉案产品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正确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
一审法院并非仅仅是因为包厢床和席梦思床的区别而认定涉案产品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因销售市场中的名称不同来区分产品类别,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上诉人断章取义、混淆颠倒逻辑,是明显不能成立的。
二、判断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5.2.4规定: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涉案产品实物,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根据上诉人专利简要说明显示上诉人专利只保护产品的形状。
经比对,二者存在显著区别,具体如下:1、关于主视图:(1)上诉人专利床体整体采用开放式设计(区别于包厢床);
涉案产品床体整体为封闭式设计。
(2)上诉人专利床体设计有U字形的白色边框,边框的床尾底部设置有两根倾斜的床脚;
涉案产品无边框设计,且床脚为竖直床脚。
(3)上诉人专利床板底部设置有支撑梁,支撑梁下方另设有若干直立床脚;
涉案产品无支撑梁也无床脚设置。
(4)上诉人专利的床面的床尾两个角是直角设计;
涉案产品床面的床尾两个角是切面设计。
(5)上诉人专利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长;
涉案产品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短。
(6)上诉人专利床头顶部是整体设计,浑然一体;
涉案产品床头顶部为中间条状木与两边连接设计,中间有小空隙。
(7)上诉人专利床头靠背顶端中间位置横向设置有一道凹槽,涉案产品无此设计特征。
涉案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2、关于后视图:公证书所述照片没有涉案产品的后视图,无法进行比对,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3、关于左视图:(1)上诉人专利床体整体采用开放式设计(区别于包厢床);
涉案产品床体整体为封闭式设计。
(2)上诉人专利床体设计有U字形的白色边框,边框的床尾底部设置有两根倾斜的床脚;
涉案产品无边框设计,且床脚为竖直床脚。
(3)上诉人专利床面由多个长方体木条垫板间隙排列组成;
涉案产品床面为木板面。
(4)上诉人专利设计有于床板底部设置有支撑梁,支撑梁下方另设有若干直立床脚;
涉案产品无支撑梁也无床脚设置。
(5)上诉人专利的床面的床尾两个角是直角设计;
涉案产品床面的床尾两个角是切面设计。
(6)上诉人专利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长;
涉案产品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短。
(7)上诉人专利床头靠背顶端中间位置横向设置有一道凹槽;
涉案产品无此设计特征。
涉案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4、关于右视图:公证书所述照片没有涉案产品的右视图,无法进行比对,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
5、关于俯视图:俯视图主要显示床面,上诉人专利床面设计有U字形的白色边框,床面由多个长方体木条垫板间隙排列组成,床板底部设置有支撑梁,支撑梁下方另设有若干直立床脚;
涉案产品床面为木板面,无边框、无支撑梁和支撑梁下方床脚设计。
涉案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6、关于立体图。
(1)上诉人专利床体整体采用开放式设计(区别于包厢床);
涉案产品床体整体为封闭式设计。
(2)上诉人专利床体设计有U字形的白色边框,边框的床尾底部设置有两根倾斜的床脚;
涉案产品无边框设计,且床脚为竖直床脚。
(3)上诉人专利床面由多个长方体木条垫板间隙排列组成;
涉案产品床面为木板面。
(4)上诉人专利床板底部设置有支撑梁,支撑梁下方另设有若干直立床脚;
涉案产品无支撑梁也无床脚设置。
(5)上诉人专利的床面的床尾两个角是直角设计;
涉案产品床面的床尾两个角是切面设计。
(6)上诉人专利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长;
涉案产品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短。
(7)上诉人专利床头顶部是整体设计,浑然一体;
涉案产品床头顶部为中间条状木与两边连接设计,中间有小空隙。
(8)上诉人专利床头靠背顶端中间位置横向设置有一道凹槽,涉案产品无此设计特征。
涉案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最能能表明上诉人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该立体图是由床头、床身、床脚组成的整体,且床身、床脚占该外观设计的绝大面积。
上诉人的专利是整个床体而非仅是床头。
床的主要使用部分是床身,占绝大面积的也是床身,不同的床身设计对视觉效果及使用效果有较大影响,将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进行整体比对,涉案产品相比较于上诉人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的实质差异,不构成近似。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诉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级报告》中的比对文件均是由床头、床身、床脚组成的“床”整体进行比对,而非单独用“床头”作比对。
三、本案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消费者容易观察到涉案产品和上诉人专利之间的较小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所涉产品“床”历史极为悠久,自我国战国时期就有彩漆木床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过多年的发展改进,现代木床以简洁实用的设计居多,其设计空间较小,消费者极容易注意到比较小的设计差别。
本案中,上诉人的专利为床而非床头,床的主要使用部分是床身,占绝大面积的也是床身,不同的床身设计对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
通过上面比对,涉案产品与上诉人专利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
四、上诉人称涉案产品的床架是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该主张是错误的,是对“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的错误解释。
“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是指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
如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其必须能够快速旋转功能唯一限定的,将两相插座改变成三相插座,这是由已有国家标准规定的功能决定的部件的外观变化,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变化。
本案中,床的功能是供人躺卧休息,该技术功能决定了床面为平整的平面设计,其他设计特征不是涉案产品“床”的技术功能决定的特征。
床身可以设计成席梦思床,或设计成包厢床,以及床脚的样式,均存在设计空间。
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上诉人认为单独申请床头属于不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4节并没有规定单独申请床头属于不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7.4(3)产品的不能分割或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
床头属于可以与床身分割并能单独出售的。
事实上,“床头”外观设计专利不计其数。
上诉人据此认为,对于整个床体,仅应考虑床头的设计特征是错误的。
六、涉案产品为答辩人自主设计,与上诉人专利存在显著区别,答辩人不侵犯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诉人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诉求。
涉案产品是答辩人2019年6月份新设计的产品样式,仅是在制作产品图册时附上,并无实际生产、销售该产品。
上诉人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7月2日,新产品的上市要经过长时间推广才会获得市场认可,上诉人位于四川省,答辩人不可能知晓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93003××××.5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20193003××××.5,名称为床(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2日,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床(1);
用途: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安装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1同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进入该市场三楼的3F-B21,标识为“金岭家具”的店铺,在该店铺内,余建化名余龙订购了两张床、两个衣柜,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物发送至河北邢台宇佳乡村物流,随后原告余建支付了货款6140元,并取得了标有“金岭家具销售单”一张,标有“李二灵、正定县金森木器厂”等字样的名片一张,期间对现场情况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详见附件第1-15页)。
2019年12月2日,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称,其购买的货物已经送至河北邢台宇佳乡村物流,可以前往提取货物。
2019年12月4日10时51分左右,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2原告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进入标识有“河北宇佳乡村通物流”字样的物流站,原告余建出示了于2019年10月30日在标识为“金岭家具”的店铺取得的销售单,该物流站的工作人员随后指引来到堆放有“金岭家具”字样的货物处,魏伯吹支付物流费用后,该工作人员向余建交付了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由魏伯吹对付款二维码及微信付款的页面进行拍照、截图,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原告余建联系车辆将收取的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装车,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3、原告余建、魏伯吹跟随该小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潘寨村的一闲置房屋,将21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在该闲置房屋内,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将标有“金岭家具”、“Z-5”、“全掀小床面”“全掀床体”“全掀大床面”等字样的5个独立包装的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由公证员吴某2贴公证处封条,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上述粘贴封条后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交由原告余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截图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截取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主张用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由床头和床架组成,床头整体形状是个梯形,四周由硬木包边,床头靠背部分正中间位置由上至下有一道很深的凹槽线,将床头靠背部分一分为二,床头靠背部分向外突出,并且靠背顶端中间位置,横向设置有一道凹槽,床头微微向后倾斜。
床架部分是由间隔的横板组成,四周有一圈包边,床尾下部有两个倾斜的支撑脚和两个支撑板。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区别在于床架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床架是个封闭的长方体,床尾下部的两个角是竖直的脚。
原告认为上述区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在购买时和使用时不会看到区别之处,该区别属于不容易被看到的部位,不会对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
具体如下:关于主视图:1.涉案专利产品床身部分环绕有一圈白边,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产品床身由多个小木条构成,木条下部紧接床腿,而被控侵权产品床身为实面箱式设计,能够储物,表面为木板面;
3.涉案专利产品床头在中间位置向后倾斜,床头上半部分四个不等的长方形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床头是平面设计无倾斜;
床头上半部分由两个近似的长方形及中间一个小长方形组成;
4.涉案专利产品床头顶部是整体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中间调帐幕与两边梁连接设计;
5.涉案专利产品是两个白色靠背,下方有条状木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为光滑平面。
关于左右视图:1.涉案专利产品床身部分环绕有一圈白边,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产品床身由多个小木条构成,木条下部紧接床腿,而被控侵权产品床身为实面箱式设计,能够储物,表面为木板面;
3.涉案专利产品床头在中间位置向后倾斜,而被控侵权产品床头是平面设计无倾斜;
4.涉案专利产品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长,而被控侵权产品床身距离靠背处距离短。
关于俯视图:俯视图主要显示床身,涉案专利产品床身由多个小木条构成,各木条间有间隔较大的空隙,而被控侵权产品床身为实面箱式设计,表面为木板面,二者有显著区别。
关于立体图:1.涉案专利产品床身部分环绕有一圈白边,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产品床身由多个小木条构成,且各木条间有间隔较大的空隙,木头下方紧接床腿,而被控侵权产品床身为实面箱式设计,能够储物,表面为木板面;
3.涉案专利产品床头为梯形结构,床头上半部分由四个不等的长方形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床头是平面设计,床头上半部分由两个近似的长方形及中间一个小长方形组成;
4.涉案专利产品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长,而被控侵权产品床身距离靠背处距离短;
5.涉案专利产品床身距离床头靠背处距离长,而被控侵权产品床身距离靠背处距离短。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显著区别。
经组织原、被告当庭比对,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8号书第37页-45页照片可以清楚地看见被控侵权产品是包厢床,而涉案专利产品是席梦思床,二者在床的分类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
二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均存在很大的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床(1)(专利号:ZL20193003××××.5),原告余建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床头相同,床架虽然有区别,但使用时不容易看到,视觉影响小,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均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是包厢床,涉案专利产品是席梦思床,二者在床的分类上也是两个不同的类别。
一般消费者在选取床时,对床头和床身均赋予选择要求。
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建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床,其主视图由床头和床架两部分组成,床头整体形状是个梯形,四周由硬木包边,床头靠背部分正中间位置由上至下有一道很深的凹槽线,将床头靠背部分一分为二,床头靠背部分向外突出,并且靠背顶端中间位置,横向设置有一道凹槽,床头微微向后倾斜。
床架是排骨状木条结构,固定该结构的框架(除床头外的另三边)上沿为白色装饰,排骨状木条结构下方纵向摆放两条与床长度一致的支撑梁(每个支撑梁上有3个支撑腿),无床头一端的床架下方有两条外撇的支撑腿。
被控侵权产品床的床头与涉案外观设计床头部分基本相同,床架是箱体结构。
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余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93003××××.5),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的认识能力,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余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现行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从产品分类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床,为相同产品,一审法院将两者认定为不同类别产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上诉人余建提交的图片,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对比可见,两者均为床,主要包括床头和床架两个部分,床头部分形状、布局和颜色搭配基本相同,但床架部分两者存在显著差别。
对此,上诉人余建一方认可两者存在的差异,但主张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在于床头部分,床架部分属于现有设计特征,不应纳入比对范围。
同时,床头部分的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影响更显著,所占权重更大,床架部分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所占权重较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中,有明确观点认为在床头相同、床架不同情况下构成近似,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近似,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和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床头和床架两个部分,两部分的设计特征均应纳入对比范围。
对于涉案专利这类床而言,床头、床架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中床头部分视觉效果最为显著,比对时所占权重更大,但这并不意味仅将床头部分纳入对比范围。
在上诉人余建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6W112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要点中,也是将床头、床架部分均作为对比部位,在认定床头部分近似同时,也认定床架轮廓、比例及与床头构成的“L”形也相同,进而得出专利无效的结论。
在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在床架部分有显著区别,在床头部分有细微差别,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余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因被上诉人金森木器厂未侵犯上诉人余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对上诉人余建提出的停止侵权、经济赔偿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虽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余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余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