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初180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超,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天林眼镜行,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
经营者:孙则锡。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南关区天林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关区天林眼镜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9年,旗下拥有亚洲品牌500强、国内第一太阳眼镜品牌“BOLON”暴龙眼镜,潮流品牌“MOLSION”陌森,是一家集眼镜及零配件开发设计、生产加工、推广销售为一体的大型国内太阳眼镜行业的领航企业。
原告是“BOL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92360)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光学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太阳镜、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眼镜框。
”原告生产的“BOLON”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天林眼镜行”店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产品质量低劣。
2016年5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眼镜销售专门商场,为谋取暴利以劣质假货充当原告的正品销售,对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损失。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关区天林眼镜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南关区天林眼镜行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零售、验光配镜(只为15岁以上年龄的人验光且不含散瞳)。
2003年7月28日第3192360号““BOLON”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后经核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16日,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公证人员黄宝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马路挂有“天林眼镜行”招牌的眼镜店,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店招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240元,并取得长春市天林眼镜批发验配单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外观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被诉侵权商品整体为黑色边框、微蓝色镜片的太阳镜,其中右眼镜片的右上部、靠近镜片的两个镜腿外侧、右侧镜腿近太阳穴处的内侧均有“BOLON”字样,经比对,上述位置的“BOLON”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正品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为三无商品,没有正规包装,且无12位的镭射防伪码和防伪标签。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购物费240元。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权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192360号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经比对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
未经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3192360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6)厦思证内字第6209号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南关区天林眼镜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319236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3192360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南关区天林眼镜行实施了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要求南关区天林眼镜行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南关区天林眼镜行因侵权所得利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南关区天林眼镜行的赔偿数额。
其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南关区天林眼镜行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7000元;
对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酌情予以确定为3000元,两项费用合计共10000元。
南关区天林眼镜行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因缺席审理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关区天林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南关区天林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关区天林眼镜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南关区天林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