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宫乂琳,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宫乂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景兴胡同85-3号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库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了其在同年3月间在天津市、河北省等地购进并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东古牌一品鲜酱油1150箱、雀巢牌美极鲜味汁225箱、雀巢牌三花淡奶25箱、太太乐牌鲜香宝73箱、太太乐牌鲜味宝120箱、太太乐牌鸡精397箱、李锦记牌叉烧酱44板、李锦记牌柱侯酱94板、李锦记牌蒜蓉辣酱110板、李锦记牌排骨酱148板、李锦记牌桂林风味辣椒酱72板、安琪牌高活性干酵母57箱、王守义牌十三箱148箱、保卫尔牌牛肉汁12箱、家乐牌鲜露56箱、家乐牌鸡汁10箱、家乐牌辣鲜露296箱(共价值人民币176073.5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厂家提供的鉴定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其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送达本院,上缴国库)。
二、本案查获的假冒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