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395号原告:王海嵘,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创意数码电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二路八卦岭工业区*栋*楼。
经营者:王飞,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王海嵘为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创意数码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6300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点烟器(GX25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09××××.1,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822599号),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3.(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0791号、第10792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在说理部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详述。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王海嵘,申请日为201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2017年年费已经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点烟器(GX258)”,用途为无明火点烟,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见附图)。
被告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电子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加工。
2016年11月8日,原告代理人潘佳佳以6.2元的单价向被告开设于www.1688.com的网店购买名称为“创意防风USB充电打火机点烟器双面点火多色可选”的点烟器20盒,并于同年11月17日收到上述产品的快递包裹。
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专业生产USB打火机、金属打火机、USB点烟器”以及已售75盒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网页链接已不存在。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点烟器,虽然两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侧边推钮上存在差异(见附图),但这些差异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加工,其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亦显示“专业生产USB打火机、金属打火机、USB点烟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另有来源,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已不存在,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后,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设计美感;
2.原告为本案维权必须支出诉讼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网页显示侵权产品销量为75盒,数量较少,侵权情节较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创意数码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点烟器(GX258)”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95158.1)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创意数码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嵘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王海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王海嵘负担805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新创意数码电子厂负担1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