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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524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524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范庄子蔬菜批发中心内。

经营者:单万春。

被告: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柏各庄镇守四村。

经营者:张广福。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万春爱芹粮油经销部、滦南县顺兴大米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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