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5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吉购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保安路*号聚丽豪庭*座****号铺,注册号440681000637764。
经营者:侯华安,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吉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碧莲、邓丹连以及被告的经营者侯华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7859363号、12177356号、3235580号、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11月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大桥旁一门面标示有“吉购商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1999金装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红酒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原告公证材料,本店销售的1999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所使用的标识包含了“GOLDWAHA”、“蓬莱阁图形”、“金装华夏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以及象形字“鼎”组成,其中,“GOLDWAHA”和“蓬莱阁图形”是供货商在33类商品上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号分别是4519010号和1753885号,“金装”两字没有显著性;
本店销售产品的图形与原告完全不相同,即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其次,本店产品主要显著部分为“GOLDWAHA”和“华夏鼎”,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相关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根据商标法规定,本店不构成侵权;
再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商标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法庭让原告提交近三年内使用其五个商标的证据,否则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从原告证据得不出涉案红酒侵权,至多说明商标存在争议,且涉案红酒上印有来源的标识,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
2.涉案红酒是本店通过正规渠道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公司)以合理价格购进,有采购合同、货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涉案红酒具有合法来源。
3.本店没有侵权的故意。
本店规模不大,经营者文化程度不高,对酒类的知识有限,无法对商品侵权作出专业的准确判断;
进货时,本店要求出示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并查阅得知烟台公司是合法注册的酒类企业,未有不良信用记录,且烟台公司还出示了注册商标,本店对厂家的资质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的产品没有瑕疵。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店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计算标准,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高额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根据本店的获利予以赔偿,即使本店构成侵权,侵权获利也只有29.9元,应赔偿29.9元。
5.原告的真正目的是非法炒作,倚仗雄厚实力欺压个体经营者,与国家当前的鼓励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证、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第323558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证、(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43号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供应商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经销商授权书、酒类流通随附单、金装华夏鼎1999干红葡萄酒的检验报告,烟台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华夏鼎”和“GOLDWAHA”的注册商标证、商标转让和续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和转让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
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待后认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是下列五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第7859363号商标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3.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4.第3235580号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饮料)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止。
5.第8154827号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五个注册商标如下:70855号12177356号3235580号7859363号8154827号(二)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情况。
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大桥旁一间标有“吉购商场”字样的商店,张进超在该店购买了红酒一瓶,取得记载“750ML金装华夏鼎干29.90元”的《吉购购物广场》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物品和收据进行了拍摄,封存了购买物,并将被封存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43号公证书。
(三)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750ml规格的“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瓶体正面、背面及瓶颈如下图:原告认为,瓶体正面:图形有城墙、塔楼、山岭、河流,构图布局与原告第70855号、12177356号构成近似;
下方有较大的“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7859363号商标构成相同;
最下方红色字体的“华夏”字样突出使用,与第7859363号商标构成相同。
瓶体背面:中上方有较大的“金装华夏”字样,色彩为朱红色,与第8154827号、7859363号商标构成相同,瓶颈有“长城杯”图形,与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70855号商标相差很远,“金装华夏”不算显著,显著的是GOLDWAHA,“金装”只是表明包装的区别。
其他比对意见与答辩一致。
(四)被告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证据。
被告举证的证据记载包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2016年5月7日,烟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为其金装华夏鼎系列葡萄酒在佛山市顺德部分区域的代理商,有效期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
同日,被告(甲方、需方)与烟台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供应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同意销售乙方金装华夏鼎系列葡萄酒产品共三个条码,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5月10日的《销售出库单》上载:往来单位是被告,商品为金装华夏鼎1998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18支、每支15.5元,金装华夏鼎1999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18支、每支14.2元,金装华夏鼎2000高级干红葡萄酒750ml、18支、每支12.6元,并有制单人、出库仓库、仓管、送货员等信息及手写签字。
2016年5月10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载: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制,抬头加盖了“广东省酒类行业协会随附单”的印戳,购货单位为被告,商品为金装华夏鼎1998高级干红、金装华夏鼎1999高级干红、金装华夏鼎2000高级干红,数量、单价与《销售出库单》一致,三种产品分别记载了产地、生产日期,备案登记号为空白。
2.烟台公司的登记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甘水林。
烟台公司有税务登记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2012年6月11日,编号370681100025、经营类型:批发,主要经营品种:葡萄酒、果露酒)、食品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葡萄酒及果酒)2007年9月21日,甘水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19010号注册商标:“GOLDWAHA”,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烧酒等。
3.2002年4月21日,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注册了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第33类,包含果酒(含酒精)、烧酒、米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该商标由中间的“华夏鼎”文字及其上的发光线条和其下的“huaxiading”拼音组成。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3月20日转让给了甘水林。
经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4.2012年3月31日,甘水林与烟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甘水林将其注册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和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许可给烟台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
5.2016年4月19日,由龙口市马王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天辰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名为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9的750ml/瓶产品,全部十个检验项目均检测为合格。
6.上述1-4的证据上均加盖了烟台公司的公章。
原告认为,对供应商采购合同、出库单、随附单、授权书应由烟台公司确认真实性,但其中酒类随附单没有备案登记号;
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无法证明真实性,且第1753885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和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不一致。
(五)其他。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华安,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保安路一号聚丽豪庭A座7-14号铺,登记成立时间2014年12月17日,零售:日用百货、儿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提供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等,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
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含酒类,没有取得酒类零售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注册了五个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原告依法在核定商品上,享有第70855、12177356、3235580、8154827、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因此,原告在葡萄酒上享有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对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70855、12177356、7859363、8154827、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商标是能够将其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标志。
在原告指控范围内,结合涉案产品上使用文字、图形的情况,可以认定,瓶体正面中部的图形、正面下部文字中的“金装华夏鼎”、瓶颈上的“”,以及背面上部文字中的“金装华夏鼎”,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除此之外的原告主张部分,均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抗辩提出的“GOLDWAHA”属于显著使用,并不能否认其他标志亦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关于商标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认定,涉案产品瓶体正面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与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在楼阁图案方面相同,在其他图案要素及其构图方面均存在近似,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瓶颈上的“”与原告的第3235580号“”商标图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酒瓶正、背面标注的商品名称中的“金装华夏鼎”,与原告的第815487号“”商标在字形、读音方面近似,且容易让公众误认,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的其他商标相同、近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而被告举证的第175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葡萄酒,且属于不规范使用,故被告提出合理使用注册商标“华夏鼎”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部分标志与原告涉案第12177356、3235580、815482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本案诉讼中,因被告否认销售行为侵权且未举证证明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177356、3235580、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存在外包装盒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诉讼中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抗辩意见:1.原告要证明近三年内使用其五个商标的证据,2.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近三年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
首先,原告近三年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属于被告有异议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可以”非“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使用的证据,应视具体情况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可以由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的事实,则无需举证证明,本案涉及原告注册商标如“长城”、“华夏”葡萄酒已为一般社会公众了解,应属于可以无需举证证明可以认定使用的事实;
其次,原告于庭审后提供了五个注册商标在葡萄酒上使用以及在超市销售的图片,亦能够证实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
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的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首先,《供应商采购合同》、《授权书》、《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附随单》等单据上均加盖有烟台公司的公章,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销售出库单》与《酒类流通附随单》所载的产品一致,包含有金装华夏鼎1999高级干红18支,产地烟台,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与原告公证封存的涉案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一致,可以确定涉案产品确实来自于烟台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必须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等,而涉案产品的上述信息均属完备。
其次,根据被告采购涉案产品时实施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而被告采购时取得的随附单,仅在备案登记号处空白,但被告于本案中提供了烟台公司的备案登记证,能够证实其采购的涉案产品亦符合当时实施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
再次,被告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可证实其销售酒类获得了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许可,原告提出被告无权销售酒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是否有权销售涉案产品与是否侵权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客观上依法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本案诉讼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吉购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第3235580、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停止侵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吉购百货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