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14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金石,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赌博,于2014年4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金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23日间,被告人林金石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中兴南路44号民房内,组织李某1、黄某1等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欧文系列运动鞋1992双(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该1992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895404元)。
2017年4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及闽C×××××号厢式货车内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同月25日,被告人林金石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仙石边防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图,证人张某、李某1、黄某1、林某1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89540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金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其具有违法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其庭审后自愿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并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涉案运动鞋1992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雅雅人民陪审员 杨培鑫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