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初16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邑川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万。
被告:长兴林城润福发副食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新林北路信用社北侧。
经营者:王冬凤。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大邑川尊酒业有限公司、长兴林��润福发副食商行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大邑川尊酒业有限公司、长兴林城润福发副食商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大邑川尊酒业有限公司、长兴林城润福发副食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