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8640号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i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众惠百货商店,经营地址长沙市岳麓区天马���物业大楼东端一楼门店。
经营者:吴终连,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众惠百货商店(经营者:吴终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众惠百货商店(经营者:吴终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众惠百货商店(经营者:吴终连)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保罗弗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蓉人民陪审员 雷 伯 琼人民陪审员 徐 佑 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