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宁市吉日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陇头浮���村军朴路西工业园区*号。
主要负责人:陈伟伦,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楷骏,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淘宝网店“唛柯司国际电器”经营者,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之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8号2606自编三。
法定代表人:杨婵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吉日电器厂、陈楷骏、广州君之诺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普宁市吉日电器厂、陈楷骏、广州君之诺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浙02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普宁市吉日电器厂、陈楷骏、广州君之诺电器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普宁市吉日电器厂、陈楷骏、广州君之诺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一审裁定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和适用错误;
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故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三原审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可以据此确定管辖。
本案被侵权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一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驳回三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