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初177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东方五交化商店。
经营者: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艳,甘某某之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东方五交化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海城市海州区东方五交化商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