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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许靖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3民初63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许靖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许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3民初63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靖,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许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焕、被告许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靖辩称,其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之前加盟海峡宝岛,也不知道有侵权的事情,而且其经营有一年半时间,经营状况不太好,处于亏损状态,店铺内所有与宝岛有关的标识均已经变更。

而且现在店铺工商登记已经注销,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通过系列受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在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后,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27日,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公证员郝某,4、公证人员尚某,4申请人济南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亮亮来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庆阳北路29-1东南方向54米,在一家名为“海峡宝岛眼镜”的眼镜店内,俞亮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付墨镜,使用支付宝支付107元,并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813号公证书。

另查明,许靖系泗洪县海峡宝岛眼镜加盟店投资人。

泗洪县海峡宝岛眼镜加盟店于2018年6月5日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医疗器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北路33中正苑33-1,2019年11月28日被注销。

还查明,2018年5月26日,许靖与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加盟连锁协议,同意许靖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北路33中正苑33-1设立海峡宝岛眼镜(连锁泗洪店),加盟期限为3年。

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海峡宝岛眼镜商标标示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授权书、海峡宝岛眼镜商标标示授权委托证明书、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主要经营眼镜销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眼镜行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其在经营场所招牌上使用的“海峡宝岛眼镜”、店铺玻璃门上使用的“宝岛眼镜”、店内装潢上使用的“宝岛眼镜”以及眼镜清洗液瓶上使用的“海峡宝岛眼镜”标识中,“宝岛眼镜”文字是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而原告在2000年左右已将“宝岛”作为眼镜行商标标识的一部分注册为商标,且经过权利的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第3110047号“”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宝岛”作为其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已经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涉案商标来源的主要标识。

故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相关产品上使用的“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与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眼镜行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认为其作为投资人的“泗洪县海峡宝岛眼镜加盟店”是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加盟商,经其授权使用了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标识,据此认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本院对此认为,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本案中,被告在经营泗洪县海峡宝岛眼镜加盟店时,店铺门头及店内装潢上虽然有“”等图案商标,但上述标识中的“宝岛眼镜”文字远比该图案商标显著,因而相关公众首先注意到的显然是“宝岛”这一文字标识,而非图案商标。

由此可见,被告加盟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设立泗洪县海峡宝岛眼镜加盟店看中的是“宝岛”两字的商业价值,试图通过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宝岛”文字标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并从中获利,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声誉的意图。

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对于本案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泗洪县海峡宝岛眼镜加盟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被注销,故其责任应当由其投资人许靖承担。

对于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泗洪县海峡宝岛眼镜加盟店的经营规模、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侵权行为可能对原告晶华宝岛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以及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靖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70,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得起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庞文斌人民陪审员  胡晓庭人民陪审员  蔡则武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秋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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