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15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号新东海商业中心**楼****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博城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军,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溥铭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月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军、晋利敏,被告溥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军、晋利敏,被告溥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新世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第二被告溥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第一被告在4万的范围内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时尚、可爱活泼的品牌理念使用在服饰、文具、玩具、家具等各种商品上,商品畅销欧洲、亚洲、美洲、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亦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从90年代起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大嘴猴”形象美术作品,同时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中文、英文及图形等系列商标,以求得在国内市场的知识产权保护。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与此同时,并将上述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全权授权原告行使。
2017年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经营的商场内有第二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鞋”在销售,且被告销量高、库存量大,侵权行十分恶劣,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被告作为知名商场应当尽到审核义务,第二被告作为生产企业生产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新世纪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产品是由生产厂家生产制造,我公司对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如果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由生产厂家承担。
2.我公司已将涉案产品的销售专柜以外联营的方式承包给高丽娟,联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约定一切因高丽娟引起诉讼商标侵权由高丽娟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
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
溥铭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不应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在我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中,并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案诉讼的真实性。
3.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
4.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8号公证书,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中注册了大嘴猴图文商标(注册号为第7196334号),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为该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品牌“PaulFrank”下所有的知识产权,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权行为可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证据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3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公司注册证书及公司授权卜立颖为代表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及代原告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等相关维权行为及以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在山东地区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事项。
证据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和封存实物、购物票据,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购得侵犯“大嘴猴”图形商标的鞋,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新世纪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没有记录公证过程,而且仅有一个公证员进行公证不符合公证程序,该公证书也没有附公证员的公证资格证书,我方对公证员的公证资质有怀疑。
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事宜,但该公司转委托事项是否经原告认可,该起诉事宜原告是否知情均有疑问,我公司对该授权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首先原告委托该公证处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其次提交的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商户名称显示博兴县博昌街道办事处佳昊鞋帽部,与我方名称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
该公证书没有附上公证员的公证资质证书,我方对公证员的公证身份有异议。
溥铭公司质证称,同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
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公证机关均为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根据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关的管辖应该在侵权行为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与申请人的地市不相同,其做出的公证书应认定为无效。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虽然加盖有公证处的公章,但是并没有相关的公证过程,也没有公证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在民事起诉状中加盖公章的单位并非本案原告,如果加盖公章的单位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者原告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该加盖公章的单位,则本案的原告应该是加盖公章的单位而非起诉状中的原告。
对证据六同意新世纪公司的质证意见。
我方认为该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证法》相关规定,只有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才有权作出相关公证,而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符合以上的管辖权。
另外原告提交的该份公证书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就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新世纪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商场外联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已将涉案商品的销售专柜承包给高丽娟,并约定一切因高丽娟引发的诉讼、商标侵权由高丽娟自行处理,与其无关。
该证据是第一被告与内部员工的协议,在承担责任主体上应当以第一被告为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宏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第一被告与内部员工的协议,在承担责任主体上应当以第一被告为主,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溥铭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商场外联营合同》是新世纪公司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影响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责任的承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7196334号“大嘴猴”(中文+猴头图形)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包括服装、童装、鞋、帽、手套、围巾、袜、皮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原告宏联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可以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6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7日,公证处人员来到被告博兴县博昌街道博城五路新世纪公司,花费34元购得童鞋1双,取得银联签购单及博兴新世纪公司内部销货证明各一份。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拍照留存。
公证处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1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打开封存物品后,有一个购物塑料袋,塑料袋上有浦江县溥铭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
塑料袋内有童鞋一双,童鞋吊牌标签写明卡奇娃。
吊牌上也写明浦江县溥铭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
童鞋上突出使用的猴头标识。
原告拥有商标权利的(注册号:7196334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特征为:1、形状角度: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成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
2、颜色角度:耳朵轮廓、头部轮廓、鼻孔、眼睛、嘴唇颜色重,其他部位颜色浅。
涉案童鞋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告拥有商标权的大嘴猴图形商标相似。
庭审中,应原告的请求,当庭通过手机上网搜索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输入浦江县溥铭鞋业有限公司,出现相关企业信息,在网页最下面显示商标信息,卡奇娃商标是浦江县溥铭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4270084,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商标类型为第25类。
与涉案童鞋包装袋及吊牌上卡奇娃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新世纪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1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销售、餐饮服务等。
被告溥铭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3万人民币,经营范围鞋帽、服装、床上用品制造及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许可,其对涉案商标具有合法使用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主体资格。
被告新世纪公司销售的童鞋,突出使用与涉案“大嘴猴”商标中猴头图形近似的猴头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一家商贸有限公司,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溥铭公司作为生产企业,虽然自己注册有卡奇娃商标,但在其产品童鞋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大嘴猴”商标中猴头图形近似的猴头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溥铭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196334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浦江县溥铭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7196334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产品;
四、被告浦江县溥铭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浦江县溥铭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