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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献琪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050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献琪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章丘市献琪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050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献琪百货商店,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林献琪,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章丘市献琪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献琪百货)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魏江倩,被告献琪百货的经营者林献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主页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涉案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社会美誉度和影响力。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会员卡、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大量使用原告独特的宣传标语,意图借助原告商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献琪百货辩称,1.涉案商号、商标系经合法注册的商号、商标。

2.被告经他人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号、商标,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3.涉案商号、商标之侵权纠纷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

4.涉案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大润发”商标享有专用权;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667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3、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7)济槐荫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共计一百七十元整、宣传彩页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开局的公证费《发票》、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

5、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案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证据1、2公证书无异议;

对证据3公证书内容无异议,对公证程序有异议;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实际支付无法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特许加盟授权合同、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6017759号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相关商标、商号得到了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的合法授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涉案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该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约定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万元。

2017年3月20日,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在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来到济南市章丘区刁镇中心大街北首路西叶波大润发超市,购买了日用品一宗,现场取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银行签购单1张、“叶波大润发”小票1张、“叶波大润发”会员卡1张、“叶波大润发”海报两张,公证人员对该卖场外观标示进行了拍照,并由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2017)济槐荫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实物显示,在卖场“食品信息公示牌”的“生产商”栏内,标注有“大润发超市内”。

在被告散发的宣传彩页上标有“叶波大润发刁镇店201706期”,其中“大润发”突出大写。

被告认可该超市由其开办,认可其超市使用了上述标识。

2010年5月7日,案外人高丽注册了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0年5月7日,高丽将商标“叶波大润发”的品牌宣传、推广、使用许可、市场服务监督等多种商标商业运作模式委托给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叶红波,委托时间从2010年5月7日起至叶波大润发商标消失止。

2016年10月5日,被告献琪百货的经营者林献琪(乙方)与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甲方)签订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管理模式等专有资源,合同有效期间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乙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范围以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刁镇中心大街北首路西门面,实际经营面积1200平方米。

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3万元,即商标、商号的使用费等。

被告献琪百货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0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在宣传彩页上以“叶波大润发刁镇店”名义宣传,将“大润发”三字加大处理,是对三文字的突出使用,构成对原告“大润发”商标的侵权行为。

区分商品生产者是商标的基本作用,被告在卖场的“食品信息公示牌”的“生产商”栏内,标注有“大润发超市内”,省略了其经许可使用的“叶波大润发”的“叶波”二字,属于对“叶波大润发”商标的拆分使用,在原告“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大润发”超市遍布济南地域范围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的情况下,上述标注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超市系原告的超市。

因此,该标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依法管辖此案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献琪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章丘市献琪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章丘市献琪百货商店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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