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49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贯檀,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静海县财福烟酒店经营者,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贯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时将天津市静海县财福烟酒店列为被告,该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贯檀。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津市静海县财福烟酒店于2017年9月26日注销,故本院依法将被告变更为天津市静海县财福烟酒店的经营者王贯檀。
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