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秀华,女,汉族,1955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秀华与被上诉人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雕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飞雕电器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秀华: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飞雕电器公司侵权损失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飞雕电器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共计12000元。
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南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孔秀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孔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及飞雕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孔秀华于2016年1月22日以已与飞雕电器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飞雕电器公司亦于2016年1月22日以已与孔秀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孔秀华申请撤回上诉,飞雕电器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准许孔秀华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知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三、准许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孔秀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