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264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
委托代理人张家卿、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山区新瑞建材店,经营场所:九江市濂溪区新三鼎建材市场***栋,注册号:360402610065009。
经营者:胡超,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诉被告庐山区新瑞建材店(以下简称“新瑞建材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卿、李静之,被告新瑞建材店经营者胡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也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商标进行了推广,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30多项荣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大量在九江市新三鼎装饰材料市场销售“德高世家瓷砖胶DGSJI型(强力型)”产品种,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极其近似,且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德高瓷砖胶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新瑞建材店答辩称,我们是专业做陶瓷的,只是有些推销员放了三包瓷砖胶在我店里,顺便代卖。
原告只在我店里买了一包瓷砖胶,其起诉金额五万元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个体信息。
证明原、被告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防水材料十大品牌证书等18份证书,证明原告及其享有的德高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924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
原告德高瓷砖胶产品销售页面和包装图片;
律师费、公证费用发票及付款凭证。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新瑞建材店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产品是我们店里售卖的,他说工地大量用,以38元的价格买了一包,我们店里有三、四个品牌的瓷砖胶,但购物者指定要德高世家,我们售货员阐明德高世家和德高是两个品牌。
这些产品也不是我们生产,我们没有侵权,对于公证费、律师费等不应承担,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瑞建材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德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防水卷材;
建筑用油毡;
建筑用纸板;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7年10月31日,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之、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邓群、戴君会至九江市青年路“新三鼎装饰材料市场”内D13栋的“新瑞建材”,李静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38元购买标有“德高世家”商标的“德高世家瓷砖胶”一包,该店向李静之出具了“出库单”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处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封装并贴封,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李静之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并作出(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92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1.关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经当庭对涉案封存公证物品拆封验看,与公证书所述物品一致。
经与原告德高公司提供的正品包装图片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DAVCOFAWILY德高世家及图”商标位置与正品包装“Davco德高及图”位置相同,且竖大拇指的泥瓦匠造型与与正品图标人物特征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背景颜色、显示信息的形成、字体大小颜色、清晰度和排列上等要素与德高公司的正品包装近似,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足以使该产品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该标识的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据此,被告在其经销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
被告作为专门销售瓷砖的商户,且在其店里亦有其他品牌的瓷砖胶销售,应当知晓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德高公司的产品有所区别,但仍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被告新瑞建材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德高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实际销售数量、赔偿能力等,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庐山区新瑞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庐山区新瑞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庐山区新瑞建材店负担,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