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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67号
案件名称167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联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陆泳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山西北路449弄5号3楼。

法定代表人:蒋泉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

法定代表人:吴耀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联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沙村。

法定代表人:陈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联慧公司)与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境研究院)、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市联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州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泳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斌、朱小涛,被告上海环境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王文琴,被告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联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拆除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设备;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万元,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支出12.58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常州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泳凯系涉案名称为“外部再生循环亚硫酸镁法烟气或废气的脱硫工艺”(专利号为ZL20081012××××.7)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9年5月,陆泳凯与常州联慧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常州联慧公司实施。

因拓展业务的需要,常州联慧公司与上海环境研究院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上海环境研究院经常州联慧公司许可可以使用其涉案专利承接项目,协议期限至2015年1月14日。

经调查发现,2014年11月,上海环境研究院分别与张家港联泰公司及其所隶属的江苏永钢公司签订“张家港市联泰科技有限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供货安装合同”、“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书”,上海环境研究院总经理付堃亦通过电子邮件将前述技术协议书发给常州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泳凯。

经比对发现,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所采用的脱硫工艺方法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付堃在来往邮件中对此也予承认且希望常州联慧公司不予追究。

在发现上海环境研究院的侵权行为后,常州联慧公司要求上海环境研究院停止侵权,同时将该情况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了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但三被告均未予回应。

为维护常州联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常州联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等专利文档资料、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内容及有效状态;

2、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及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2014年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工业烟气治理领域)的公告,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获得国家认可及其市场价值;

3、独占许可协议,证明陆泳凯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常州联慧公司实施;

4、(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790号公证书、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书、张家港市联泰科技有限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供货安装合同,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侵权事实;

5、告知函及其送达查询结果,证明常州联慧公司将上海环境研究院涉嫌侵权情形告知了江苏永钢公司;

6、战略合作协议书,证明常州联慧公司本案中诉请赔偿的参考依据;

7、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常州联慧公司维权的律师费支出;

8、江苏永钢公司、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工商简档,证明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上海环境研究院答辩称,1、涉案专利系2012年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常州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泳凯,常州联慧公司提交其与陆泳凯2009年5月签订的独占许可协议以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并提起本案之诉,而该协议签订时陆泳凯仅是发明人之一且涉案专利还未获得授权,常州联慧公司凭此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2、上海环境研究院不构成侵权,我方原总经理付堃亦未承认侵权,我方向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提供的系公开技术及其改进;

3、常州联慧公司诉请赔偿的参考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虚假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该份战略合作协议书不足为凭,且其诉请赔偿的律师费中有5万元系顾问费,该部分费用亦与本案无关。

综上,常州联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海环境研究院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州联慧公司领取上海环境研究院合同专用章(3)的登记;

2、上海环境研究院情况说明、浦发银行公司网上银行签约申请书;

3、文汇报刊登的遗失声明;

证据1-3证明常州联慧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其单方制作的虚假协议;

4、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技术协议;

5、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技术协议;

证据4、5证明上海环境研究院与江苏永钢公司签订的涉案技术协议书与该二份技术协议所采用的技术不同,上海环境研究院不构成侵权;

6、百度文库--浅谈氢氧化镁法脱硫技术;

7、百度文库--镁法烟气脱硫技术的应用;

8、百度百科--技术协议含义;

9、百度图片--双碱法流程图;

证据6-9证据上海环境研究院向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提供的脱硫工艺技术系来源于公开技术;

10、战略合作协议书,;

11、付堃出具的情况说明;

12、市外出差报销单;

13、企业询证表;

14、付堃的证人证言;

证据10-14证明常州联慧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其单方制作,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参考。

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上海环境研究院的答辩意见,另作如下补充,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采用的脱硫方法有合法来源且属于善意,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环境研究院收据两份,证明张家港联泰公司就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供货安装合同向上海环境研究院履行了60%的合同款项即6205000元;

2、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商务合同两份,证明上海环境研究院有权使用常州联慧公司涉案专利;

3、上海环境研究院营业执照,证明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在与上海环境研究院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时已对上海环境研究院的资质进行了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就常州联慧公司的证据3独占许可协议,常州联慧公司提交了原件比对,且常州联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泳凯庭审中亦对该份协议予以了解释和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就常州联慧公司的证据6战略合作协议书以及上海环境研究院的证据10战略合作协议书、证据11付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2市外出差报销单、证据13企业询证表、证据14付堃的证人证言,上海环境研究院对常州联慧公司证据6真实性提出异议,常州联慧公司庭审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6、10皆为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常州联慧公司证据6上海环境研究院一方的印章系由常州联慧公司保管的上海环境研究院合同章(3),上海环境研究院证据10上海环境研究院一方的印章即为其公司公章,战略合作协议书作为双方合作的重要文件,常州联慧公司提交的证据6仅有上海环境研究院合同章(3)较为牵强;

其二,上海环境研究院证据10显示的期限为2011年1月15至2013年1月14日,而常州联慧公司证据6记载的期限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两份协议的内容存在差异而在期限约定方面亦存在部分重合,常州联慧公司证据6作为时间在后的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和明确不符合常理;

其三,本案系专利侵权之诉,该两份战略合作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就脱硫工程承接达成的合意,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即协议本身不能依法作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赔偿依据。

综合,鉴于常州联慧公司提交的证据6存在诸多疑点且又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赔偿的参考,故本院对常州联慧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海环境研究院证据10的真实性及其辅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

就常州联慧公司的证据4中的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书,上海环境研究院原总经理付堃在邮件明确该份技术协议书已盖章且工程即将完工,三被告对该份技术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不同版本协议原件予以反证,本院对该份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常州联慧公司的证据7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虽该笔转账附言顾问费,但转账日期2015年4月28日及金额5万元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费用的付款日期、金额均对应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上海环境研究院的申请对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所采用的脱硫方法委托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3日出具苏专信中心〔2016〕知鉴字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解读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常州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泳凯于2008年6月17日就“外部再生循环亚硫酸镁法烟气或废气的脱硫工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12年5月23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2××××.7,专利权人陆泳凯,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5月7日,陆泳凯与常州联慧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约定陆泳凯将其“外部再生循环亚硫酸镁法烟气或废气的脱硫工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永久许可常州联慧公司使用,庭审中常州联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泳凯明确该份独占许可协议所载的“外部再生循环亚硫酸镁法烟气或废气的脱硫工艺”即为涉案专利,并对该份协议的效力进一步予以了确认。

本案庭审过程中,常州联慧公司明确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外部再生循环亚硫酸镁法烟气或废气的脱硫工艺,其特征是它包括下列步骤:步骤1、将含有二氧化硫的烟气或废气连续地引进吸收塔,用亚硫酸镁吸收液循环吸收烟气或废气中二氧化硫,使吸收液中亚硫酸镁转化成亚硫酸氢镁,除去烟气或废气中的二氧化硫,2、将吸收塔底吸收液分流出部分或全部进入塔外再生系统,与氧化镁浆液反应进行再生,3、将步骤2所得的再生液过滤,回收亚硫酸镁固体,滤液返回到吸收塔进行循环吸收,不断地将烟气或废气中的二氧化硫脱除,所述的再生后的滤液为清液或固液混合悬浮液,其固含量的质量比为0-1.5%,其液相主要成分为亚硫酸镁和硫酸镁的水溶液,固相主要成分为亚硫酸镁、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

2015年4月20日,常州联慧公司委托其员工刘之斌向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申请对网络上有关信息资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陈某1录常州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泳凯的luc×××@163.com邮箱,点击页面左侧的“收件箱”,选择并打开邮件“付堃资料4月14日”,点击预览邮件附件“永钢球团烟气脱硫技术协议.doc”,将附件内容截屏保存;

继续点击左侧的“已发送”,找到邮件“付堃Re:资料4月15日”并移送鼠标至“付堃”,显示付堃的邮箱为fuk×××@126.com。

公证员陈某2前述操作予以了截屏复制打印,并出具(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790号公证书。

根据(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790号公证书所附的邮件,付堃于2015年4月14日向陆泳凯发送邮件陈述:陆总,你好!

关于永钢项目,我回来了解了一下,情况如下:技术协议电子版给你,供参考。

当时我们盖章的,因很急,张岚处只有电子版,张宴没有返回原件。

分包是高原,已经收了60%工程款,5个月完工,应该就是这个月了。

我个人建议,即将完工了,也就无需多搞了,望以大局为重。

这事我也有责任,没有把好关,以后不会再有此类事发生,供参考。

祝一切顺利。

2014年11月25日,由张家港联泰公司作为甲方订货单位、上海环境研究院作为乙方供货单位,双方签订“张家港市联泰科技有限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如下:2、合同标的。

含1套烟气脱硫装置的设计、土建、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及培训,属交钥匙工程(详见本合同技术附件)。

3、合同工期及运输保管。

3.1、工程工期:合同正式生效后2015年1月4日前开始发货,2015年4月25日完工,工程工期为150天,其中绝对安装工期为110天。

4、合同价格和支付方式。

4.1、本合同的各项价格详见下表。

设备名称为烟气脱硫装置,型号及规格为技术协议,数量为1套,单价及总价均为1035万元。

17、合同的生效。

17.1、本合同所有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7.2、附件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

同年11月,上海环境研究院与张家港联泰公司所隶属的江苏永钢公司签订“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书”为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的操作提供技术支持,江苏永钢公司系发包方,上海环境研究院系承包方,双方约定本技术协议适用于江苏永钢集团有限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岛,它提供了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试验和运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本技术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一个附件,并与合同文件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经查,江苏永钢公司及其工会等主体出资设立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联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张家港联泰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系江苏永钢公司集团下属公司。

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张家港联泰公司向上海环境研究院支付了合同总款项1035万元的60%即6205000元。

2015年5月15日,常州联慧公司就上海环境研究院私自与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签订脱硫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事宜向江苏永钢公司发送告知函,江苏永钢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收,该函载明常州联慧公司已知上海环境研究院承包的江苏永钢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将投运并调试,并告知上海环境研究院的行为涉嫌侵权。

诉讼中,就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是否落入常州联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依上海环境研究院的申请对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方法与常州联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委托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3日出具苏专信中心〔2016〕知鉴字2号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书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下列技术特征:A1:外部再生循环烟硫酸镁法烟气或废气的脱硫工艺;

A2:步骤1:将含有二氧化硫的烟气或废弃连续地引进吸收塔,亚硫酸镁吸收液循环吸收烟气或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其中的烟硫酸镁转化成亚硫酸氢镁;

A3:步骤2:部分或全部的吸收塔底吸收液吸入塔外再生系统,与氧化镁浆液进行再生反应;

A4:步骤3:过滤步骤2所得再生浆液;

A5:步骤3:过滤步骤2所得再生液后,回收亚硫酸镁固体,滤液返回吸收塔进行循环吸收;

A6:步骤3所述的再生后的滤液为清液或固液混合悬浮液,其固含量的质量比为0-1.5%,其液相主要成分为亚硫酸镁和硫酸镁的水溶液,固相主要成分为亚硫酸镁、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

同时,鉴定意见书根据双方争议的是否有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认为不论是否有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均可以脱硫,并分别针对有无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两种情形进行分析比对。

第一种:有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的情况。

考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对应,将被鉴定方法的技术方案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B1:加入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以亚硫酸镁作为主要吸收液的循环烟气脱硫工艺;

B2:将含有二氧化硫的烟气连续地引进吸收塔,在接近吸收塔的回流管道中持续加入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二氧化硫与氢氧化镁反应生成亚硫酸镁,亚硫酸镁吸收烟气中的二氧化硫转化成亚硫酸氢镁;

B3:吸收塔底的吸收液顺次进入活化反应器、深度反应器和浓密机,通过连接氧化镁储槽和活化反应器的管道,向活化反应器中加入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

B4:浓密机沉淀吸收液;

B5:沉淀后,下层的固液混合物排出后,进入氧化中继槽,其中的亚硫酸镁氧化成硫酸镁,上层回流液返回吸收塔;

B6:返回吸收塔的上层回流液,其主要成分为硫酸镁、亚硫酸镁、亚硫酸氢镁、水等的混合物。

鉴定意见认为,B1与A1、B2与A2相同,B3与A3、B4与A4等同,B5与A5不相同也不等同,B6与A6无法判断。

第二种:无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的情况。

考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对应,将被鉴定方法的技术方案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B′1:加入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以亚硫酸镁作为主要吸收液的循环烟气脱硫工艺;

B′2:将含有二氧化硫的烟气连续地引进吸收塔,在接近吸收塔的回流管道中持续加入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二氧化硫与氢氧化镁反应生成亚硫酸镁,亚硫酸镁吸收烟气中的二氧化硫转化成亚硫酸氢镁;

B′3:吸收塔底的吸收液顺次进入活化反应器、深度反应器和浓密机,浓密机沉淀后,上层回流液返回吸收塔,在接近吸收塔的回流管道中持续加入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

B′4:浓密机沉淀吸收液;

B′5:沉淀后,下层的固液混合物排出后,进入氧化中继槽,其中的亚硫酸镁氧化成硫酸镁,上层回流液返回吸收塔;

B′6:返回吸收塔的上层回流液,其主要成分为硫酸镁、亚硫酸镁、亚硫酸氢镁、水等的混合物。

鉴定意见认为,B′1与A1、B′2与A2、B′6与A6相同,B′4与A4等同,B′3与A3、B′5与A5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一种情况下的B5与A5、B6与A6的鉴定意见以及第二种情况下的B′3与A3、B′5与A5、B′6与A6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

鉴定人出庭作证就被鉴定方法技术特征B5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5分析认为,被鉴定方法中,沉淀后,浓密机下层的固液混合物排出后,进入氧化中继槽,其中的亚硫酸镁氧化成硫酸镁,是指通过对沉淀后排出的固液混合物进行氧化处理,将其中的亚硫酸镁变为硫酸镁;

涉案专利中“过滤步骤2所得再生液后,回收亚硫酸镁固体”,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指在过滤的固液混合物排出后,利用回收工艺收集亚硫酸镁固体。

就被鉴定方法技术特征B6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6分析认为,被鉴定方法返回吸收塔的固液混合物主要成分为硫酸镁、亚硫酸镁、亚硫酸氢镁、水等的混合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6的主要成分一致,但对于固含量的质量比,双方无充分理由的陈述,也未提供回流液样本或检测数据,故对B6与A6无法判断。

鉴定人就被鉴定方法技术特征B′3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3分析认为,被鉴定方法吸收塔底的吸收液顺次进入塔外的活化反应器、深度反应器和浓密机的过程中,没有加入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

在回流液返回吸收塔,接近吸收塔的回流管道中持续加入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即被鉴定方法的回流液在回流管道中确实存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3中所述的氧化镁与亚硫酸氢镁作用生成亚硫酸镁的反应,即(MgO+Mg(HSO3)2→MgSO3+H2O),但是,被鉴定方法的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加入时间是在吸收塔底吸收液经过活化反应器、深度反应器和浓密机之后,回流液进入吸收塔之前,反应的场所是在接近吸收塔的回流管道之中,非特定的再生设备或部件中,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3所述的“部分或全部的吸收塔底吸收液吸入塔外再生系统,与氧化镁浆液进行再生反应”这一技术特征不同。

就被鉴定方法技术特征B′5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5分析意见同B5与A5的分析意见。

就被鉴定方法技术特征B′6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6分析认为,张家港联泰公司没有管道连接的被鉴定方法中,浓密机沉淀后,返回吸收塔的固液混合物的固含量的质量比最低不可能为0,落入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6“固含量的质量比为0-1.5%”的数值范围,B′6与A6相同。

上海环境研究院就前述鉴定事宜预支付鉴定费用1280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上海环境研究院与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签订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商务合同(2×180㎡、2×140㎡),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系甲方,上海环境研究院系乙方,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采用乙方的“亚硫酸镁清液法”工艺技术,按照甲方需求2×180㎡二机一套集中控制烟气脱硫系统的设置,2×140㎡一机一套集中控制烟气脱硫系统的设置进行工程建设。

本合同总价为7400万元整,其中设备材料费(开具增值税发票)4440万元,安装等其他费用共2960万元,设备材料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其他费用开具工程发票,乙方需向甲方开具100%发票后,甲方方可付至95%的工程款。

同年7月,双方签订相应的技术协议,双方约定本技术协议适用于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2×140㎡、2×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岛,它提供了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试验和运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2012年7月,上海环境研究院与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32㎡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工程总承包项目商务合同,德龙钢铁有限公司系甲方,上海环境研究院系乙方,双方约定:本合同工程由乙方采用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亚硫酸镁清液法”专利技术,建设甲方一台132平方米烧结机全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系统按照一机一塔一套再生系统设置。

本合同总价为1335万元整,其中设备材料费800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设计、安装、建筑工程等其他费用共535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

同年6月,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常州联慧公司、上海环境研究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相应的技术协议,双方约定本技术协议适用于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32㎡烧结机烟气脱硫岛,它提供了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试验和运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

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常州联慧公司与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指派朱小涛律师作为常州联慧公司与上海环境研究院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收费数额共计125800元,已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70000元,后续5800元由常州联慧公司自一审判决书签收7日内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常州联慧公司的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

二、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若侵权成立,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常州联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泳凯系名称为“外部再生循环亚硫酸镁法烟气或废气的脱硫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陆泳凯可自行实施亦可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本案中,常州联慧公司提交其与专利权人陆泳凯签订的独占许可协议作为其原告主体身份的依据,上海环境研究院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陆泳凯仅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且当时涉案专利尚未获准授权,其认为常州联慧公司提交该协议并据此提起本案之诉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常州联慧公司提交的独占许可协议签订日期虽介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授权日之间且陆泳凯仅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但涉案专利获准授权后的专利权人为陆泳凯一人,且该协议载明的许可技术亦与涉案专利名称完全一致,庭审中常州联慧公司及陆泳凯亦对该协议约定的事项予以了说明和确认,现常州联慧公司以独占被许可人的身份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常州联慧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就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方法是否落入常州联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依上海环境研究院的申请对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方法与常州联慧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委托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苏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就此出具苏专信中心〔2016〕知鉴字2号鉴定意见书。

对双方无争议的鉴定意见,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专利说明书、附图的解释说明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其一,就有无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两种情况下B5、B′5与A5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5“步骤3:过滤步骤2所得再生液后,回收亚硫酸镁固体,滤液返回吸收塔进行循环吸收”这一表述并未对亚硫酸镁固体的“回收”作出具体限定,被鉴定方法B5、B′5所述的“沉淀后,下层的固液混合物排出后,进入氧化中继槽,其中的亚硫酸镁氧化成硫酸镁,上层回流液返回吸收塔”这一环节,显然经沉淀后排出的固液混合物在排出时确有亚硫酸镁成分,此即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5技术特征相吻合,至于固液混合物排出后其中的亚硫酸镁在氧化中继槽中氧化成硫酸镁,一方面,该环节可视为“回收亚硫酸镁固体”后的继续处理,另一方面,排出的固液混合物中含有的亚硫酸镁成分在氧化中继槽中亦不可能完全氧化。

故此,不论经沉淀后排出的固液混合物中的亚硫酸镁是否完全氧化,被鉴定方法B5、B′5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5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鉴定意见关于B5、B′5与A5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分析不符合对涉案专利的解读,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就无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情况下B′3与A3的鉴定意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3“部分或全部的吸收塔底吸收液吸入塔外再生系统,与氧化镁浆液进行再生反应”应理解为“部分或全部的吸收塔底吸收液吸入塔外再生系统”与“与氧化镁浆液进行再生反应”两个没有先后顺序的独立步骤的结合,且所述塔外再生系统属于功能性限定,亦即再生系统能够实现分流出的部分或全部塔底吸收液能够被再生即可,而不能机械的解释为塔外再生系统即指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载明的特定的再生设备或部件,被鉴定方法B′3技术特征中吸收液与加入的氧化镁和∕或氢氧化镁浆液在接近吸收塔的回流管道中发生再生反应仍属于塔外再生反应,该项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3技术特征相同,鉴定意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3技术特征的解读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就无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情况下B′6与A6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仅根据张家港联泰公司的笔录陈述“我们从浓密机回脱硫塔的液体是浓密机的溢流液,其固含量是不受控制的,浓密机溢流液的固含量受进入温度、进液量、进液固含量、进液固体等很多因素影响,低的时候会很低,但绝不会是0,高的时候会非常高,有达到6%”,进而直接认为B′6技术特征的固含量的质量比当然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6技术特征限定的0-1.5%数值范围,其依据不足,在双方未提供回流液样本或检测数据的情形下,该二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尚无法判断。

其四,对有无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两种情况下B6、B′6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6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无法判断时的责任判定,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张家港联泰公司明确不能启动其球团烟气该脱硫设备。

基于张家港联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明确予以拒绝,同时考虑到被鉴定方法B6、B′6技术特征所述的回流液系在经过B5、B′5沉淀环节之后,该回流液的固含量理论上应该很低,再结合上海环境研究院原总经理现任党委书记付堃亦在2015年4月14日发给陆泳凯的邮件中的表态,本院有理由相信回流液中的固含量质量比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6技术特征限定的数值范围,故有无管道连接氧化镁储槽与活化反应器两种情况下B6、B′6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A6技术特征均可推定为相同。

综上所述,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上海环境研究院的责任承担,一方面,虽然常州联慧公司与上海环境研究院在常州中发炼铁有限公司、德龙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的脱硫系统工程中有合作的前例,但并不意味着上海环境研究院已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获得了专利权人的当然许可;

另一方面,上海环境研究院辩称其向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提供的脱硫工艺系来自于公开技术及其改进,但上海环境研究院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支持。

上海环境研究院作为涉案被控侵权球团烟气脱硫项目脱硫技术及脱硫装置的提供方,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江苏永钢公司及其下属张家港联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陆泳凯的许可即实施涉案专利,构成对常州联慧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的侵害,应由相关主体承担与其行为相对应的民事责任。

就常州联慧公司针对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提出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首先,江苏永钢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系由上海环境研究院承包,江苏永钢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所对应的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系由上海环境研究院负责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显然江苏永钢公司及其下属张家港联泰公司球团厂烟气脱硫项目配套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工艺方法系来源于上海环境研究院,且张家港联泰公司亦向上海环境研究院支付了60%的合同款项;

其次,常州联慧公司举证的(2015)常常证经内字第790号公证书所附付堃于2015年4月14日向陆泳凯发送的邮件明确张家港联泰公司涉案脱硫设备工程应是在2015年4月完工,且常州联慧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江苏永钢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亦载明其已知该工程即将投运并调试,本案中常州联慧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在签订相关合同、协议及后续施工中知晓上海环境研究院提供的技术涉嫌专利侵权。

在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就其所用脱硫方法说明合法来源且不知涉嫌侵权的前提下,常州联慧公司对其所提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上海环境研究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常州联慧公司主张赔偿所依据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存在疑点,且不能等同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本案赔偿裁量中难以采信。

在常州联慧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上海环境研究院的侵权获利难以直接计算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可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案涉合同价款等因素,对上海环境研究院的赔偿金额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中,一方面,涉案专利系常用于重大化工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方面的方法发明专利,案涉合同及协议包括脱硫设备供应及相应的技术支持两块,合同总价款为1035万元且张家港联泰公司已实际支付6205000元;

另一方面,在上海环境研究院与常州联慧公司已有多项合作前例的情形下,上海环境研究院私自与江苏永钢公司、张家港联泰公司就脱硫项目签订协议实施涉案专利,上海环境研究院现任党委书记付堃在来往邮件中对侵权事宜亦有提及,可见上海环境研究院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结合前述两个方面,本院有理由相信上海环境研究院的侵权获利较高,故依法酌定上海环境研究院应作出不低于法定赔偿最高额100万元的经济赔偿。

此外,常州联慧公司就涉案侵权事宜在一审环节支出律师费125800元经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环境研究院立即停止对常州联慧公司ZL200810124177.7号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上海环境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联慧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支付常州联慧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25800元;

三、驳回常州联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7元,常州联慧公司负担14475元,上海环境研究院负担14932元;

鉴定费128000元,由上海环境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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