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625号原告:刘国辉,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柳,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宅工业园区(义乌市稠城星月饰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方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辉诉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两次开庭,原告刘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林、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12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常住于东莞市工作生活。
2017年初,原告偶然机会发现被告在网上销售的手套存在侵犯原告申请享有的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在东莞市公证处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手套5双,购回后在公证处见证下拆开快递包装,发现所购的五双手套均侵犯了原告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停止侵害指的是网上删除相关商品链接并停止销售;
本案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1、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仅是销售者,非制造者,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不清楚;
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
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仿制产品雷同,原告应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由黄琼华提供,所以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因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尚存在争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涉案商品网上链接已经删除,产品已经下架,本案涉案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原告主张的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产品的销量为零;
涉案商标是美国加州贝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原告为抢注商标的行为,贝尔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商标的争议已经持续很长一段时间。
原告刘国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国辉拥有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第25类的商标所有权。
2、(2017)粤莞东莞第028236号、029447号公证书、收货确认网页打印件10页及视频(含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东莞购买被侵权产品及收取发现被侵权的产品;
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公证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4、国家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03号决定、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该打印件数据更新信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6日)各一份,证明原告商标的权属情况及连续三年使用的证明。
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商标权属存在争议,原告主体身份有待商标总局最终确认,才能明确原告是否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销量为零;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763577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5718444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流程状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原属于贝尔体育用品公司所有,原告所申请的商标目前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2、QQ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被告是从黄琼华处采购的。
3、手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通过QQ向实际卖家黄琼华购买,聊天资料提到的的数量、金额与支付宝打款金额一致,支付宝账号也是通过QQ聊天提供的,该组证据作为证据2的补充证据。
原告刘国辉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1763577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为2011年6月7日,在该商标之前注册,根据打印内容的内容显示,原告的商标在案外人申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现在商标处于复审状态;
贝尔公司的商标也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根据该两组证据的申请时间和显示的内容,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是无异议的,复审审查的内容是三年未使用,而不是该组商标权的所有权存在权属争议。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的商标的所有权和被告侵权的事实。
2、对证据2支付宝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3、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无法确定该组证据的录制时间,聊天的黄琼华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且该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其有向黄琼华购买涉案产品,但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非侵权产品。
假设该组证据真实,聊天最初时间为2014年,被告自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时间从2014年至今达4年之久,侵权所获利益巨大。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国辉提供的证据。
1、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系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至于被告主张该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证据可以表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累计售出581件,单价为20-21.5元/件;
至于该产品是否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3、对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故无法确定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4、对证据4中国家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03号决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中的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该件内容经当庭核实,与网页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关联性,国家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03号决定载明,贝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无正当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原告涉案商标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但经商标局审查后认为,贝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据此驳回了其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该决定可以表明原告的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涉案商标并未被撤销。
虽然根据证据4的商标网络信息打印件(于2017年11月30日当庭核实),原告商标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中,但在原告商标被撤销之前,该商标系有效商标,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证据1第17635773号商标注册证、第5718444号商标流程状态打印件,经当庭联网核实,两个注册商标的信息与网页内容显示的信息均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第5718444号商标流程经2017年11月30日当庭联网核实时,其流程信息已经进行了更新,故该商标的最新状态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4进行确认。
2、对证据2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打印件,证据3的手机视频资料,原告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聊天记录、支付宝的支付记录均系打印件,且仅凭聊天记录本身并不能表明聊天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聊天内容的真实性;
手机视频资料系被告自行拍摄,该资料本身无法表明具体的聊天平台、聊天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综上,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辉系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运动鞋、足球鞋、帽、T恤衫、服装、领带、袜、手套(服装)、鞋、皮带(服饰用)。
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手套、停车架、服装、自行车头罩、车灯、里程表、喇叭、箱包生产、销售。
2017年7月14日,原告刘国辉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根据刘国辉的要求,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对该网站内显示为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店铺的信息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浏览,点击链接为“热销G款半指骑行手套红蓝自行车手套运动手套//GIRO半指松紧”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链接显示成交0件,22条评价,商品累计售出581件;
由原告输入账号密码后购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5件,单价21.5元/件,总计付款117.50元(含运费10元)。
公证处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2017)粤莞东莞第028236号公证书一份。
2017年7月21日,原告刘国辉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网购商品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下午,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一位自称“申通快递”的男性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将一个包裹(快递单号3333984093098)交给原告,原告检查外包装无破损后签收上述包裹,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原告现场拆封上述包裹验货,并由公证员将拆封后的物品封存并交还给原告保管。
上述操作过程,公证员进行了拍照监督。
原告为两次公证共计支付了119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手套5副,经比对,手套上均使用了“”图形标识(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手套,与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权属不明,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虽与他人存在争议,但并未被撤销,该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
且商标撤销决定不具有溯及力,即使此后涉案商标被撤销,被告的侵权行为亦不能免责。
被告主张涉案商标存在三年未使用的情形,但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即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303号决定,表明其连续三年在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特别考虑到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原告律师的出庭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国辉第5718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刘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刘国辉负担500元,由被告义乌市速珏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