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华,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华及其辩护人张龙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起,被告人刘建华和马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共谋分工合作,非法生产印制有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五粮液”手提袋3个品种共计204097个,涉及非法经营金额632700.7元,情节特别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华被宜宾市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番禹区坑头村南园大道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建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建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龙清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意见,但因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被告人刘建华参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数量,应以非法所得约30000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刘建华提起,被告人刘建华系从犯;
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系初犯;
系坦白;
家庭困难。
建议对被告人刘建华在一年以内量处刑罚,在自愿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人刘建华与马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共谋非法制造“五粮液”手提袋,三人达成共识,由马某提供“五粮液”手提袋样品、“五粮液”商标标识和无纺布材料等物品给被告人刘建华,被告人刘建华负责将上述无纺布材料按“五粮液”手提袋样品尺寸进行裁剪,后被告人刘建华将裁减好的无纺布连同“五粮液”商标标识等物品一并交由刘某进行生产,截止案发,被告人刘建华等人共生产印制有第××××××号注册商标和第××××××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五粮液”手提袋共计200000余件,涉案金额至少190000余元。
2017年4月20日,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刘某经营的龙南县“长宏手袋厂”进行检查,现场查封了加热压机1台、模板1张、印有“五粮液”商标标识手提袋10584个、手提袋半成品3500片等物品。
2017年6月13日上午,民警在广州市番禹区坑头村南园大道10巷将被告人刘建华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1)2017年4月21日对刘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受案并于同日立案;
(2)2017年6月12日对本案受案并于同日立案的情况。
2.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4月20日,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龙南县“长宏手袋厂”(法定代表人:曾某)予以查封,现场查封了加热压机1台、模板1张、印有“五粮液”商标标识手提袋10584个、手提袋半成品3500片,及手提袋照片。
3.证人证言(1)马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中旬,一名“萧”姓男子找到他,让他做“五粮液”手提袋,每个手提袋给他3.15元,该男子还说商标由其提供,算0.6元/个商标,手提袋的其他材料由他自己想办法,后来该男子就给他提供了三个“五粮液”手提袋的样本。
于是他找到刘建华,让刘建华帮他做,他给刘建华3.1元/个到3.05元/个不等的价格。
因为刘建华的设备不能完全生产出来,只能做一部分,刘建华就找到刘某,在此过程中,他负责去购买相应数量的无纺布,买好后把材料交给刘建华,刘建华负责按照样品手提袋的尺寸比例大小裁剪无纺布,裁剪好后,刘建华就把无纺布和商标交给刘某,刘某负责加工及把商标烫印在手提袋上面。
等生产出来后,刘建华就把成品邮寄给他,他再把成品送到番禹区的五金塑料市场,该男子会叫一个司机来接货,该司机付过他几次现金(共计约40000元),其余都是该“萧”姓男子通过支付宝把钱转给他,支付宝的交易金额应该有400000元左右,他是通过自己民生银行的账户转账给刘建华工商银行的账户的,此外他还付过10000多元现金给刘建华,也曾通过支付宝给刘建华转过钱,有时他也把属于刘某的钱也转给刘建华。
这个“萧”姓男子要做多少个手提袋,就给他多少个商标,商标都是一箱一箱的给他,一箱商标大约有5000个。
他共计与“萧”姓男子交易了约200000个假冒的“五粮液”手提袋。
经辨认,马某辨认出萧某就是销售假冒“五粮液”手提袋的上家“萧姓男子”;
亦辨认出委托刘建华一起生产的“五粮液”手提袋。
(2)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妻子曾某自2007年上半年其就在龙南县经营“长宏手袋厂”,该厂主要做来料加工业务,他与刘建华曾有加工业务联系。
2015年7月,刘建华提到其有加工生产“五粮液”环保袋的业务,因为刘建华的工厂在广州那边做“五粮液”手提袋的话,成本很高,做不出来,于是刘建华就给他提供原材料,由他工厂加工,之后他就开始加工生产“五粮液”环保袋了。
刘建华给他的原材料是无纺布的,都是刘建华已经裁剪好了的。
刘建华手上的有些原材料是从马某处拿的货,因为之前他做了一批货,刘建华一直欠着货款,于是他就跟马某见了面,双方还约定马某不经过刘建华直接将货款打给他,好像有三四次这样的情况,但原材料仍是通过刘建华提供的。
袋子一共有三种:一种是“A款”,袋子上面一面是“五粮液”酒瓶图案,另外一面是“五粮液”三个字;
第二种是“18款”,袋子两边都是相同的图案,图案是“五粮液”三个字下面麦苗图案的,另外还有“五粮液”酒的标准图案;
还有一种是“39款”,两面的都是相同的图案,图案上面有“五粮液”酒的标志,还写有“国务院专用XX”字样。
其中,“18”款袋子是刘建华在裁剪好的原材料上面印好图案及字样的,“A款”和“39”款袋子上面的字及图案是刘建华提供图案和字样给他,由他厂里印上袋子上面去的,因为他厂里有一台印图案的机器,该机器是刘建华送给他的。
他从2015年7月起加工刘建华的“五粮液”环保袋都是有记账的,记账本上显示,他厂自2015年7月起,一共加工了204097个环保袋,此外,他厂里现目前都还在加工一些刘建华的“五粮液”环保袋。
他加工一个袋子的价钱是0.95元,总共有193892.15元,他从中获利有20409元。
2017年前结算货款都是刘建华通过银行转到他工商的卡上,此后刘建华就用支付宝跟他结算货款。
刘建华在他这里加工好后,卖给马某是1个3块多,根据马某提供原材料的多少,在价格里面增减。
经辨认,刘某辨认出刘建华就是供货给他加工生产“五粮液”环保袋的人。
(3)曾某证言,证实她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她在家经营“长宏手袋厂”,她是该厂的法人代表,该厂于2011年4月1日注册了工商营业执照,该厂主要是接龙南县“钧成”手袋厂的货单来做加工(由厂家提供原材料),有时也接其他厂家的来料加工。
她主要负责在家里带工人生产,刘某主要负责联系接货单来做。
该厂近期在做“五粮液酒”的包装袋,好像是刘某于2016年去联系的单子。
给他们做“五粮液酒”包装袋货单的是刘建华,刘某的记账本上有详细的货单数据。
他们厂一共生产三种款式的“五粮液”酒包装袋,三个款式都是相同的价钱。
刘建华给他们0.95元/个,他们给工人0.6元/个,他们一个袋子的纯利大概是0.1元。
4.被告人刘建华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马某找到他,叫他生产“五粮液”的手提袋,给他的价格是3.1元/个,他说他没有原材料,马某就说有其负责提供原材料,并说原材料值2元,因为他没有设备,他就找到刘某,让刘某和他一起生产手提袋,他付给刘某是0.95元/个手提袋,他从重赚取0.15元/个的差价。
于是马某负责提供“五粮液”手提袋的原材料和样品(无纺布、商品标识)给他,他负责按照样品手提袋的大小裁剪无纺布,后去购买相应数量的纸皮(就是贴在袋子底部那种),把原材料分成若干份,然后把无纺布、商标标识寄给刘某,刘某生产出成品后,把成品寄给他,他再寄给马某。
他叫刘某生产的“五粮液”手提袋共有三种品种,“A”款、“18”款、“39”款。
从2015年起,刘某共给他生产了约200000个,一共是190000元的手提袋。
2017年前,他和刘某是通过工商银行交易的,2017年后是他通过工商银行的卡用支付宝交易的;
他和马某也是如此。
他在此期间,共盈利约30000元。
经辨认,被告人刘建华辨认出马某就是向他提供“五粮液”手提袋原材料及让他生产“五粮液”手提袋的人;
亦辨认出自己生产的“五粮液”手提袋。
5.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授权资格年度审核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称号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拥有注册证号为××××××的“五粮液”牌酒商标和注册证号为××××××的图形商标,且该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刘某)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灌装该公司“五粮液”酒及使用相关包装材料。
6.刘某记账本,证实经刘某记载其经被告人刘建华联系制造的“五粮液”手提袋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1)户名为刘建华,卡号为62×××11的卡,收到户名为马*钏,卡号为62×××86的卡于2015年8月19日的转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转款19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转款4000元、于2016年3月19日收到转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转款1000元、于2016年4月1日当日收到转款14000元。
该卡向户名为刘*盆,卡号为62×××81的卡转款,其中,2015年9月30日转款19000元、2016年1月25日转款10000元、2016年4月15日转款2000元、2016年4月19日转款2000元、2016年4月22日转款8000元。
(刘建华收到马某汇款68000元;
刘建华向刘某汇款33000元)(2)户名为马某,卡号为62×××86的卡,通过手机银行,向户名为刘建华,卡号为62×××11的卡转账,其中,2015年8月19日转款20000元、2015年9月30日转款19000元、2015年12月9日转款4000元、2016年3月19日转款10000元、2016年3月25日转款1000元、2016年4月1日共转款14000元。
该卡向户名为刘某,卡号为62×××81的卡转账,其中,2016年3月19日转款20000元。
(马某向刘建华转款68000元,向刘某转款20000元)8.刘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刘某,卡号为62×××81的账户(1)收到户名为刘*华,卡号为62×××11的转账,其中,2015年9月30日收到转款19000元、2016年1月25日收到转款10000元、2016年4月19日收到转款2000元、2016年4月15日收到转款2000元、2016年4月22日收到转款8000元;
(2)2016年3月19日,收到户名为马*钏,卡号为62×××86的转款20000元。
9.马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马某通过支付宝向“建华”(*建华)转账69000元,向刘某转账38000元。
10.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马某、刘某现阶段的处理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华的归案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建华出生于1979年9月9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对被告人刘建华的辩护人张龙清庭审时出示的户籍资料、婚姻资料、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广州市学生成长记录册等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建华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刘建华的辩护人张龙清提出,因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证实被告人刘建华参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具体数量,应以非法所得约30000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刘建华提起,被告人刘建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参与制造“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除有证人马某、刘某证言及被告人刘建华庭前供述予以证实外,还有刘某的记账本予以证实,且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交易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人刘建华及刘某的总金额与被告人刘建华供述的盈利金额相计算,亦可证实被告人刘建华参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约为200000件,而被告人刘建华在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虽不是犯意的提议者,但本案涉及的非法制造的“五粮液”手提袋原材料都是经被告人刘建华转交给刘某进行生产的,被告人刘建华系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张龙清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刘建华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刘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华系生活所需参与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龙清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