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3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湖滨中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星,董事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