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99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利,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胡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中粮公司将被告由“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变更为“胡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中粮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胡利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作为注册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有:1、第70855号“长城”中英文+“长城图形”商标。
该商标由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申请核准注册,注册人名义经多次变更,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2、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商标。
该商标由中国粮油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1日申请核准注册,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原告,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3、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
该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申请核准注册,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被告是原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注册号:441802600266251)的经营者,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市清城区××田心××村,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品零售等。
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经核准注销了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2016年1月5日,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5日,在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被告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买了一瓶葡萄酒,消费结束后,孙兆明向该超市支付了费用25元,并取得了购物小票和盖有“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印鉴的收据一张。
2016年1月6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将上述一瓶葡萄酒封存,并封帖公证处封条,将上述购物小票及收据装入信封内密封。
对于上述保全过程,孙兆明对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所购买的葡萄酒、购物小票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6张。
2016年1月25日,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6)粤清国信第00011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物小票、收据及孙兆明拍摄的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
原告为此向广东省××市国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中粮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一瓶葡萄酒及装有购物小票及收据的信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折封。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瓶帖的正上方标注有“GREATWINE”英文字样;
瓶帖上的图形在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表现为长城图形。
原告认为,正面标识上的“GREATWINE”与其第1968460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英文部分构成相似;
中间的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与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整体结构非常相似,是一种典型的侵权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其主张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商品葡萄酒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控商品使用的长城图形标识均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商品上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被告胡利是原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的经营者,虽然注销了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商品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已注销了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鲜宜家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停止了其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
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9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费用25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并无提供相关的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仅为本案诉讼支出,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原告的律师费用纳入酌定数额范围。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