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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81民初12042号
案件名称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与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12042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化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经营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任港村贰组。

经营人童彦亮,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工商登记业主。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以下简称米居家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被告米居家纺厂的业主童彦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被、毛巾被、被子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带有“波司登”等标识的被子。

原告遂通过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被告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同时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

本案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111元、刻盘费90元、采买费50元。

被告米居家纺厂辩称,被告销售的为天��蚕丝被,并未生产销售涉案被子,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第5140657号商标注册及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6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开设的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经营的相关情况。

6、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打印件以及从涉案店铺购买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7、原告及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8、公证费与摄像费发票,证明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为1201元。

9、原��生产销售的正品吊牌,证明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的被子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被子不同,系假冒商品。

上述证据,被告米居家纺厂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并未销售涉案的被子,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米居家纺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6,虽然其中的订单详情与物流单系打印件,但经原告当庭登陆1688网站演示,该打印件的内容与相关购买详情一致,且原告提交的侵权实物封存状况良好,并无开拆痕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波司登公司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调取了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交易记录。

其中显示,被告在此期间共有1620笔交易,总金额为1762387.36元;

以涉案商品在网店中标注的名称中含有的“床上用品”和“跑江湖”为关键词检索,则有1074笔交易,交易金额为1582011.36元,其中交易成功的��1074笔,总金额为1310577.15元;

首次交易日期为2016年9月2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信息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9年6月7日,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分别注册了第5140655号“”、第5140656号“”及第5140657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羽绒被、金属棉(太空棉)、毛巾被、床单(纺织品)、枕套、床罩、被子、被罩、褥子、毛毯(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6月6日。

2013年12月11日,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波司登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华操作电脑登陆“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在阿里巴巴旗下的1688网站店铺,对被告网络店铺及其出售的部分商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其中显示,该店铺在销售服务信息,标注有“138××××6856童彦亮”字样;

名称为“床上用品磨毛夏凉春秋被冬被芯跑江湖摆地摊会销礼品被子批发”的被子,在产品介绍展示中,标注有“”标识。

另外,该商品的网页销售记录等信息显示,因规格不同,售价在28元至52元不等,该羽绒被当期成交量为3213床,并且标注有因规格不同而有所差异的可销售量,共290480床。

此外,该店铺的网页信息显示,涉案店铺所属的单位为“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业主为童彦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涉案网络店铺在对涉案产品介绍中,标注有“吊牌和箱子上都有二维码扫描,扫描出来的价格为:1180元!

”、“根据你的需要贴牌加工”、“由于现在要货的客户太多,订货请提前3天订货”等字样,并展示了生产、库存情况。

2017年9月20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641号公证书。

2017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他人在涉案网店购买了名称为“床上用品磨毛夏凉春秋被冬被芯跑江湖摆地摊会销礼品被子批发”的被子,订单号码为58722140660419881,该被子由“天天快递”承运,快递运单号码为886250109318。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尚处于密封状态的上述被子。

经本庭当庭开拆,包裹内为被子一条、包装盒一个。

在包装盒与被子的斜标、吊牌上,均标注有“”标识、“江苏康博集团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包装盒右下角标注有“免翻型”等字样,包装盒与被告经营网店中商品展示中的包装盒在视觉上一致。

经本院当庭扫描吊牌与包装盒上的二维码,其扫描结果显示有“品名:波司登蚕丝被”、“江苏康博集团波司登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统一零售价1180元”等内容。

另外,原告当庭展示了其生产销售的正品蚕丝被,该被子在包装盒、销售价格、产品名称标注、外包装等方面与涉案的被子均不一致。

此外,原告及波司登中国公司亦出具证明,声明从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工商登记经营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任港村贰组的米居家纺厂由童彦亮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加工及销售。

再查明,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交易记录显示,以涉案商品在网店中标注的名称中含有的“床上用品”和“跑江湖”为关键词检索,被告在此期间交易成功的为1074笔,总金额为1310577.15元。

另外,原告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111元、摄影费9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5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140655号“”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对于被告米居家纺厂提出的涉案被子并非其所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子系原告单方所购买,但该被子使用的包裹在本院开庭审理之前,一直处于密封状态;

该被子所使用的快递详情单上,标注发货人为“童先生”,电话则标注为“138××××6856”,庭审中,被告米居家纺厂业主童彦亮也自认该电话系其所使用;

其次,该快递详情单号码、承运人与原告提交的物流信息、订单详情一致,且经原告代理人当庭登陆1688网站演示验证,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再次,该被子使用的包装盒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包装盒一致,相关二维码扫描的结果也与被告店铺中记载的内容一致,且该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相关页面中,也有模糊的“”标识;

最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子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实物存在不同之处。

因此,订单详情、物流详情单、密封的快递包裹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涉案的被子系被告所销售,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涉案的被子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米居家纺厂经营的店铺销售被子使用的介绍以及产品展示中,在产品介绍上、包装盒、吊牌上,均标注有“”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具有���用权的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字体及视觉等方面一致,并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米居家纺厂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另外,因被告工商登记中其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品加工及销售,涉案网店在经营模式中也注明为生产厂家,涉案网店标注被告尚有巨大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予以���持。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删除涉案产品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系原告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米居家纺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米居家纺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正品羽绒被利润作为本案中��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阿里巴巴旗下的、以批发为特色的1688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的被子当期销售量为3213床,而库存数量巨大;

再次,根据本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在此期间交易成功的为1074笔,总金额为1310577.15元,销售金额巨大,首次交易时间则在2016年9月2日,销售时间较长;

最后,被告网店销售中的涉案被子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其在以批发为主业的日常销售中,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数量��大,影响面大,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摄影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符合一般的公证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201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在相关的订单详情已经有明确记载,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侵权实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米居家纺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140655号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1111元、刻盘费9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人民币50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26元,由被告崇川区米居家用纺织品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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