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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63号
案件名称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站附近。

经营者:岳仲平,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该宾馆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下称速八快捷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速伯艾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速八快捷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改判速八快捷宾馆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发还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速伯艾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速八快捷宾馆没有搭便车、蹭热度的动机,亦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速八快捷宾馆使用“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作为字号,与速伯艾特公司“速8酒店”四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

“怀安县柴沟堡镇速8快捷宾馆”是在怀安县,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个字号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该字号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速八快捷宾馆使用的字体均与速伯艾特公司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8”、“速8酒店”等文字。

虽然速八快捷宾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上有相似之处,但至今没有消费者误认为是速伯艾特公司“速8酒店”的连锁店,速八快捷宾馆只是使用“速八快捷宾馆”6个字,并没有与速伯艾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速八快捷宾馆与速伯艾特公司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一个在河北最偏远的小县城,一个在首都北京或美国,速八快捷宾馆只是贫困县城的一个小旅店,从规模上讲,经营客房10间,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速伯艾特公司的酒店雷同之处。

速伯艾特公司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而且明显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户,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二、一审判决判令速八快捷宾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速八快捷宾馆使用“速八快捷宾馆”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

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就不存在侵权赔偿的责任。

速八快捷宾馆并不知道“速8酒店”是注册商标,因此在自己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速8”文字也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速八快捷宾馆经营的旅店对速伯艾特公司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且处于贫困县经营状况不景气,不应当承担巨额赔偿。

望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速八快捷宾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速伯艾特公司答辩称:一、速伯艾特公司是涉案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速伯艾特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二、速八快捷宾馆实施了侵害速伯艾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速8酒店是世界著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知名的酒店集团温德姆酒店集团,在美国、加拿大、中国、巴西均有运营中和筹建中的酒店,截至2018年12月速8全球酒店数量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

1974年,速8酒店在美国南达科他州阿伯丁开业。

首家开业的速8酒店是一个有60间客房、价格为每晚8.88美元的汽车酒店。

速8品牌的宗旨是提供符合宾客需求的高性价比产品,为宾客带来干净舒适的住宿和热情友好的服务。

2004年速8酒店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并且在全球的酒店数量超过2000家。

2005年速8酒店进入全球分销系统,2010年速8酒店与世博会签约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展者指定酒店”。

2012年速8酒店在全球已经有超过2500家开业或即将开业的速8酒店,在中国速8酒店已签约超过500家,2016年速8酒店中国第1000家酒店在安徽滁州正式开业,实现了“百城千店”的品牌战略。

2018年中瑞商旅速8精选酒店正式上线。

品牌细化,品牌升级,速8正式转型迈入了智能酒店新时代。

2019年速8酒店连续8年蝉联“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温德姆速8酒店荣获金龙奖“中国连锁酒店杰出服务奖”。

速8酒店至今在中国300多座城市开业和即将开业的酒店近2000家。

获得过“中国饭店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服务借贷荣誉证书”、“2018-2019年中国大住宿业金龙奖”、“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A级”等诸多荣誉称号。

速八快捷宾馆未经速伯艾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方面突出使用“速8”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速伯艾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速8”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极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系速伯艾特公司开设或者速伯艾特公司旗下速8酒店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速八快捷宾馆的行为侵犯了速伯艾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速八快捷宾馆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速伯艾特公司作为付出知识产权辛勤劳动的企业,速八快捷酒店恶意挤占其市场,造成对速伯艾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切实损害了速伯艾特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速伯艾特公司丧失了市场竞争力。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商标价值及速八快捷宾馆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损害后果、速伯艾特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具有客观合理性,应予维持。

速伯艾特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速八快捷宾馆立即停止侵犯速伯艾特公司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速八快捷宾馆赔偿速伯艾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速八快捷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享有第3984286号“”商标、第3517775号“”商标、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3984286号商标权获得于2007年2月,第3517775号商标权获得于2007年1月,第11147491号商标权获得于2015年12月。

上述商标使用类别均为43类,其中第3984286号的经营范围为: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订;

第3517775号的经营范围为:旅馆、汽车旅馆、旅馆预订服务、汽车旅馆预订服务;

第11147491号的经营范围为:饭店、汽车旅馆、度假旅馆、咖啡馆、餐馆、临时住宿处(公寓)出租、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饮预订、酒店预订、旅游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备、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

“速8酒店”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开设了多家连锁店,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4月28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同意将上述商标许可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许可期限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同意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

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

其中,第3984286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第3517775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第11147491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2017年7月19日,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与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天瑞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同上。

2020年2月26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是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而设立,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

速8国际有限公司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

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本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或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速八快捷宾馆登记于2012年7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旅馆、住宿”。

速八快捷宾馆未经速伯艾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旅馆招牌、内部装饰方面突出使用“速8”且颜色基本相同的标识,特别是在其门店门头牌匾上使用了“速8快捷宾馆”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速8国际有限公司依法在我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是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在相应的保护期限内。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商标权利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同意将上述商标许可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许可期限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同意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公司,并授权本案原告速伯艾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速8国际有限公司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且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或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以上授权可证明本案速伯艾特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不特定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维护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本案速八快捷宾馆于2012年7月登记成立,未经速伯艾特公司授权在其酒店招牌、内容装饰中使用“速8”标识是否构成对速伯艾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以及该如何赔偿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

对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速伯艾特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中第3984286号“”商标,其权利期限自2007年开始并已延续至2027年,在合法的保护期限内。

该商标已明显带有汉字“速”和阿拉伯数字“8”,并形成了“速8”的组合,虽然其外部加上了边框,但并不影响其字面的文字意义,形成了已特定化的组合。

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其包括了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订内容,包含了速八快捷宾馆的经营内容。

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店外部及内部装修上有“速8”且颜色基本相同的字样,与速伯艾特公司所享有商标权的文字组合完全一致,足以构成对普通消费者的误导,同时“酒店”与“快捷宾馆”其最直接的文字意义均为旅馆,对于商标来说并不构成区别与于他商标的承载特质。

因此,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店外部及内部使用“速8”字样且颜色基本相同,构成对速伯艾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速伯艾特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速八快捷宾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速伯艾特公司所主张的第3517775号“”商标,因其内容仅为一个阿拉伯数字“8”,其余均为英文,其商标形状、字体表达方式均与被告所使用的“速8快捷宾馆”不相一致甚至不构成相似。

对于速伯艾特公司主张的第11147491号“”商标,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形成于2015年,而速八快捷宾馆经营的宾馆于2012年开业,虽然其文字较第3984286号“”商标相比更为接近,但速伯艾特公司基于该商标可以主张的权利已被第3984286号“”商标吸收。

“速8酒店”商标自注册成立后,已在中国大陆多个城市设立了多家连锁店,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速八快捷宾馆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在门店外部明显位置的宣传牌匾上标注与速伯艾特公司所享有商标权相同的“速8”字样,存在一定的蹭热度、搭便车因素,即使其设立当初不知情,但在其长达八年的经营中也应当知情,对此速八快捷宾馆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更正,故其辩称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速伯艾特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赔偿损失15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速八快捷宾馆辩称其所处较为贫困县城,经营状况不景气的理由应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因素,因此赔偿数额计算由一审法院参考其所处的较为贫困的县级地域、经营面积较小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宾馆内外装饰中的“速8”字样拆除,停止侵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速伯艾特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2020年7月10日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速8快捷宾馆”大字装饰,在该门头招牌下方的电子屏幕上滚动播出“速8快捷宾馆内设标准间”的宣传文字。

速八快捷宾馆出具的《收据》(2020年7月10日),收款单位公章是速八快捷宾馆。

速八快捷宾馆给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内有3张照片:一张是前台(修改时间2021年5月20日8:28),一张宾馆楼道(修改时间2021年5月20日8:28),两张宾馆外景(修改时间2021年5月20日8:26门头标识为“快捷宾馆”、2009年1月1日0:00无门头标识)。

速八快捷宾馆以此主张通过照片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前经营过程中从没有在门店外部牌匾上标注与速伯艾特公司所享有商标权相同的“速8”字样。

自2005年2月至2017年5月,速伯艾特公司及其经营的“速8酒店”被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等多家机构授予会员,还获得“中国饭店协会水晶奖”、“首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3A级评定”、“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等各类奖项记录10余次。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速八快捷宾馆突出使用“速8快捷宾馆”大字装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上述焦点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从一审卷宗所附速八快捷宾馆的外景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店的门头牌匾上突出以大字方式使用了“速8快捷宾馆”文字,在电子屏幕上滚动播出带有“速8快捷宾馆”字样的宣传广告,均未规范使用“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的企业名称,其中“速8”是其企业字号,“快捷宾馆”则是行业类型的标注。

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对“速8”文字的突出使用,也同时具有宣传“速8”的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上述使用行为可以区分酒店经营者,属于商标性使用。

据此,速八快捷宾馆上诉所称其并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主张,明显与该事实不符。

再从速伯艾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看,其涉案“速8酒店”注册商标曾多次获得过多家全国性机构颁发的各类奖项,积累了较好的商誉,经速伯艾特公司长期的经营,使“速8酒店”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速8”被用于酒店名称中具有独创性,使广大消费者对于“速8酒店”标识印象深刻。

而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的大字“速8快捷宾馆”文字装饰,与速伯艾特公司的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速8”(或“8”)完全一致,其他部分的“快捷宾馆”与“酒店”(或Hotel)也行业相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速8快捷宾馆”与速伯艾特公司的涉案多个商标之间已构成近似。

速八快捷宾馆突出使用的字号中含有速伯艾特公司独创性使用的“速8”文字的做法,足以使消费者将其“速8快捷宾馆”与“速8酒店”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联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规定,速八快捷宾馆已侵害了“速8酒店”的注册商标权。

速八快捷宾馆上诉称其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速8酒店”是注册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速伯艾特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在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在确定损失数额时,法院还要考虑“速8酒店”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合理的维权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速八快捷宾馆所处地域为较贫困的县级地域、经营面积较小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速八快捷宾馆向本院提交光盘所显示照片的形成时间,并不能否定速伯艾特公司所提交的2020年7月10日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速8快捷宾馆”的事实。

本案审理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便速八快捷宾馆现在已拆除了含有“速8”的标识,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无影响。

综上,速八快捷宾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守军审判员  梁贤勇审判员  邢会丽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站附近。

经营者:岳仲平,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该宾馆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8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斯考特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下称速八快捷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速伯艾特(北京)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速伯艾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速八快捷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改判速八快捷宾馆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发还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速伯艾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速八快捷宾馆没有搭便车、蹭热度的动机,亦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速八快捷宾馆使用“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作为字号,与速伯艾特公司“速8酒店”四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

“怀安县柴沟堡镇速8快捷宾馆”是在怀安县,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个字号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该字号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速八快捷宾馆使用的字体均与速伯艾特公司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8”、“速8酒店”等文字。

虽然速八快捷宾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上有相似之处,但至今没有消费者误认为是速伯艾特公司“速8酒店”的连锁店,速八快捷宾馆只是使用“速八快捷宾馆”6个字,并没有与速伯艾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速八快捷宾馆与速伯艾特公司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一个在河北最偏远的小县城,一个在首都北京或美国,速八快捷宾馆只是贫困县城的一个小旅店,从规模上讲,经营客房10间,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速伯艾特公司的酒店雷同之处。

速伯艾特公司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而且明显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户,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二、一审判决判令速八快捷宾馆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速八快捷宾馆使用“速八快捷宾馆”字号的行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

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就不存在侵权赔偿的责任。

速八快捷宾馆并不知道“速8酒店”是注册商标,因此在自己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速8”文字也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速八快捷宾馆经营的旅店对速伯艾特公司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且处于贫困县经营状况不景气,不应当承担巨额赔偿。

望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速八快捷宾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速伯艾特公司答辩称:一、速伯艾特公司是涉案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速伯艾特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二、速八快捷宾馆实施了侵害速伯艾特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速8酒店是世界著名的连锁酒店品牌,隶属于全球知名的酒店集团温德姆酒店集团,在美国、加拿大、中国、巴西均有运营中和筹建中的酒店,截至2018年12月速8全球酒店数量近3000家,约18万间客房。

1974年,速8酒店在美国南达科他州阿伯丁开业。

首家开业的速8酒店是一个有60间客房、价格为每晚8.88美元的汽车酒店。

速8品牌的宗旨是提供符合宾客需求的高性价比产品,为宾客带来干净舒适的住宿和热情友好的服务。

2004年速8酒店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并且在全球的酒店数量超过2000家。

2005年速8酒店进入全球分销系统,2010年速8酒店与世博会签约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展者指定酒店”。

2012年速8酒店在全球已经有超过2500家开业或即将开业的速8酒店,在中国速8酒店已签约超过500家,2016年速8酒店中国第1000家酒店在安徽滁州正式开业,实现了“百城千店”的品牌战略。

2018年中瑞商旅速8精选酒店正式上线。

品牌细化,品牌升级,速8正式转型迈入了智能酒店新时代。

2019年速8酒店连续8年蝉联“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温德姆速8酒店荣获金龙奖“中国连锁酒店杰出服务奖”。

速8酒店至今在中国300多座城市开业和即将开业的酒店近2000家。

获得过“中国饭店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单位”、“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服务借贷荣誉证书”、“2018-2019年中国大住宿业金龙奖”、“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A级”等诸多荣誉称号。

速八快捷宾馆未经速伯艾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方面突出使用“速8”等标识,上述标识与速伯艾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速8”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极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系速伯艾特公司开设或者速伯艾特公司旗下速8酒店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速八快捷宾馆的行为侵犯了速伯艾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速八快捷宾馆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速伯艾特公司作为付出知识产权辛勤劳动的企业,速八快捷酒店恶意挤占其市场,造成对速伯艾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切实损害了速伯艾特公司的合法权利,导致速伯艾特公司丧失了市场竞争力。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商标价值及速八快捷宾馆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损害后果、速伯艾特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具有客观合理性,应予维持。

速伯艾特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速八快捷宾馆立即停止侵犯速伯艾特公司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速八快捷宾馆赔偿速伯艾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合理费用15万元;

3、判令速八快捷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速8国际有限公司在我国享有第3984286号“”商标、第3517775号“”商标、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3984286号商标权获得于2007年2月,第3517775号商标权获得于2007年1月,第11147491号商标权获得于2015年12月。

上述商标使用类别均为43类,其中第3984286号的经营范围为: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订;

第3517775号的经营范围为:旅馆、汽车旅馆、旅馆预订服务、汽车旅馆预订服务;

第11147491号的经营范围为:饭店、汽车旅馆、度假旅馆、咖啡馆、餐馆、临时住宿处(公寓)出租、预订临时住所、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饮预订、酒店预订、旅游房屋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备、养老院、日间托儿所、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

“速8酒店”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开设了多家连锁店,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4月28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同意将上述商标许可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许可期限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同意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

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

其中,第3984286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第3517775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第11147491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2017年7月19日,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与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天瑞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同上。

2020年2月26日,速8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是天瑞公司的关联公司,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而设立,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

速8国际有限公司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

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本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或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速八快捷宾馆登记于2012年7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旅馆、住宿”。

速八快捷宾馆未经速伯艾特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旅馆招牌、内部装饰方面突出使用“速8”且颜色基本相同的标识,特别是在其门店门头牌匾上使用了“速8快捷宾馆”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速8国际有限公司依法在我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是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其注册商标在相应的保护期限内。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商标权利人速8国际有限公司与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同意将上述商标许可香港温德姆酒店亚太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许可期限内,在核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同意将商标再许可给天瑞公司,并授权本案原告速伯艾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经营管理“速8酒店”品牌连锁酒店,天瑞公司同意其在业务经营活动中使用注册商标,速8国际有限公司亦确认速伯艾特公司自始可以使用注册商标,且针对任何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于确认书签署日之前及或之后所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之行为,速伯艾特公司均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民事侵权诉讼等一切法律措施。

以上授权可证明本案速伯艾特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不特定的侵权人提起诉讼,维护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本案速八快捷宾馆于2012年7月登记成立,未经速伯艾特公司授权在其酒店招牌、内容装饰中使用“速8”标识是否构成对速伯艾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以及该如何赔偿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

对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速伯艾特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中第3984286号“”商标,其权利期限自2007年开始并已延续至2027年,在合法的保护期限内。

该商标已明显带有汉字“速”和阿拉伯数字“8”,并形成了“速8”的组合,虽然其外部加上了边框,但并不影响其字面的文字意义,形成了已特定化的组合。

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其包括了旅馆、汽车旅馆、寄宿处预订内容,包含了速八快捷宾馆的经营内容。

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店外部及内部装修上有“速8”且颜色基本相同的字样,与速伯艾特公司所享有商标权的文字组合完全一致,足以构成对普通消费者的误导,同时“酒店”与“快捷宾馆”其最直接的文字意义均为旅馆,对于商标来说并不构成区别与于他商标的承载特质。

因此,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店外部及内部使用“速8”字样且颜色基本相同,构成对速伯艾特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速伯艾特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速八快捷宾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速伯艾特公司所主张的第3517775号“”商标,因其内容仅为一个阿拉伯数字“8”,其余均为英文,其商标形状、字体表达方式均与被告所使用的“速8快捷宾馆”不相一致甚至不构成相似。

对于速伯艾特公司主张的第11147491号“”商标,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形成于2015年,而速八快捷宾馆经营的宾馆于2012年开业,虽然其文字较第3984286号“”商标相比更为接近,但速伯艾特公司基于该商标可以主张的权利已被第3984286号“”商标吸收。

“速8酒店”商标自注册成立后,已在中国大陆多个城市设立了多家连锁店,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速八快捷宾馆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在门店外部明显位置的宣传牌匾上标注与速伯艾特公司所享有商标权相同的“速8”字样,存在一定的蹭热度、搭便车因素,即使其设立当初不知情,但在其长达八年的经营中也应当知情,对此速八快捷宾馆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更正,故其辩称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损失该如何计算的问题,速伯艾特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赔偿损失15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速八快捷宾馆辩称其所处较为贫困县城,经营状况不景气的理由应作为赔偿标准的参考因素,因此赔偿数额计算由一审法院参考其所处的较为贫困的县级地域、经营面积较小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宾馆内外装饰中的“速8”字样拆除,停止侵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速伯艾特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2020年7月10日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速8快捷宾馆”大字装饰,在该门头招牌下方的电子屏幕上滚动播出“速8快捷宾馆内设标准间”的宣传文字。

速八快捷宾馆出具的《收据》(2020年7月10日),收款单位公章是速八快捷宾馆。

速八快捷宾馆给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内有3张照片:一张是前台(修改时间2021年5月20日8:28),一张宾馆楼道(修改时间2021年5月20日8:28),两张宾馆外景(修改时间2021年5月20日8:26门头标识为“快捷宾馆”、2009年1月1日0:00无门头标识)。

速八快捷宾馆以此主张通过照片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前经营过程中从没有在门店外部牌匾上标注与速伯艾特公司所享有商标权相同的“速8”字样。

自2005年2月至2017年5月,速伯艾特公司及其经营的“速8酒店”被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等多家机构授予会员,还获得“中国饭店协会水晶奖”、“首批商业特许经营体系3A级评定”、“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等各类奖项记录10余次。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速八快捷宾馆突出使用“速8快捷宾馆”大字装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上述焦点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从一审卷宗所附速八快捷宾馆的外景照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店的门头牌匾上突出以大字方式使用了“速8快捷宾馆”文字,在电子屏幕上滚动播出带有“速8快捷宾馆”字样的宣传广告,均未规范使用“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的企业名称,其中“速8”是其企业字号,“快捷宾馆”则是行业类型的标注。

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对“速8”文字的突出使用,也同时具有宣传“速8”的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上述使用行为可以区分酒店经营者,属于商标性使用。

据此,速八快捷宾馆上诉所称其并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主张,明显与该事实不符。

再从速伯艾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看,其涉案“速8酒店”注册商标曾多次获得过多家全国性机构颁发的各类奖项,积累了较好的商誉,经速伯艾特公司长期的经营,使“速8酒店”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速8”被用于酒店名称中具有独创性,使广大消费者对于“速8酒店”标识印象深刻。

而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的大字“速8快捷宾馆”文字装饰,与速伯艾特公司的第3984286号“”、第3517775号“”、第1114749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速8”(或“8”)完全一致,其他部分的“快捷宾馆”与“酒店”(或Hotel)也行业相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速8快捷宾馆”与速伯艾特公司的涉案多个商标之间已构成近似。

速八快捷宾馆突出使用的字号中含有速伯艾特公司独创性使用的“速8”文字的做法,足以使消费者将其“速8快捷宾馆”与“速8酒店”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具有某种联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规定,速八快捷宾馆已侵害了“速8酒店”的注册商标权。

速八快捷宾馆上诉称其并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速8酒店”是注册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速伯艾特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在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在确定损失数额时,法院还要考虑“速8酒店”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合理的维权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速八快捷宾馆所处地域为较贫困的县级地域、经营面积较小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速八快捷宾馆向本院提交光盘所显示照片的形成时间,并不能否定速伯艾特公司所提交的2020年7月10日速八快捷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速8快捷宾馆”的事实。

本案审理的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即便速八快捷宾馆现在已拆除了含有“速8”的标识,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无影响。

综上,速八快捷宾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怀安县柴沟堡镇速八快捷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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