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民初854号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钰婕,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黔西县新江南酒店用品总汇,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恭勤路132号。
经营者:付燕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美坚,男,系付燕娟丈夫。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告黔西县新江南酒店用品总汇(以下简称新江南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钰婕,被告新江南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美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江南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及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购物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荣事达集团是中国知名的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线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Royalstar”。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让至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
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授权原告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维权的权利。
经调查,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大量销售的厨卫电器产品包装及货品标签上均显著突出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收款票据上也明确载明“荣事达”字样。
被告明知原告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却故意将他人产品当做原告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品牌声誉的故意,其目的就是暗示及诱导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关联企业生产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新江南总汇辩称,被告在西南商贸城购入8台案涉商品,因经营主业并不是销售电磁炉,并未大量销售案涉商品,并且被告对商品侵权也不知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荣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0)湘邵庆证字第7048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7049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了3511929号“”、3851059号“”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及授权持续合法有效。
本案原告受商标持有人的委托,有权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质证,被告新江南总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中国名牌证书、商务部2007年第6号公布名单、驰名商标。
拟证明,原告品牌系驰名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及推广,案涉品牌在市场上已经享有极高的商誉,具备非常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质证,被告新江南总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0128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及购物小票。
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Royeslter”产品,以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用800元,购物费用150元,该费用属于维权合理开支。
经质证,被告新江南总汇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封某的涉案产品。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其行为极易让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经质证,被告新江南总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字母是不同的,被告没有销售原告的品牌。
被告拿货的供销商贵阳市观山湖区凯鑫电器商行也有自己的资质,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被告新江南总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供销商贵阳市观山湖区凯鑫电器商行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加工委托书、被告与供销商贵阳市观山湖区凯鑫电器商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原件、贵阳市观山湖区凯鑫电器商行向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
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其认为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网站查询该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商标自始无效;
加工委托书为复印件,且经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加工委托书上记载的商标标号申请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符;
被告出示原始载体但原告对与被告聊天的对方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以及供货清单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从该单据看进货数量为8台,单价为90元,其侵权的数量较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第3851059号“”,于2003年4月3日申请注册第3511929号“”商标;其中,第385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干衣机、家用干洗机(烘干)、烤箱、电炉、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排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暖器、空调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09月13日。
第35119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电扇、抽排没烟机、座便器、台扇、排气扇、电磁炉、电饭锅、厨房炉灶、小型取暖器、家用干衣机、太阳能集热器、马桶座圈、太阳能热水器等。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第3851059号“”、第3511929号“”商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出具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荣事达小家电公司在饮水机、电风扇、电饭锅(煲)、保洁柜、电磁炉、取暖器、电熨斗、电吹风、豆浆机、电热瓶(壶)等产品上使用第3851059号“”、第3511929号“”商标,并授权荣事达小家电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合肥洗衣机总厂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牌洗衣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荣事达”品牌,位列商务部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
2020年10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012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因调查取证需要,特委托其代理人许杨泞任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处申请,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贵州省黔西县范围内购买商品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23日16时20分,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泞任来到位于贵州省黔西县门头标注为“鑫江南酒店用品批发汇总”的店内(经公证人员核实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黔西县新江南酒店用品总汇”,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加盖的销售者印章为:“黔西县鑫江南酒店用品经营部”),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泞任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物品一件,标注为:“电磁炉”(以下称“证物”),并取得了“票据”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由公证员助理使用手机在现场拍摄,随后公证员助理打开手机“高德地图”手机APP软件截取实时位置,共取得照片4张及手机截图1张。
“证物”一件由公证人员封某,封某过程取得封某照片3张,封某后“证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泞任收执。
“票据”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泞任收执。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电磁炉,在其外包装盒及商品灶面板中部位置标有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
该商品的灶面板右下侧标有“广东荣事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商品背面及外包装盒标注:制造(作)商:中山市万佳禧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3月13日、“荣事达电磁炉A07单机”等字样。
被告新江南总汇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的来源,提交了贵阳市观山湖区凯鑫电器商行2020年04月08日向被告经营者付燕娟丈夫梅美坚出具的供货清单,其中载明:商品全名:荣事达A07超薄;
数量:8台;
单价:90元;
总金额:720元。
被告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凯鑫电器商行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有:贵阳市观山湖区凯鑫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第13066298号“”商标注册证;
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显科电器有限公司贴牌生产“”商标电磁炉等产品的加工委托书(授权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等。
庭审中查明,第13066298号“”商标于2013年8月12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注册;
2019年10月28日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双方不争事实,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上的相关标识是否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被告提供证据是否能证明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是否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3.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荣事达公司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为电磁炉,与原告荣事达公司权利商标---第3511929号“”、第385105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为“”的商标,首先,该标志因商标被宣告无效,不应再作为商标使用,使用了相应商标的商品也不应再正常流通;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二者均为字母组合商标,从其组合字母而言,区别仅为将权利商标中间部位的一个字母“a”改为字母“e”,其余部分相同,且二者的读音极其类似。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近似。
因荣事达公司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新江南总汇销售涉案商品上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证据是否能证明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是否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的问题。
被告新江南总汇举示的供货清单显示,被告购进的商品在品类、商品名、型号等细节方面均能够与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电磁炉的相应信息相一致,进货时间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在发生先后、间隔周期等方面也符合情理,并且,被告进货的贵阳市观山湖区凯鑫电器商行不仅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商家,还向其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相关生产、品牌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商品的来源合法、清晰,作为进购商品进行销售的终端销售商,被告也尽到基本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荣事达公司指控被告新江南总汇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新江南总汇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责任。
同时,因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不需承担原告遭受侵权所致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亦为原告损失,对此部分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
由此,被告新江南总汇应赔偿原告荣事达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150元,共计95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鉴于被告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因此对原告的经营利益损失不负担赔偿责任,仅负担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县新江南酒店用品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及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黔西县新江南酒店用品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95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黔西县新江南酒店用品总汇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