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16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福麦隆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中段**号,经营者宋文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郓城县福麦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郓城县福麦隆购物广场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