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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柳青、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民终437号
案件名称韦柳青、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柳青,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柳青,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艺(与韦柳青系夫妻关系),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河西(原来宾电厂厂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1998821260。

负责人:朱力军,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51238482E。

法定代表人:黄中良,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柳青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以下简称来宾电厂)、被上诉人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宿薇、兰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对���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宋名霞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韦柳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艺、李能,被上诉人来宾电厂、方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何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柳青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

2、支持韦柳青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来宾电厂、方元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来宾电厂、方元公司的观点,对韦柳青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错误划分。

韦柳青主张专利的权利要求应为:1.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a.用造纸废液和废渣两者材料制成碱性浆液,造纸废渣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造纸废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量总量的70-80%;

b.将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充分接触。

另外,对造纸废液的浓度没有具体要求。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造纸废渣是含有50%左右废液的材料,不论是用工业水还是用造纸废液和这些材料制浆,浆液都有含有造纸废液废渣这两种成分。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用造纸废渣和废液所制的浆液来脱硫。

2.涉案发明专利在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时,被删去了原申请时记载的用水与造纸废渣制浆的技术特征,但没有放弃此技术特征。

此特征一直保留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里。

3.一审时其根据被上诉人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及相关证据材料,通过科学方法推导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碱性浆液造纸废渣与溶液的比例,该结论符合证据要求,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碱性浆液也是成雾后与燃煤废烟接触进行脱硫的。

(三)其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侵犯专利获得两千万元的利益,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万的损失和停止侵害没有超出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来宾电厂、方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技术特征总结正确,其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韦柳青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用造纸企业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

(2)用造纸废液和废渣两种材料制成碱性浆液;

(3)造纸废渣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

(4)造纸废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

(5)将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

来宾电厂所使用的工艺��:用白泥和水制成白泥浆液,浆液中白泥的质量浓度为10-20%左右,然后通过原有的脱硫设备将白泥浆液喷淋成直径40毫米左右的液柱状与燃煤废气接触反应。

该技术特征为:(1)一种用白泥和水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

(2)用白泥和水两种材料制成白泥浆液;

(3)白泥的质量占白泥浆液质量总量的10-20%左右;

(4)水的质量占白泥浆液质量总量的80-90%左右;

(5)将白泥浆液喷淋成直径40毫米的液柱状与燃煤废气接触反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区别在于:(一)两者的技术特征(1)(2)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白泥和水制浆,而涉案发明专利用造纸废液和废渣制成碱性浆液,且在涉案专利的审批过程中,韦柳青为满足法定授权要求主动删除了使用造纸废渣和水配置的脱硫浆液进行脱硫的技术方案,构成了对权利要求范围���限缩。

(二)两者的技术特征(3)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发明专利要求造纸废渣的质量比例为20%-30%,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白泥不同。

(三)两者的技术特征(4)有明显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的质量比例为80-90%左右,而涉案发明专利要求造纸废液的质量比例为70-80%,且水并不等同于造纸废液。

(四)两者的技术特征(5)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将白泥浆液喷淋成直径40毫米的液柱状与燃煤废气接触反应,而涉案专利权则是将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燃煤废气接触反应,“液柱状”与“雾状”是不同的物理状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综上,来宾电厂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犯韦柳青的专利权,韦柳青要求���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韦柳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来宾电厂、方元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2.判令来宾电厂、方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柳青于2006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171379.8。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下述步骤:a,用造纸废液和废渣两种材料制成碱性浆液,造纸废渣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造纸废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

b,将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

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中,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用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液、废渣(白泥)作原料,给燃煤企业排放的废气进行脱硫的方法。

”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目前绝大多数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液、废渣里都含有大量的碳酸钙和碱,由于废液中含碱量高,从而会造成环境污染。

即使某些经过处理的废液、废渣,其含碱量仍在0.5%-2.5%之间仍然达不到利用和排放的要求。

……目前很多火电厂和大量的燃煤企业的脱硫,都是将石灰石破碎后磨成粉,再将石灰石粉造成浆体,用高压泵喷进烟道里与烟里的硫化物反应生成二水硫酸钙,再经过分离处理,将二水硫酸钙与水分开,水重复使用。

这样的工艺和设备虽然比较成熟,但不足的是:……四,环保效果不佳,由于煤烟里的硫化物在水中都显酸性,与浆体状的碳酸钙反应时其平衡常数较小,容易达到平衡,所以废气里还有相当多的硫化物,脱硫不干净。

”发明内容部分记载:“造纸废碱液的含碱浓度可由各企业的废液排放浓度来确定,浓度大小对配浆没有影响,只要碱性浆液中的固体物质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即可。

脱硫处理时,浆液的用量可根据处理后排放的废气里含硫化物的多少来确定,当处理后排放的废气里硫化物的量仍然超过排放标准的要求时,应先检查高压泵喷出的碱性浆液是否呈雾状,不呈雾状的要调整喷头或压力,呈雾状后还不能达到排放标准要求的,则要增加雾状碱性浆液的流量,或加长雾状碱性浆液与废气接触的时间。

”“在上述方案中,碱性浆液中的��体物质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以能够喷成雾状为准。

造纸废渣(白泥)的主要成分为碳酸钙,另有少量的氢氧化钠。

”本案中,韦柳青主张以上述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韦柳青以来宾电厂白泥综合利用项目侵害上述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区知产局)申请处理,要求责令来宾电厂停止使用涉案发明专利。

区知产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桂知法处字[2015]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工艺将白泥浆液喷淋成液柱状与涉案发明专利将碱性浆液喷成雾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工艺使用白泥和水与涉案发明专利使用造纸废渣和造纸废液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工艺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遂驳回韦柳青的��理请求。

来宾电厂白泥综合利用项目位于来宾电厂厂区内。

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该项目脱硫工艺进行勘查、比对。

由于当时来宾电厂的脱硫设备正处检修期,双方仅对发生在白泥综合池、脱硫塔的部分工艺进行勘查、比对。

来宾电厂陈述称,其采用的脱硫工艺流程为,用工业水与白泥在白泥综合池混合后,输送至脱硫塔,与工业废气进行充分接触后达到脱硫效果,其中白泥主要来自广西来宾东糖集团造纸所产生的废渣,主要成分为碳酸钙。

经现场察看,当时供入白泥综合池与白泥混合的液体为工业水,不是造纸废液。

由于设备处于检修期,脱硫塔内喷嘴设施没有混合浆液喷出。

双方当事人认可采用工业水进行喷嘴效果演示与实际使用混合液的效果相同,并同意采用工业水进行演示。

当场采用工业水演��显示,脱硫塔内喷嘴的液体喷出时呈柱状,水柱向上喷射后呈水花状散落。

诉讼中,来宾电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白泥综合利用项目浆液质量浓度数据及监控截图(附光盘),韦柳青对此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表示无需再次到项目现场提取浆液检验质量比。

2015年3月5日的《来宾日报》刊登题为《白泥变“白银”废品变成“香饽”—来宾电厂白泥综合利用项目综述》的文章,记载有如下内容:“‘白泥废渣完全替代脱硫石粉’这一技术的成功探索应用,为来宾电厂每年节约采购成本1500万元,成为该企业有效进行资源综合利用,实现自我转型,打造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的一个亮点项目。

”“试验初期,因缺乏白泥制浆的现成条件,来宾电厂把原石灰石制浆区集水坑作为白泥临时制浆池,通过装载机把白泥铲进集水坑,搅拌成质量浓度为30%左右的白泥浆液,再由集水坑泵输送至脱硫塔进浆系统。

”2015年7月15日的广西新闻网刊登题为《绿色工业来宾电厂以综合循环利用带来连锁变化》的文章,记载有如下内容:“在来宾电厂脱硫系统生成现场,记者看到,一辆满载白泥的装载车在脱硫塔前停下,白泥随即被自动传输带送进浆液池制浆。

白泥来自来宾河南工业园区的东糖纸业和永鑫纸业。

记者了解到,白泥是造纸厂制浆黑液碱回收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来宾电厂技术人员在治污脱硫过程中了解到,白泥含碳酸钙85%,脱硫活性较好,含有烟尘脱硫所需的氧化钠、氧化镁等成分。

”另查明,韦柳青于2006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的专利申请材料中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下述步骤:a,用选自造纸废液、废渣、石灰石粉和水等四种材料中的两种材料制成碱性浆液,b,将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它还包括下述步骤:c,将所述碱性浆液与煤烟废气结合的形成物,分离成固体的硫酸钙和含有硫酸钠的液体;

d,将所述含有硫酸钙的液体加热、浓缩、冷却成硫酸钠固体;

e,将剩余的含有硫酸钠的液体作为减水剂或早强剂等建材。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碱性浆液可用造纸废液与石灰石粉混合搅拌均匀制���,其中,石灰石粉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5%,造纸废碱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5%。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碱性浆液也可以用造纸废碱液与造纸废渣白泥而成,造纸废渣白泥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造纸废碱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

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碱性浆液也可以用水与造纸废渣白泥造浆而成,造纸废渣白泥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水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

6、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碱性浆液可用造纸废碱液与石灰石粉混合搅拌均匀制成,其中,石灰石粉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5%,造纸废碱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5%。

7、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碱性浆液也可以用造纸废碱液与造纸废渣白泥而成,造纸废渣白泥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造纸废碱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

8、按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碱性浆液也可以用水与造纸废渣白泥造浆而成,造纸废渣白泥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水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均认定,上述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不具有创造性。

在韦柳青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的意见陈���书未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韦柳青专利申请的决定。

韦柳青于2008年11月8日将权利要求修改为上述涉案授权发明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并提出复审请求。

方元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为59000万元,原名称为广西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变更名称为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火电资源的投资、开发和经营、粉煤灰综合利用和开发等。

来宾电厂成立于2003年7月31日,原名称为广西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于2016年11月8日变更名称为广西投资集团方元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来宾电厂,经营范围包括火电资源的投资、开发和经营等。

来宾电厂系方元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韦柳青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来宾电厂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来宾电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来宾电厂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韦柳青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1、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

2、用造纸废液和废渣两种材料制成碱性浆液;

3、造纸废渣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造纸废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

4、将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来宾电厂白泥综合利用项目实施的被诉侵权���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白泥和工业水制成浆液,韦柳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的“用选自造纸废液、废渣、石灰石粉和水等四种材料中的两种材料制成碱性浆液”及权利要求5“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碱性浆液也可以用水与造纸废渣白泥造浆而成,造纸废渣白泥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水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等技术方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韦柳青修改权利要求后授予其涉案发明专利。

根据上述规定,韦柳青又要求将白泥和工业水制成浆液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不予支持。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白泥和水在浆液中的质量占比的具体情况,韦柳青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无需到现场提取浆液进行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缺少涉案发明专利的第1、2、3项技术特征,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议问题。

如前所���,韦柳青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来宾电厂、方元电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韦柳青指控来宾电厂、方元公司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韦柳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韦柳青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来宾电厂、方元公司没有异议。

上诉人韦柳青的��托诉讼代理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一是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经现场察看,当时供入白泥综合池与白泥混合的液体为工业水,不是造纸废液”表示异议,理由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来宾东纸厂白泥分析报告”,白泥的水份含量为43.39%、45.93%不等,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使用的白泥本身就包含了造纸废液。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采纳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未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现上诉人又依据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当场采用工业水演示显示,脱硫塔内喷嘴的液体喷出时呈柱状,水柱向上喷射后呈水花状散落”提出异议,理由是当时不是按正常的生产情况演示,没有显示出实际效果。

本院认为,现场笔录记载韦柳青在现场演示前明确表示“同意用工业水演示,两种液体的效果都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韦柳青和被上诉人来宾电厂、方元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号为ZL200610171379.8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来宾电厂、方元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韦柳青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2.韦柳青要求来宾电厂、方元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判定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韦柳青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及以下两点:(一)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韦柳青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1.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

2.用造纸废液和废渣两种材料制成碱性浆液;

3.造纸废渣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造纸废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

4.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

”韦柳青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划分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结合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发表的意见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来看,理由是“根据技术特征的概念,‘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只是专利的名称,不能认定为技术特征;

同理原判划分的第2、3点也是错误的;

雾状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废烟气与脱硫剂���分接触才是技术特征”,据此认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造纸废液废渣制成废渣占质量比为20-30%废液占质量比70-80%的碱性浆液,且造纸废液的浓度不限,2.所述碱性浆液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本院对韦柳青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原文引述如下:“1.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下述步骤:a.用造纸废液和废渣两种材料制成碱性浆液,造纸废渣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造纸废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b.将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

”本院认为,“1.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是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主题名称;

“a”“b”项下的内容为该发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以上均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故一审判决将“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划分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第一个特征能准确的限定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

据此,本院对韦柳青提出的“一种用造纸废液废渣给燃煤废气脱硫的方法”只是专利名称,不能认定为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判决将权利要求书原文中“a”项下的内容分解成第2、3个技术特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韦柳青主张一审判决划分的第2、3个技术特征错误没有��实依据。

再次,关于韦柳青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包含“造纸废液的浓度不限”的技术特征,意味着废液的含碱浓度可以为零,此时废液即等同于水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造纸废液和工业水在概念上存在明显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将二者视为等同的物质。

第二、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未提及“造纸废液的浓度不限”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记载“造纸废碱液的含碱浓度可由各企业的废液排放浓度来确定,浓度大小对配浆没有影响,只要碱性浆液中的固体物质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五条“对��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发明专利不包括“造纸废液的浓度不限”的技术特征。

第三、一审法院根据禁止反悔规则业已作出详细释明,韦柳青为满足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要求,删除了原权利要求中的用造纸废渣和水制浆的技术方案,现韦柳青又要求将此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韦柳青认为“将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不是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的主张,经查,不仅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将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说明书亦记载“……当处理后排放的废气里硫化物的量仍然超过排放标准的要求时,应先检查高压泵喷出的碱性浆液是否呈雾状,不呈雾状的要调整喷头或压力,使其呈雾状……”“碱性浆液中的固体物质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以能够喷成雾状为准”,上述表述显然是在强调“喷成雾状”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对韦柳青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院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四个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比对首先���根据来宾电厂辩称,其使用白泥和水制成浆液。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来宾电厂厂区现场勘查,确认当时供入白泥综合池与白泥混合的液体为工业水,不是造纸废液。

二审庭审中,来宾电厂、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白泥即造纸废渣。

故“用造纸废渣和工业水混合”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之一,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2不相同。

其次,因韦柳青对来宾电厂提交的包含有其使用白泥的分析报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原判根据其质证意见未采信该证据,韦柳青又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白泥和水在浆液中的质量占比的具体情况,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到现场提取浆液进行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本院依法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造纸废渣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20-30%”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使用造纸废液,故其与涉案发明专利“造纸废液的质量占碱性浆液的质量总量的70-80%”的技术特征3亦不相同。

最后,根据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现场演示时脱硫塔内喷嘴的液体喷出时呈柱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述碱性浆液喷成雾状与煤烟废气充分接触”的技术特征4也不相同。

本院综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发明专利权的1、2、3、4项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上诉人韦柳青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上诉主张的��案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其要求来宾电厂、方元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韦柳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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