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男,1965年1月11日,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应×伙同蔡×(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地下一层5J×号(豪情天奴)摊位销售明知是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裤。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应×被民警查获,并在其承租的摊位和位于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地下一层北区×号、位于地下四层C3-×号的库房内起获假冒ADIDAS品牌的运动裤共计1777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1万余元。
涉案物品已由本院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价格鉴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应×伙同蔡×(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地下一层5J×号(豪情天奴)摊位销售明知是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裤。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应×被民警查获,并在其承租的摊位和位于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地下一层北区×号、位于地下四层C3-×号的库房内起获假冒ADIDAS品牌的运动裤共计1777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1万余元。
涉案物品已由本院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应×供述,证:2011年4月,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
我开始在丰台区大红门新世纪服装市场5J×号摊位卖衣服。
摊位里开始经营的是国产品牌健美裤。
2014年10月份左右,因为生意不好,我就在广州进了200件左右假冒的ADIDAS牌的运动裤试着销售,比我的健美裤好卖。
我们摊位就开始成批的销售假冒的ADIDAS牌的运动裤。
因为摊位里忙不过来,我就叫来我的小舅子蔡×到摊位里来帮忙。
摊位一直都是我们两个在一起经营,没有其他服务员。
2015年5月19日民警到摊位里把我和蔡×抓获了,并且在我租的两个仓库里起获了假冒的ADIDAS牌运动裤。
我摊位里经营的大部分是国产品牌EC&O的男裤,和一些杂牌的男裤,还有30多条ADIDAS牌的运动裤,剩下的ADIDAS牌的运动裤都在仓库里。
我摊位里经营的ADIDAS牌的运动裤是假冒的,因为价格很便宜,短裤零售价在15元到18元,进货价是6元到10元。
长裤的零售价是25元到30元之间,进货价是10元左右。
这些ADIDAS牌的运动裤做工比较粗糙,面料也是便宜货。
我卖的裤子都没有条形码,也没有ADIDAS公司的授权。
我摊位每天的流水进账是500元左右,净挣大约是150元左右,大部分都是卖国产品牌的裤子挣来的,卖ADIDAS的裤子能挣250元左右,我一共盈利了3000元左右。
我们摊位没有销售账本,也没有电脑记录。
后附亲笔供词:2014年11月,因为经营不善,生意不景气���为了挣钱我想到卖假冒的名牌,到广州进了假冒的ADIDAS牌的长裤和短裤,假冒的ADIDAS品牌的长裤以20元到25元进货,卖40元到50元,短裤以6元到12元进货,卖20元到25元。
我的行为违法了,我认识到了我的错误,希望对我从轻处理。
2、证人蔡×证言,证:2013年2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我姐夫应×让我到丰台区大红门新世纪服装市场5J×号摊位帮他卖衣服。
摊位里开始经营的是正规国产品牌的运动裤,直到201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生意不好,我姐夫应×就进了几件假冒的ADIDAS牌的运动裤试着销售,销售的效果还不错,我们摊位就开始成批的销售假冒的ADIDAS牌的运动裤。
摊位一直是我一个服务员,应×也在摊位经营。
2015年5月19日民警到摊位把我们抓获了。
我们摊位有大约30几条ADIDAS牌的运动裤,这些裤子是假冒的,因为价格很便宜,短裤的零售价在20���30元之间,长裤的零售价在40到50元之间。
这些ADIDAS牌的运动裤做工比较粗糙,面料也是便宜货。
我们摊位没有ADIDAS公司的授权,我在摊位主要负责卖裤子,负责给顾客打包、从仓库往摊位上拿货,有时候收钱,剩下的都是老板应×负责。
他主要负责从广州进货,平时在摊位和我一起经营,摊位里挣的钱是应×管理,他每月给我2500元工资直到被抓。
后附亲笔供词。
3、证人谭×证言,证:我是大红门世纪服装商贸城地下一层主管经理。
我单位地下一层5J×号摊位销售休闲裤,该摊位的法人是蔡秀燕,但实际的经营人是其爱人应×。
该摊位有租赁合同,是在2008年8月开始经营的,我不知道该摊位销售的物品是假冒的,该摊位在市场地下一层有两个库房,北区×号库房和地下四层C3-×号库房。
4、合同,证:北京新世纪服装商贸市场地下1层5J×号摊位、库房的租赁和使用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经对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地下1层5J×号摊位进行搜查,在该摊位起获带有ADIDAS商标的短裤22条、长裤15条;
经对新世纪地下一层北区×号库房进行搜查,在该摊位起获带有ADIDAS商标的短裤305条、长裤362条;
经对新世纪地下4层C3-×号库房进行搜查,在该摊位起获带有ADIDAS商标的短裤490条、长裤583条;
后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北京荣达惠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证:ADIDAS及相关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北京荣达惠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针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7、北京荣达惠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说明,证:丰台区新世纪服装商贸城市场地下1层5J×号摊位、地下一层北区×号库房、地下4层C3-×号库房中起获的带有ADIDAS商标的短裤、长裤,经鉴定均未经授权系假冒产品;
且该公司对涉案的服装在市场的平均价格予以说明。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
9、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应×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应×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已起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涉案产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对被告人应×关于价格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冒ADIDAS品牌短裤三百二十七条、长裤三百七十七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