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滨,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滨和同案人陈某春(已判刑)串招同案人吕某彬(已判刑)合伙印制假冒品牌标识,约定被告人陈某滨和同案人陈某春提供印刷机、烫金机等设备、模具和卷烟接装纸、油墨等原材料,同案人吕某彬提供制假场地,每印制1公斤卷烟接装纸提成人民币3元。
之后,同案人吕某彬提供其位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胪岗居委二村牛路成德楼下的铁棚作为烫金工场,并让其父亲吕某毫(作不起诉处理)租赁马某金(作不起诉处理)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和惠路里美三角路口“南兴汽修厂”后面的二层楼房作为印刷工场。
被告人陈某滨、同案人陈某春雇用同案人陈某华、吴某坤、方某琳、江某三、陈某喜(均已判刑)等人,于同年7月开始在卷烟接装纸上印制假冒“红塔山”、“白沙”等多个品牌的标识。
其中,被告人陈某滨负责联系购买机器设备、管理制假工场,登记原材料、生产成品和发放工人工资等工作;
同案人陈某喜负责在福建省云霄县记账、发货;
同案人江某三负责将印刷工场印好的半成品卷烟接装纸运到烫金工场;
同案人陈某华、吴某坤、方某琳等人负责印刷工场和烫金工场的生产。
同年9月25日,汕头市公安局查获上述2个制假工场,现场抓获同案人吕某彬等人,缴获制假机器、原材料1批和印有假冒“红塔山”、“白沙”、“阿诗玛”、“红金龙”等品牌的卷烟接装纸46盘(内有上述品牌标识共计6,784,000个)。
当天,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在云霄县漳南水果批发市场一出租房抓获同案人陈某春、陈某喜,缴获印有假冒“红塔山”、“云烟”、“白沙”等品牌的卷烟接装纸20盘(内有上述品牌标识共计125万个)。
经鉴定,涉案卷烟接装纸并非用于卷接相应真品卷烟的接装纸。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投案,同年12月10日被带回汕头市公安局。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滨如实供述了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同月11日,被告人陈某滨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均为复印件),租仓库合约,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塘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潮阳检诉刑不诉[2014]6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证明,汕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五大队说明,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吕某锦、施某杰、陈某命、张某泉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春、吕某彬、陈某喜、陈某华、方某琳、吴某坤、江某三、吕某毫、马某金的供述和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滨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某滨系制假工场的合伙人,且积极参与制假工场的运营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滨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渭泓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岳鑫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