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字1954号 原告: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俄勒冈州97720波特兰市N.E.艾斯沃斯区**。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G安德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3E005iv> 法定代表人:朱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山,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西旺工业区**iv> 法定代表人:曾卫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特斯公司)、被告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1000××××.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王柯及被告哥特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开山以及被告逸昊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发明专利ZL20151000××××.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名称为“具有互连链的工具、用于手链的扣钩及接收件”,申请日为2015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广泛应用在原告的Trend户外多功能工具手环产品中。
原告花费了数年时间和巨额开发费用研发出该专利,在将该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广受海内外消费者欢迎。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THEEXPLORER手环产品系仿造自原告的Trend户外多功能工具手环产品,经过对比,该THEEXPLORER手环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ZL20151000××××.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了知识产权投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随后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检查和处理。
经行政查处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东莞市逸吴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和制造获得,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1000××××.3号专利的侵权产品;
2、二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哥特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发明受理条件的缺陷,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申请该专利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二、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制造涉案产品,首先,哥特斯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其次,被告经营地址为华南城商业写字楼内部,用途为办公,面积为47.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仅能容纳3-5人办公,根本不能从事制造,也没有从事制造的模具等一些条件。
再次、被告属于销售企业,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亦能印证这一情况,原告侵权产品印刷有商标“COTEETCI”,但该商标属于其他公司所有,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无须对制造行为承担责任。
三、被告没有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公证购买销售者对象不明确,对接人以及录音的黄先生亦不明确,且购买地址与被告的经营所在地址不是同一地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盖的业务专用章不真实,从被告提供给法院的刻章卡可证明被告从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因此,涉案产品并非由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而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库存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五、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至9月30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偏高。
被告逸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被告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没有依据,且我方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原告于2015年1月7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具有互连链的工具、用于手链的扣钩及接收件”的发明专利,2016年12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00××××.3。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原告指控二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哥特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指控被告逸昊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1、2017年7月20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地址于广东省××富源路××号的企业,该企业内悬挂着英文的“COTEetCI”字样,原告代理人跟随该企业的工作人员参观了企业内的仓库及厂房,询问了相关产品信息,并向工作人员购买了不锈钢黑色及原色的表带各一只,当场取得盖有“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深圳哥特斯销售出库单一张,宣传图册一册及“Van”名片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录音设备及摄像设备进行了录音并对企业环境拍摄了照片。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将前述两只表带、出库单、宣传图册(内有被控产品表带的图片,封底印有“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及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工业区富源路7号A50栋3楼”以及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及名片进行了封存拍照。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两个被控产品,分别为黑色及原色探索者工具表带不锈钢各一个,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盒均印有“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COTEetCI”、“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55号士必达大厦309”以及WWW.COTEETCI.COM等信息,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被告哥特斯公司承保的内容等信息。
当庭播放公证过程中的录音,被告哥特斯公司业务员向原告代理人介绍称被控产品从今年开始做,主要销往乌克兰俄罗斯等东欧国家,美国及国内也有出货。
目前销售尚没两个月大概出货几万个、销售额有三百多万。
公司以前在华强北附近的士必达大厦,现在销售和工厂分开了。
表带是自己开好模具之后直接组装,一条表链就是一个模具,有多少节就有多少个模具。
哥特斯也做OEM,有些客户要他们自己的logo,这样的话要重新开模,一般单色开模要一千元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580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2017年8月9日下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工业区富源路7号A50栋即被告哥特斯公司处进行行政执法,并在公司仓库内查获哥特斯不锈钢黑色工具表带37个、哥特斯探索者不锈钢原色工具表带158个,执法人员以该两款工具表带涉嫌专利侵权为由分别抽样1个,并现场提取库单1份,退(送)货单6份以及印有“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抬头的出货单、送货单各1份。
当庭打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两个被控产品(探索者工具表带不锈钢黑色及原色),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盒均印有“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COTEetCI”、“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55号士必达大厦309”以及WWW.COTEETCI.COM等信息,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被告哥特斯公司承保的内容等信息。
其中,6份退(送)货单上写有“逸昊金属”,货名为“锖色手链”、“银色手链”,两份印有“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抬头的出货单、送货单上均印有被告逸昊公司送货专用章,产品名称为“整体防指纹油(银色)手链”、“表链银色整体防指纹油(银色)”等信息。
3、2017年10月26日,原告代理人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证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通过百度搜索“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及“COTEETCI”进入被告哥特斯公司主页及产品陈列页,内容显示被告哥特斯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被控产品。
以上事实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实。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为权利要求1。
该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具有形成可穿戴式配饰的至少一部分的互连链的工具,所述工具包括:多个链,所述多个链包括彼此活动互连的至少三个链以形成可穿戴式配饰的至少一部分,其中,所述多个链能铰接成交替地采用第一配置和第二配置,在所述第一配置中,所述多个链线性地延伸,在所述第二配置中,所述多个链在第一方向上围绕一轴线弯曲,其中,所述多个链被配置为在结构上变得刚性之前,允许在与所述轴线平行的方向上进行受限的运动,并且其中,至少一个链包括至少两个工具功能件。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为:A、一种具有形成可穿戴式佩饰的至少一部分的互连链的工具,所述工具包括:多个链,所述多个链包括彼此活动互连的至少三个链以形成可穿戴式佩饰的至少一部分。
B、其中所述多个链能铰接成替地采用第一配置和第二配置,在所述的第一配置中,所述多个链线性地延伸。
C、在所述第二个配置中,所述多个链在第一方向上围绕一轴线弯曲。
D、所述多个链被配置为在结构上变得刚性之前,允许在与所述轴线平行的方向上进行受限的运动。
E、并且其中至少一个链包括至少两个工具功能件。
原告主张四个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一致的。
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法院随即抽选了一个工具不锈钢表带进行技术对比。
原告认为:1、被控产品包括十个互连链,该十个互连链系互相活动链接,以形成可穿戴的手环,与技术特征A一致;
2、侵权产品的互连链之间相互铰接,可以将其放置水平线形状,也可以将其类似于手表带一样弯曲,与技术特征B一致;
3、在被控产品弯曲时,其向内围绕以中心轴线弯曲,与技术特征C一致;
4、在被控产品上,由于用于铰接的连接件和用于固定的螺丝的螺帽之间留有一定的空间。
互连链之间可以在相对轴线平行的方向进行受限的运动,直至变得刚性,与技术特征D一致;
5、被控产品的一个链上至少有三个工具功能件,包括六角孔、螺丝头等,与技术特征E一致。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哥特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多个链、穿戴配饰、铰接、第一配置、第二配置、受限运动、两个工具等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产品不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逸昊公司认为,在技术特征A中,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多个链,而是整体形成一个链。
在技术特征B中,被控产品不能体现铰接成交替的采用第一配置和第二配置的技术特征,并且如原告所述,第一配置本身就是多个链线性的延伸,那么,第一配置跟多个链的延伸就重复描述,也就是原告把第一配置等同于多个链线性延伸,并且原告将第二配置等同于多个链在第一方向上围绕一轴线弯曲,也是重复描述。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重复。
第一配置、第二配置及第一方向指代不明确,将导致权利要求的无限扩大而任意解释。
在技术特征D中,被控产品没有在多个链变的刚性之前的受限运动,尤其不预备在轴线平行方向上的受限运动,并且轴线指代不明确。
由于缺少上述技术特征,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哥特斯公司主张被控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情况。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表带的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062000××××.9,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詹世阳,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8日。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表带的改良结构,该表带由多节表带单元枢接组成,其特征在于:多节表带单元的里侧面,具有由第二元素构成的第二元件。
被告哥特斯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可以归纳为带有工具功能键的表带,技术特征包含:1、表带单元,2、连接件,3、可轴线弯曲延伸,4、有工具功能件。
将被控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被控产品公开一种表带改良结构,该表带有多节带单位的枢接组成以连接手表的表体,由对比专利的附图1和2可知,表带单元成线性延伸,作为表带时包含彼此互联的至少三个以围绕第一轴线弯曲形成手表的一部分(相当于涉案侵权的第二配置),在至少一节表带单元里侧面设有第二元素成份,如铢元素或钛元素的第二元件(相当于工具功能部分),该第二元件和嵌入于表带单元里侧面,与已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该专利文件至少没有揭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二至特征五所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构成被控侵权的现有技术。
五、两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
被告哥特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请求发票、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请求陈述意见以及无效比对文件,欲证明本案专利具有专利法不予受理专利权的缺陷,请求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
被告哥特斯公司为主张其没有制造被控产品,向法庭提交了商业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房地产租赁协议、利润表、信用信息、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印章网信息查询等证据,欲证明被告哥特斯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经营规模小,获利小并处于亏损状态,其实际经营地址与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地址不一致,以及哥特斯公司没有刻制过“业务专用章”。
另,被告哥特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由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圳字第2012号公证书及深圳字第162143号公证书,欲证明与被控产品类似的产品在阿里巴巴网上售价约200元。
被告逸昊公司为主张其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产品,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哥特斯公司的企业信息工商登记,欲证明被告哥特斯公司真实存在及经营地址;
2、被告哥特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景强的书面说明,确认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查获的退货单、送货单、出货单中的产品不是查处的产品;
3、表带图片,欲证明该表带是前述退货单、送货单、出货单的产品,与被控产品不一致。
六、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8000元人民币,以及公证人员差旅费4050元人民币。
原告还提交了原告涉案产品在天猫、京东商城的销售页面,欲证明涉案正品价格在1500-3000元人民币之间,请求法院综合侵权性质、产品价格以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本案“具有互连链的工具、用于手链的扣钩及接收件”的发明专利,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且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哥特斯公司抗辩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请求法院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是侵权诉讼,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是属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范围,被告的抗辩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为发明专利,已经实质审查,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存在不稳定状态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请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控产品“探索者工具表带”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控产品包括十个互连链,该十个互连链系互相活动链接,以形成可穿戴的手环,与技术特征A相同;
2、侵权产品的互连链之间相互铰接,可以将其放置水平线形状,也可以将其类似于手表带一样弯曲,与技术特征B相同;
3、在被控产品弯曲时,其向内围绕以中心轴线弯曲,与技术特征C相同;
4、在被控产品上,由于用于铰接的连接件和用于固定的螺丝的螺帽之间留有一定的空间。
互连链之间可以在相对轴线平行的方向进行受限的运动,直至变得刚性,与技术特征D相同;
5、被控产品的一个链上至少有三个工具功能件,包括六角孔、螺丝头等,与技术特征E相同;
综上,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哥特斯公司主张被控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以现有技术进行抗辩,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现有技术必须合法公开,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该项技术方案公开的时间,必须是专利申请日以前。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表带的改良结构”,专利号为ZL20062000××××.9,申请日为2006年2月27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被告举证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一种表带的改良结构,该表带由多节表带单元枢接组成,其特征在于:多节表带单元的里侧面,具有由第二元素构成的第二元件。
本案被控产品工具表带的技术特征如下:1、被控工具表带包括十个互连链,该十个互连链系互相活动链接,以形成可穿戴的手环,2、被控工具表带的互连链之间相互铰接,可以将其放置水平线形状,也可以将其类似于手表带一样弯曲;
3、在被控工具表带弯曲时,其向内围绕以中心轴线弯曲;
4、在被控工具表带上,由于用于铰接的连接件和用于固定的螺丝的螺帽之间留有一定的空间。
互连链之间可以在相对轴线平行的方向进行受限的运动,直至变得刚性;
5、被控工具表带的一个链上至少有三个工具功能件,包括六角孔、螺丝头等。
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一一进行对比,现有技术至少未公开“至少一个链包括至少两个工具功能件”这一技术特征,且被告深圳哥特斯公司亦当庭确认这一区别。
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被告哥特斯公司、被告逸昊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庭审中,被告哥特斯公司否认被控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过程及获得被控产品、宣传图册、出库单,以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扣留的被控产品,产品的外包装盒以及产品合格证上均显示有“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COTEetCI”、“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55号士必达大厦309”以及WWW.COTEETCI.COM等信息,产品合格证上印有被告哥特斯公司承保的内容等信息,宣传图册内有被控产品表带的图片,封底印有“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及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工业区富源路7号A50栋3楼”以及电话、邮箱地址等信息,出库单上盖有“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哥特斯公司虽提交抗辩证据否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但上述信息均指向被告哥特斯公司,被告哥特斯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被控产品为他人制造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哥特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东莞逸昊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指控证据主要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提取的6份退(送)货单上、2份印有“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抬头的出货单、送货单,本院认为,上述单据上的货品名称分别为“锖色手链”、“银色手链”、“整体防指纹油(银色)手链”、“表链银色整体防指纹油(银色)”,货品名称与被控产品名称“探索者工具表带不锈钢黑色、探索者工具表带不锈钢原色”不一致,根据行政执法的询问笔录,被告哥特斯公司人员亦否认上述单据的产品是被控产品,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过程中的录音内容亦没有指向被告逸昊公司,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控产品系被告逸昊公司制造、销售,对原告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
被告哥特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原告准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本案的赔偿数额:1、在公证购买和行政执法扣押的被控产品包装、宣传册、出货单上信息内容均指向被告哥特斯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哥特斯公司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否认被控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2、在本案已起诉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保全,百度搜索“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及“COTEETCI”进入被告哥特斯公司主页及产品陈列页,内容显示被告哥特斯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被控产品,证明被告哥特斯公司持续侵权;
3、本案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正品销售价格为1500-3000元人民币,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告哥特斯公司介绍了被控侵权销售范围大,短短两个月时间销售额达300多万元,被告哥特斯公司侵权获利较大;
4、本案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了行政查处、公证取证,跨境维权所耗费时间及人力成本较大。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哥特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2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ZL201510007273.3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特曼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哥特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逸昊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颖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