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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A.R.股份公司与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590号
案件名称I.V.A.R.股份公司与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590号原告:I.V.A.R.股份公司(I.V.A.R.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布雷西亚省普瑞维尔市诺维姆布雷街***号[PREVALLE(BS)VIAIVNOVEMBRE,181CAP25080,Italy]。

法定代表人:贝尔托罗迪·翁贝尔托(BERTOLOTTIUMBERT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女,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中国无菌医疗器械装备制造(研发)基地西部。

法定代表人:孙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双郏塘村。

法定代表人:梁治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I.V.A.R.股份公司(以下简称I.V.A.R.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氏暖通公司)、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民机电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I.V.A.R.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孙氏暖通公司及被告博民机电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才微、项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I.V.A.R.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氏暖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HB-V80-8地暖循环混水装置(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2.博民机电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孙氏暖通公司赔偿I.V.A.R.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币种相同);

4.博民机电公司赔偿I.V.A.R.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5.I.V.A.R.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66867元中,孙氏暖通公司承担22289元,博民机电公司承担44578元。

事实和理由:I.V.A.R.公司是ZL03825911.7号“用于供热系统的调节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2015年5月,I.V.A.R.公司发现孙氏暖通公司在“中国(北京)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生洁具及城建设备与技术展览会”上展示、宣传并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于同年6月1日通过孙氏暖通公司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商店购得了一台,该产品具备诉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9、10、12、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I.V.A.R.公司遂向孙氏暖通公司发出侵权警告函,孙氏暖通公司签收函件后却未予回复,I.V.A.R.公司则以孙氏暖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孙氏暖通公司在该案中举证证明其销售给I.V.A.R.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博民机电公司处购得,I.V.A.R.公司遂撤回了该案起诉,改以孙氏暖通公司及博民机电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此前,I.V.A.R.公司曾于2014年9月25日向博民机电公司发出过侵权警告函,称其在俄罗斯市场上发现案外人俄罗斯“RoyalThermo”公司销售的“RoyalMix”用于供热系统的调节装置具备诉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该调节装置的船运单据显示系博民机电公司制造并出口,故在警告函中要求博民机电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上述调节装置。

2014年10月,博民机电公司回函解释称,其仅于2014年4月向俄罗斯客商发过一票订单(500套),并保证不再生产和销售该类产品。

但从孙氏暖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博民机电公司至少还在2014年6月向孙氏暖通公司销售过5套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说明博民机电公司向I.V.A.R.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

据此,I.V.A.R.公司认为博民机电公司自2014年起至今仍在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孙氏暖通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仍在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装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孙氏暖通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再循环开口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孙氏暖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博民机电公司处支付合理对价后购得,孙氏暖通公司并无侵权故意。

I.V.A.R.公司所谓的警告函虽然寄往了孙氏暖通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但由于孙氏暖通公司只是在该地租用办公场所,同一地址存在众多公司同时办公,因此I.V.A.R.公司称其发出的警告函并未实际交到孙氏暖通公司,故请求驳回I.V.A.R.公司对孙氏暖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博民机电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再循环开口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即使构成侵权,I.V.A.R.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民机电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是按照俄罗斯客户提供的样品和图纸进行加工,并非该公司主打产品,也未对其进行过宣传推广,销售数量少,利润仅为50余元,孙氏暖通公司购走的五套仅在2015年展会上做宣传用。

博民机电公司收到I.V.A.R.公司警告函后即于2014年10月全面停止了制造、销售。

I.V.A.R.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明显高于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中也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

据此,请求驳回I.V.A.R.公司对博民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诉争专利的基本事实名称为“用于供热系统的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由I.V.A.R.公司于2003年2月4日提出申请,于2008年12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825911.7,年费缴纳至2018年2月3日。

诉争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计21项;

其中,权利要求1、9、10、12、16的内容分别为:1.用于供热系统的调节装置,它包括:一界定至少一个用于流体的第一路径(15)和用于流体的第二路径(16)的第一体(14),该第一路径至少从一第一入口(15a)延伸至第一出口(15b),该第二路径至少从一第二入口(16a)延伸至第二出口(16b);

以及一界定至少一个用于流体的第三路径(19)的第二体(18),它至少从一在操作上易于与所述第一出口(15b)相连的第三入口(19a)延伸至第三出口(19b),所述第一体(14)和所述第二体(18)各作为一个元件实现,所述第一路径(15)在操作上借助一由所述第一体(14)限定的再循环开口(17)与所述第二路径(16)相连,以便将预定的在第二路径(16)中流动的流体量与在第一路径(15)中流动的流体混合;

其特征为,所述调节装置进一步包括用于调节经过所述第一入口(15a)的流体的装置(24),该装置在所述第一路径(15)中与所述第一体(14)相联系。

9.如权利要求1-4的任一项的装置,其特征为,所述第一入口(15a)和所述第二入口(16a)相对于第一体(14)放在相反的位置上,并基本对齐。

10.如权利要求9的装置,其特征为,所述第一出口(15b)有一基本垂直于所述第一入口(15a)和所述第二入口(16a)的轴线的纵向轴线。

12.如权利要求11的装置,其特征为,所述第三入口(19a)有一基本垂直于所述第三出口(19b)和所述第四出口(20b)的轴线的纵向轴线。

16.如权利要求1-4的任一项的装置,其特征为,它进一步包括至少一个连接所述第二路径(16)和所述第三路径(19)的旁路导管(25),和一放在旁路导管(25)中的旁路阀(26),以便后者在装置(1)中的流体的压力超过预定值时,使流体从第三路径(19)流至第二路径(16)。

诉争专利授权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包括:“低温水”指的是,用于加热房间的水的问题约为30-50度,更精确一些,约为35-42度,而“高温水”则指的是,由锅炉或类似物供应的水,或是在高温系统中循环的水,它的温度约为80度;

……调节装置1包括一界定至少一用于通常为水的流体的第一路径15例如导管的第一体14,该路径至少从一连至用于高温水的回路2或锅炉的进水总管4的第一入口15a延伸至一第一出口15b。

上述体部14进一步包括一用于流体的第二路径16,它从至少从连至低温回路3的回水总管12的第二入口16a延伸至一第二出口16b。

第一路径15在操作上借助再循环开口17与第二路径16相连,该开口17允许将预定量的在第二路径16中流动的低温回水与在第一路径15中流动的高温进水预先混合。

诉争专利授权说明书附有10幅附图,其中,附图4、附图6、附图10如下: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I.V.A.R.公司指控博民机电公司、孙氏暖通公司侵权的有关事实2014年6月10日,博民机电公司向孙氏暖通公司出具“出库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载明“地暖循环混水装置样品5只,单价为615元,总价为3075元”。

同年9月25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以I.V.A.R.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博民机电公司发出警告函,称其在俄罗斯市场上发现的名为“RoyalMix”的供热系统调节装置具备了诉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根据船运单据可知该产品由博民机电公司制造并出口,则博民机电公司制造和销售(出口)上述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博民机电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在收到该警告函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保证函。

博民机电公司于同年10月12日回函保证称,自己系根据俄罗斯客商“RoyalThermo”的要求和提供的样品、并得到其“产品生产授权书”的情况下,制造了“供热系统调节装置”,且仅在2014年4月发了一票订单(500套);

后由于技术原因,已停止生产和销售;

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收到警告函后即已停止了制造和销售行为,并保证不再制造和销售该类产品,希望得到I.V.A.R.公司的谅解。

2015年5月,孙氏暖通公司参加“中国(北京)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生洁具及城建设备与技术展览会”,在展会上发放有企业名片和“玉环县孙氏铜业有限公司(www.sscopper.com)”产品宣传册。

宣传册上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但展台现场摆放有被控侵权产品,且四周标注了“孙氏暖通”、“网上订购”字样及订购网址http://sscopper.cn.1688.com。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孙氏暖通公司的上述参展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6月3日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86号公证书。

2015年6月,I.V.A.R.公司在孙氏暖通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购得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含水泵总价为900元。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70号公证书。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如图一、图二、图三所示,由高温回路与低温回路组成,高温回路与低温回路各自有入水口和出水口,且高温回路与低温回路在交汇处联通,交汇处可以插入调节装置来控制冷热水混合流量的大小。

图一图二图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博民机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具有“再循环开口”这一技术特征;

除此以外,权利要求1、9、10、12、16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均已具备。

上述事实有博民机电公司出具给孙氏暖通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出库单、I.V.A.R.公司发给博民机电公司的警告函及博民机电公司回复的保证函、(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86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7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I.V.A.R.公司代理人与孙氏暖通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售服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I.V.A.R.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计算有关的事实2015年6月2日,孙氏暖通公司出具收款单收据一份,载明金额900元,领款原因标注为“网店”。

2015年6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40546821号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3000元,项目为公证服务费;

同年7月22日,还出具有41818204号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2950元,项目为公证服务费,且付款单位处标注有“10870”字样。

2015年7月15日及12月30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向I.V.A.R.公司发出账单各一份,金额分别为7318美元和7410美元,共计14728美元。

上述两份账单虽然均载明系针对“发明专利ZL03825911.7”在中国的专利诉讼而收取的服务费,但其中包含的“调查爱水宝公司150美元”、“调查新的侵权公司300美元”、“尝试对新侵权公司进行购买样品公证600美元”、“对新侵权公司的侵权网站进行公证1000美元”与本案无关,不属于I.V.A.R.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此外,“三个公证的公证费1133美元”、“样品费155美元”以及“诉讼费908美元”也被计入上述两份账单总金额,因I.A.V.R.公司单独提交有相应票据同时另行主张了上述三项支出,则对应费用应从账单总额中扣除,避免重复计算。

综上,本院确认I.V.A.R.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等开支为10482美元。

以上事实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I.V.A.R.公司系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保护。

根据I.V.A.R.公司的起诉和孙氏暖通公司、博民机电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氏暖通公司、博民机电公司各自的行为是否对诉争专利权构成侵害;

2.孙氏暖通公司、博民机电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孙氏暖通公司、博民机电公司各自的行为是否对诉争专利权构成侵害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他人未经I.V.A.R.公司许可,不得实施诉争专利。

I.V.A.R.公司主张未经其许可,孙氏暖通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博民机电公司制造和销售了该产品,则本院需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诉争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孙氏暖通公司、博民机电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制造和销售行为作出认定。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诉争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由于孙氏暖通公司、博民机电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除“再循环开口”以外,具备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9、10、12、16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因而审理的重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再循环开口”这一技术特征。

诉争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供热系统的调节装置,该调节装置有便于液体流动的三个路径,分别为一个高温水回路1,以及两个低温水回路2和3,每个路径都有各自的入水口和出入口,高温水回路分别与两个低温水回路相连。

其中,第一体上的高温水回路1与低温水回路2通过再循环开口相连,实现低温水回路中预定的流体量与在高温水回路1中流动的高温进水预先混合。

权利要求1对于“再循环开口”的具体限定为:“所述第一路径(15)在操作上借助一由所述第一体(14)限定的再循环开口(17)与所述第二路径(16)相连,以便将预定的在第二路径(16)中流动的流体量与在第一路径(15)中流动的流体混合。

”结合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附图,“再循环开口”的位置设定在第一体低温水回路与高温水回路的交汇处,其功能为实现低温水回路的低温回水与高温水回路的高温进水相混合。

两被告主张,诉争专利第一体的高温水回路与低温水回路应当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回路,“再循环开口”是在两个水回路交汇处设置的隔板上开孔,实现两个回路的流体相混合,而两个水回路不应当通过贯通的通孔实现流体混合。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再循环开口”强调的是开口的位置和功能,并未限定开口的结构或方式。

因此,两被告对于“再循环开口”的理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高温水和低温水各自的回路,其中两个回路的管道相贯通。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高温水和低温水不同回路的交汇处,通过管路通孔相贯通,实现两个回路的流体相混合,具备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再循环开口”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9、10、12、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诉争专利权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关于孙氏暖通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博民机电公司是否实施制造和销售行为的问题博民机电公司认可其制造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孙氏暖通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其在北京展会上散发的宣传册中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仅在现场进行了实物展示,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以在展销会上展出的方式作出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产品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许诺销售。

本案中,孙氏暖通公司在2015年北京展览会上散发的宣传册中虽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但其在展会上展出该产品、并提示可从网店订购的行为,向参展人员传递出该装置由孙氏暖通公司经销、欢迎进一步商谈、订购的意愿。

因此,孙氏暖通公司在2015年“中国(北京)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生洁具及城建设备与技术展览会”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

综上,孙氏暖通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博民机电公司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分别构成对诉争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孙氏暖通公司、博民机电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由于孙氏暖通公司、博民机电公司实施了侵害诉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I.V.A.R.公司要求孙氏暖通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博民机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博民机电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I.V.A.R.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I.V.A.R.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博民机电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博民机电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且未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费,则本院根据I.V.A.R.公司的请求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诉争专利为发明,在酌定赔偿时应当作为酌高因素考虑。

博民机电公司曾制造并销售了500套被控侵权产品给俄罗斯客户,I.V.A.R.公司基于博民机电公司的保证而未就此500套产品向其主张经济赔偿,但博民机电公司上述保证中关于生产数量、销售对象的陈述有不实之处,应当在损害赔偿上对其不诚信行为予以惩戒。

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博民机电公司仅销售5套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615元,总价仅为3075元;

2015年7月至今I.V.A.R.公司未再在市场上发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行为,因此在酌定赔偿时不宜过高。

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博民机电公司赔偿I.V.A.R.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不知道所售产品涉嫌侵权,且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权人要求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就其明知所售产品涉嫌侵权承担举证责任;

而销售商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须举证证明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I.V.A.R.公司以其向孙氏暖通公司发出过警告函为由,认为该公司明知产品涉嫌侵权仍予以销售,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但现有证据证明上述警告函是I.V.A.R.公司从孙氏暖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才发出的,则没有证据证明孙氏暖通公司在向I.V.A.R.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涉嫌构成对诉争专利权的侵害。

同时,孙氏暖通公司举证证明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从博民机电公司购得。

因此,孙氏暖通公司依法不应就其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I.V.A.R.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有公证费595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900元,以及律师费14728美元,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费用总额中的66867元,并要求孙氏暖通公司和博民机电公司按22289元和44578元的比例予以分担。

本院已确认I.V.A.R.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0482美元,孙氏暖通公司和博民机电公司认可I.V.A.R.公司为本案支出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00元(含水泵),以及与(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870号公证书相对应的公证费2950元。

对另一笔3000元的公证费,孙氏暖通公司和博民机电公司以发票上未标注所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为由不认可该笔公证费也是因本案维权而支出。

本院认为,虽然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上未记载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但结合该发票的出具时间,以及I.V.A.R.公司在2015年5月期间委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孙氏暖通公司参加北京展会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86号公证书的事实,可以认定I.V.A.R.公司确实在此期间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有一笔3000元的公证费;

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内,I.V.A.R.公司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另有其他委托公证事务的情况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年6月10日所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能够与(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486号公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I.V.A.R.公司为调查孙氏暖通公司在北京展会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支出了3000元公证费。

因此,I.V.A.R.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6686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

然而,在具体数额的分担方面,博民机电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侵权行为给I.V.A.R.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重,理应分担合理开支中较大的一部分费用,I.V.A.R.公司主张博民机电公司承担44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孙氏暖通公司而言,其在不知道涉嫌侵权的情况下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系从博民机电公司合法购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警告函之后仍在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认为由其承担22289元的合理开支过高,综合考量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内容、情节及后果后酌情确定其承担的合理开支以1万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HB-V80-8地暖循环混水装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HB-V80-8地暖循环混水装置。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赔偿I.V.A.R.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I.V.A.R.股份公司支付诉讼合理开支1万元,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向I.V.A.R.股份公司支付诉讼合理开支44578元。

五、驳回I.V.A.R.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3元,由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I.V.A.R.股份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玉环县孙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博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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