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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1民初191号
案件名称XX强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强,广昌县东盛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191号原告:XX强,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执业证号:1140017896.0。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执业证号:1140001053.9。

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杨炳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晨,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601199210101101。

原告XX强与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杨炳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其理由是:原告XX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23日申请“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12030××××.7的专利权,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原告XX强发现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制造、使用、销售的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均包括了本专利中的权利要求2、3、8的所有技术特征,由此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是明显的专利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XX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聘请专业人士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花费了大量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答辩称:2008年7月初,经南丰县付坊乡田陀村杨家山组4的村民杨炳华引荐,XX强的弟弟XX军带着一台莲子剥壳机模型来厂里,说是可以剥莲子,我们就组织全厂技术人员根据该机模型制图,进行试生产,当第一化莲子剥壳机生产出来后,剥壳效果并不理想,有人就打了退堂鼓,厂长杨炳胜不死心,还是继续组织人员研发改进。

这里发生在2008年10月之前的事,XX强还没有进厂工作。

现在看来2008年10月25日,XX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都是完全盗用了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技术成果。

因为直到2009年7月29日,XX强、XX军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签订莲子去壳脱皮一体机开发合作协议》,XX强才进厂工作。

从XX强持有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也能证实这一点。

更何况该实用新型专利在2010年10月25日终止作废。

用XX强自己的话说您可以用这个,但就是不能照用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30××××.7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去制造生产销售。

ZL20112030××××.7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5月30日。

XX强真正进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工作是从2009年7月开始的。

在这之前一直是XX军,无非是XX军是弟弟,哥哥XX强虽然没有参与前期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对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研发、改进、生产,但自始至终都挂了XX强的名,是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全职职工,负责研制生产调试工作。

2011年当第二代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在政府、科研机构、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等多部门的人力、物力、技术支持下,研发出来之后,XX强私下背着这些单位和部门,于2011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双申请了“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了授权公告,授予XX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0××××.7。

2012年8月25日,XX强、XX军又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厂长、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杨炳胜签订《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2009年7月29日开发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企业,专门从事莲子加工机械的研发、制造,研发成果归公司所有。

XX强在此继续用终止作废的ZL20082013××××.9实用新型专利权,作价14.5万元转入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两个单位真正的投资股东都是杨炳胜一人。

XX强从2008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申请“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开始,就一直是盗用了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技术成果,以致发展到将真正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告上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原告XX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201120377309.7号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属证明。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4、被告经营产所处拍得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证据5、侵权产品定购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6、侵权产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7、(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作为法定赔偿参考依据。

证据8、涉案专利无效审查决定,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保护范围。

证据9、被告处拍得的录像视频,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身该专利就不属于XX强,而是属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生产的是自己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证据5,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本身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证据6,这台莲子剥壳机并不是原告专利权中的二代机,它是三代机,对该三代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原告的产品,而是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先盗用了被告的生产技术和产品主张他方侵其权,实际上是侵了被告的权利,判决书中原告所得利益应当给被告方。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身该专利不是你方的专利,而是属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存在侵权,原告到被告处私自拍摄视频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

证明目的东盛机构厂与莲盛机械公司是合法企业,杨炳胜是两个单位的唯一实际投资的股东。

证据2、证人证明、杨炳胜毕业证书、温华荣绘制的图纸。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由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研发完成的。

证据3、2009年7月29日,XX强、XX军与东盛机械厂签订《去壳脱皮一体机开发合作协议》。

证明目的:合作期限三年,至2012年末止,XX强、XX军在该合同协议内容履行中获得了30余万元的纯利润,东盛机械厂投入研发生产资金将近150万元。

证据4、2012年8月25日《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充协议》;

2008年10月25日一种莲子脱衣一体机专利查询信息表;

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对2009年7月29日合作开发协议的补充,XX强用作废的专利作价14.5万元投入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约定所有权归公司所有;

约定了按销售额的2.6%作为对专利人的奖金,新产品开发由双方共同确定,成果归公司所有,XX强涉嫌合同欺诈。

证据5、2010年3月20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预申请书》;

2010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资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

2011年9月13日,县级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广昌县财政局专项支出报账单、创新基金证书。

证明目的:政府对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研发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认可,要求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申请创新基金,争取政府支持。

2011年2月22日,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甲方)、江西省科学技术厅(丙方)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乙方)签订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初创期企业创新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从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计划资助50万元,乙方新增投资75万元。

2015年通过项目验收,并发放了创新基金证书。

申请资料记载了XX强是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全职员工,记载了资金投入情况。

证据6、2010年9月6日《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目的,2010年9月6日,政府对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技术改造继续支持,同时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出资,江西省机械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技术服务,明确了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对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作了一系列的重大技术改进,这也就为XX强私下盗用该策略技术改进的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获得成功提供了必要条件。

证据7、2010年11月20日,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企业标准Q/DS2010莲鼎牌莲子剥壳去皮一体机、莲鼎牌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因为江西省机械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技术服务成果,所以才有了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企业标准,XX强申请专利的技术参数就是依据了该企业标准,同时广昌县东盛机械厂进行了商标注册。

证据8、2010年12月8日《莲子机生产承包合作协议》。

证明目的:广昌县东盛机械厂所拥有的莲鼎牌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已经技术成熟,具备批量生产销售的市场条件,正因为大有利可图,XX强、XX军于2010年12月8日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厂长杨炳胜签订了莲子机生产承包合作协议。

该协议约定:计划2011年生产二代莲子机30台,决定让乙方(XX强、XX军)承包整个生产及销售,东盛机械厂还继续免费提供生产人员和设备,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9、证书,证明目的,2011年4月江西省科技厅为广昌县东盛机械厂莲鼎牌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颁发了2010年度优秀科技新产品。

证据10、2011年12月奖状,证明目的:莲鼎牌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研发生产销售得到抚州市人民政府的认可,并在2011年12月为广昌县东盛机械厂颁发了抚州市2011年度科学技术二等奖。

证据11、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江西省2012年度分县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2013年11月12日江西广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

证明目的:莲鼎牌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被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发证认可。

广昌县东盛机械厂销售的莲鼎牌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享受到国家补贴。

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由广昌县东盛机械厂重组而建的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

证据12、2012年3月13日,广昌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2012年3月15日,广昌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江西农业大学工学院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012年10月13日《发票联》,发票代码236001200002.证明目的: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研发生产的莲鼎牌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还有不足,政府继续给以技术改造和资金的支持,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继续进行改造和资金投入。

证据13、莲鼎牌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订购合同、入库单、上海欧舟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买卖协议书、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XX强承包的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生产车间属于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并以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订购合同》,对外销售。

2014年5月,XX强背着广昌县东盛机械厂注册成立了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却还在2014年6月12日是,以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订购合同。

证据14、2008年10月25日,专利号ZL20082013××××.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12年5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12030××××.7“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9月18日是,专利号为ZL20111024××××.X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发明专利。

证明目的:ZL20082013××××.9号专利是XX强盗用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技术成果而申请的。

当时并无推广价值。

ZL20082013××××.9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0月25日终止作废,XX强却仍然将其作为有效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签订合作协议,谋取非正常利益。

ZL20112030××××.7新型专利和ZL20111024××××.X发明专利,是XX强继续效用东盛机械厂二代机莲鼎牌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报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应该归广昌县落成机械厂所有。

证据15、2012年8月、10月、2013年7月工资表。

证明目的:XX强在2012年8月、10月,2013年7月还继续向广昌县东盛机械厂领取了莲子机的研发工资。

证据16、XX强最初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莲子剥壳皮机初制模型机图片,一代机、二代机、三代机图片。

证明目的:从2008年7月初开始,经过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研发、生产、制造的第一代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这就成了XX强最初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机型,后继续在广昌县东盛机械厂、政府部门、科研机构的一致研发改进下,生产出来的二代、三代机更是有质的飞跃,是一种全新的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是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研发成果,这一成果被XX强单方面申请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是对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极大侵权。

证据17、江西省新产品计划项目申报合同书。

证明目的: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从2008年7月初开始样机设计、试制的承担单位是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协作单位是江西农业大学工学院,主管单位是抚州市科学技术局。

XX强只是挂名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18、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证明目的: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研制生产的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BT-200型于2010年12月被江西省科学技术厅、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认定为江西省自主创新产品。

证据19、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收据。

证明目的: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与XX强专利权确权纠纷,已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证据20、中止审理请求书。

证明目的:XX强诉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应该中止审理。

对于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原告XX强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于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公司的主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公司与本案无关;

且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公司的股东并不仅仅只有杨炳胜一人还有其他人。

证据2、对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

杨炳胜的毕业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温华荣制作的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

同时图纸中绘制的图纸仅为一些条形框图,猜测为某些零件图,并不能完整显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仅证明,二者之间有合作生产的关系,但是技术研发的工作还是XX强完成,专利申请权属于XX强,当中明确了XX强为专利权人。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的主体是广昌县莲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东盛机械厂,而且专利号也与本案不同。

同时是一份根本没有履行的协议。

对专利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对拨款申请表和报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除了拨款申请表和报账单外,证据5当中的其它文件均没有原件,其它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

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仅为企业内部标准,并没有记载本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

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被告所有。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11、鉴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协议均没有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13、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其它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没有领取相应的工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每一代的机器均由XX强方完成设计和改进的,东盛机械厂对于技术的创新没有做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专利的权属应当归于XX强方。

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XX强提交的证据4、5、7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4、5、7、14、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XX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ZL20112030××××.7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30日,所记载专利权人为XX强。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脚架(55)、机体(1)、传送带(6)、副漏斗(16)、高压水泵(33)及动力装置和动力传动系统,主要由莲子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脱皮装置和传输装置组成,莲子定位装置和脱皮装置分别设置在传输装置的两端,定距装置、锯壳装置和脱壳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传输装置中的传送带(6)的作业面的上方,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之间的传送带(6)的作业面的上方对应设有传送导轨,莲子经过定位装置定位后由传送带(6)分别滚动输送至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再进入脱皮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副漏斗(16)、漏斗(17)、振动板(15-1)、定位滑轮(13?2)、差速凹轮(20)及传送带(6),振动板(15-1)设置在副漏斗(16)的后侧内部,与副漏斗(16)的出口对应,差速凹轮(20)的轮边位于副漏斗(16)的斗壁内形成间隙嵌入式结构,副漏斗(16)的出口下方为传送带(6)的作业面,传送带(6)的作业面与差速凹轮(20)的凹轮轮口形成莲子定位出口,差速凹轮(20)的转动方向为莲子定位出口的反方向,差速凹轮(20)转动线速度小于传送带(6)的线速度。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输装置包括传送轮(9)、冲皮轴(44)和传送带(6),传动轮(9)下方设置有定位滑轮(13-2),定位滑轮(13-2)上设置有定位滑轮拉簧(13-2),左侧的传送轮(9)与冲皮轴(44)之间连接的传送带(6)的上方为传送带(6)的作业面;

等速摆轮(43)和右侧的传送轮(9)之间的下方设有出莲漏斗(46)。

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2日,2016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3、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案外人朱国辉于2016年7月1日,向广昌县东盛机械厂购买提货莲子剥壳脱衣一体机一台,总价共计贰万零捌佰元。

庭审中,原告以权利要求2、8作为保护范围,并出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认可是购买其生产的产品。

同时认可现有的机器与专利权利要求2、8是一样的,但认为权利要求2、8本身就是属于被告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东盛机械厂是否侵犯了原告XX强的涉案专利ZL20112030××××.7的专利权;

二、被告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专利ZL20112030××××.7在权利要求2、3和8的基础上有效且在有效期限内,东盛机械厂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得到了XX强的许可,即东盛机械厂未经XX强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且本院(2016)赣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驳回东盛机械厂要求确认本案涉案专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东盛机械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XX强的专利权。

二、根据XX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XX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的生产、经营规模以及涉案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XX强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7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307309.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第7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强经济损失5000元;

第7驳回原告XX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昌县东盛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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