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初8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经营场所四川省邻水县。
经营者:彭玲。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四川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且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原告同时系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
被告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通讯设备及维修服务。
2016年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韩春亮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韩春亮来到位于四川省邻水县乌龟碑街中国移动,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移动电源一部,并当场取得邻水县世界通营业厅、邻水县世界通通讯收据、刷卡小票。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监督韩春亮在公证处使用自己的照相机对所购买店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当场收存并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监督韩春亮在该地点使用自己的照相机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移动电源一部进行了封存。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74号公证书中封存的移动电源一部进行拆封,并对原告提供的正品移动电源和封存的移动电源进行比对。
经比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移动电���在外包装、说明书及商品本身多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米”及“”相同的标识,但封存的移动电源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移动电源存在包装、重量、产品细节等多方面的差异。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074号公证书及所附票据和封存实物、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认定被告具有侵权行为,被告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小米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及第8228211号文字商标“小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两项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刷卡凭据和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相同的标识,而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多方面的差异,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在功能和用途上近似,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同时,小米移动电源作为小米手机的衍生产品,与原告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中的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在功能和用途上存在特定关联,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同样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实则要求被告进行赔礼道歉,但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利,该权利遭受侵害并不影响原告的自我评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邻水世界通通讯营业厅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