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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78号
案件名称78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7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龙冈镇凤凰南路**号。

经营者:熊亮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以下简称龙冈大球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珞珞、被告龙冈大球旅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胥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0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8日,原告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2年至今如家酒店多次获得“民族品牌先锋”、“中国经济型酒店品牌先锋”、“中国金鼎将”等国内酒店业知名奖项,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宾馆名称为“美如家宾馆”,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宾馆名称含有“如家”文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对宾馆经营者和宾馆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以为被告是原告的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263号、266号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名片,入住(消费)视频、门头照片,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如家品牌获得的系列奖项一组;

4、特许经营合同一份;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龙冈大球旅馆辩称,被告门头及大厅与原告如家酒店的设计风格是完全不一样的,被告的门头中的美如家宾馆五个字都是一样大小,字体也一样,没有对“如家”二字作放大或者特殊处理进行强化,被告使用的标识构图颜色和各要素的组合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根本区别,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故不构成侵权;

接到本案传票后,被告已经将“美如家”改成“美好家”;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坎客房部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的门头和大厅的设计风格、装潢等与原告的不同,门头现已改成美好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构成侵权;

证据3、4、5请求法庭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图片效果看,还是与如家构成近似。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至于双方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另,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经香港公司注册处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13日,原告和美公司工作人员入住被告龙冈大球旅馆,被告出具了50元住宿费发票;

当日,原告工作人员还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了相关视频和照片。

被告龙冈大球旅馆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经营者为熊亮霞,经营场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36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卷烟、雪茄零售等。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如家”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予保护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

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如家”系列商标经过和美公司及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在住宿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龙冈大球旅馆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被告龙冈大球旅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等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开始于2002年3月13日,且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龙冈大球旅馆在2012年8月14日才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而其在和美公司2017年2月13日住宿取证前,就在其宾馆的店招、门头装潢等经营中使用“美如家”字样,与原告和美酒店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龙冈大球旅馆攀附和美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依法认定龙冈大球旅馆的行为侵犯了和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龙冈大球旅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龙冈大球旅馆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和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和美公司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攀附故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及和美公司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东坎如家客房部赔偿和美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大球旅馆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许雪峰审 判 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卞拥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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