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果红太阳便利店,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国土综合楼沿街门面“红太阳超市”。
经营者田冬红,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社区东方明珠2栋2201号。
委托代理人车祥初,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福果红太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