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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钢,曹立冬,吴雪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黄钢,曹立冬,吴雪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曹某,吴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系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在深圳无业,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春圃,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在深圳无业,住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曹某、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峰,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余春圃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地址为:法国塞纳河畔纳伊市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其注册商标“CHANEL”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2类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公事皮包、皮夹子等,商标注册号:第145865号,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其图形商标(注册号:第3226108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2类商品,包括箱子、旅行包、小手提包(合身的)、手提包、公文包、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其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注册商标号:第241019号)、“LV”(注册商标号:第241081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号:第241012号)等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8类商品,包括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箱)、钱包、钥匙夹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16年1月14日(以上四商标下文均简称“LV”商标)。

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英国。

其注册商标“BURBERRYLIMITED”(下文简称“BURBERRY”)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商品,包括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箱)、钱包、钥匙夹等,商标注册号:767627号,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

2003年,被告人黄某甲承租了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太子宾馆1楼105号店铺,注册为深圳市南山区博古工艺品商行。

2011年,黄某甲又承租了上述地点隔壁的124号商铺,注册为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被告人曹某担任店长经营外贸服饰。

其后,黄某甲又将上述两家商铺贯通,以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的名称只经营外贸服饰、手表等。

2011年,黄某甲又租下太子宾馆2楼201房作为仓库和办公室,经营包具和手表。

曹某负责上述外贸服饰店的日常经营管理。

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曹某购进假冒“LV”、“PRADA”、“BURBERRY”、“GUCCI”、“CHANEL”等商标的商品在上述服饰店内进行销售,被告人吴某甲为该店店员。

在经营过程中,曹某也告知了吴某甲等店员店内所卖的商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要求店员对销售额进行统计、填写业绩本。

店员工资每月按照销售业绩进行提成,由老板黄某甲或店长曹某代为发放。

2015年1月15日,民警查获了上述尚品外贸服饰店。

在搜查过程中,民警缴获疑似假冒“LV”、“BURBERRY”、“CHANEL”等商标的手袋241个、钱包90个、钥匙包(卡包)60个、腰带12条、手表108块等商品,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标有“LV”、“BURBERRY”、“CHANEL”等商标的涉案商品均系伪造。

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假冒品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鉴定,标有“BURBERRY”商标的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6110元、标有“LV”商标的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标有“CHANEL”商标的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73180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其经营的尚品服饰店被查封,便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曹某,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缴获的公章、业绩本、发票,涉案缴获物品的照片;

2、书证:搜查到的现金及纸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业绩本记录销售情况统计表,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涉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等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书;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曹某、吴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涉案产品真假鉴定书,涉案产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咨询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曹某、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曹某、吴某甲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4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综合考虑犯罪未遂、从犯及自首等情节,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曹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对以上各被告人均判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黄某甲系犯罪未遂,应当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通过自身努力设立公司,为经济发展、就业作出了贡献;

4、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诚恳承认,有非常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院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曹某属于犯罪未遂,请求考虑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曹某系初犯,且悔罪表现良好;

4、被告人曹某主观上不具备通过犯罪行为获利的目的,其作为店长,每月仅领取人民币6000元的固定工资,工资标准与其资历和同行业岗位的工资相符,并未因这一犯罪行为而额外获利,且被告人曹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地址为:法国塞纳河畔纳伊市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其注册商标“CHANEL”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2类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公事皮包、皮夹子等,商标注册号:第145865号,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其图形商标(注册号:第3226108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52类商品,包括箱子、旅行包、小手提包(合身的)、手提包、公文包、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钥匙包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其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注册商标号:第241019号)、“LV”(注册商标号:第241081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号:第241012号)等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18类商品,包括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箱)、钱包、钥匙夹等,注册有效期均至2016年1月14日。

勃贝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英国。

其注册商标“BURBERRYLIMITED”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商品,包括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箱)、钱包、钥匙夹等,商标注册号:767627号,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5日。

2003年,被告人黄某甲承租了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太子宾馆1楼105号店铺,注册为深圳市南山区博古工艺品商行。

2011年,黄某甲又承租了上述地点隔壁的124号商铺,注册为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被告人曹某担任店长经营外贸服饰。

其后,黄某甲又将上述两家商铺贯通,以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的名称只经营外贸服饰、手表等。

2011年,黄某甲又租下太子宾馆2楼201房作为仓库和办公室,经营包具和手表。

曹某负责上述外贸服饰店的日常经营管理。

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曹某购进假冒“LV”、“PRADA”、“BURBERRY”、“GUCCI”、“CHANEL”等商标的商品在上述服饰店内进行销售,被告人吴某甲为该店店员。

在经营过程中,曹某也告知了吴某甲等店员店内所卖的商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要求店员对销售额进行统计、填写业绩本。

店员工资每月按照销售业绩进行提成,由老板黄某甲或店长曹某代为发放。

2015年1月15日,民警查获了上述尚品外贸服饰店。

在搜查过程中,民警缴获疑似假冒“LV”、“BURBERRY”、“CHANEL”等商标的手袋241个、钱包90个、钥匙包(卡包)60个、腰带12条、手表108块等商品,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标有“LV”、“BURBERRY”、“CHANEL”等商标的涉案商品均系伪造。

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假冒品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鉴定,标有“BURBERRY”商标的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6110元、标有“LV”商标的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鉴定,标有“CHANEL”商标的涉案商品价值人民币731800元。

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其经营的尚品服饰店被查封,便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曹某,二人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

1、缴获的公章、业绩本、发票,经被告人吴某甲证实均系从尚品外贸服饰店缴获的物品;

2、涉案缴获物品的照片,证实从尚品外贸服饰店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二、书证。

1、搜查到的现金及纸条,经被告人吴某甲辨认,是2015年1月11日至14日,共四天的营业额,其中11日为人民币980元,12日为人民币1330元,13日为人民币1450元(现金780元、刷卡980元),14日为人民币10592元(现金1600元、刷卡8892元、日常支出100元);

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民警扣押的BURBERRY商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110元,LOUISVUITTON商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0元,此两种商品价格为2015年5月8日前鉴定。

CHANEL品牌商品2015年5月8日经过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人民币731800元。

经过询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两次鉴定价格相差悬殊的原因,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回复称2015年新年之后,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相关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均按所侵犯商品真实价格做鉴定,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见最高法司法解释;

3、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从朋友处得知其经营的尚品服饰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派出所查封,被告人黄某甲便将情况告诉了同在长春的被告人曹某,二人经过商量到招商派出所投案。

2015年3月13日16时,被告人黄某甲、曹某到招商派出所投案。

2015年1月15日,民警根据工作发现对尚品服饰店进行搜查,在店内抓获了被告人吴某甲,同时缴获了涉案的物品;

4、业绩本记录销售情况统计表,证实涉案的女上衣、女裙等服装销售额为人民币574676元,包类的销售额为473832元,丝巾、首饰、手表、眼镜销售额为147295元,腰带的销售额为人民币42439元,女鞋、男鞋的销售额为人民币49765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288007元,另外还有瓷器、床上用品、雨伞、底裤、袜子等物品,所有销售额总计为人民币1309069元;

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涉案的尚品外贸服饰店扣押疑似假冒商品手袋241个、钱包90个、钥匙包(卡包)60个、腰带12条、手表108块及两本业绩本;

6、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租赁、经营尚品外贸服饰店店铺的情况,其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的经营者是被告人曹某,成立日期是2013年4月25日,深圳市南山区博古工艺商行的经营者是黄某甲,经营范围是工艺品、服装。

另外,被告人曹某作为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装店代表于2014年7月8日承租了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132号太子宾馆124号房间。

被告人黄某甲代表深圳市南山区博古工艺商行于2014年1月1日承租了太子宾馆105房,于2012年9月25日承租了太子宾馆2F201号;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涉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的BURBERRYLIMITED商标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并授权给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中国知识产权顾问。

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给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处理设计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务。

且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获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9、咨询意见书,系深圳市钟表行业协会出具的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证实缴获的涉案手表均系假表,并给出了单价认定。

但是,该咨询意见书中也提出咨询意见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律证据提交司法机关;

10、缴获的公章、记录本等,证实涉案的服装店经营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人吴某乙是尚品服饰店的另一名店员,其从2015年1月1日经被告人吴某甲介绍到尚品服饰店上班。

店里卖的除了一些没有品牌的商品和国内工厂品牌外,其他都是假冒品牌的商品。

这些假货都是一比一仿制的,跟真品从外观看是一样的,品牌商标和标志及标志性的设计造型都是一样的,但具体用料和做工可能有区别。

店里的包和手表都是假的,只有衣服其中一些国内不知名的品牌是真品。

其他店员告诉我,店里就是卖高仿品的。

老板是被告人黄某甲,店长是被告人曹某。

其总共销售人民币三万多元,还没有拿到工资。

新进的货品都是店长负责进货,通过物流快递到店里,被告人曹某对新进的货进行定价。

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曹某;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系太子宾馆的工作人员,其证实太子宾馆一楼105号和124号两个紧邻的物业是尚品外贸服饰店使用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和深圳市南山区博古工艺商行两个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承租的,老板都是被告人黄某甲,后来被告人黄某甲还跟太子宾馆承租了太子宾馆2楼201房。

我在尚品服装店经常看到被告人曹某。

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曹某。

四、被害人陈述。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书,证实其请求对本案涉案的尚品服饰店进行查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称其是尚品外贸服饰店的老板,2006年其就将在蛇口海上世界明华轮旁边的商店更名为深圳市南山区博古工艺商行,后来店里陆续增加了服装类和包类商品进行销售。

2010年之后服装类和包类商品销售较好就不再进工艺品的货了,全部改成卖服装类和包类。

2012年,其又将太子宾馆其店面隔壁的店面租下来由被告人曹某进行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又把两个店面中间的隔墙打掉做成了一个大的店面。

2013年左右其又将太子宾馆二楼的201房租下来做办公室和休息的地方。

深圳市南山区尚品服饰店主要卖服装、包、钱包、要带、眼镜、手表等物品。

店里卖的LV、巴宝莉、古琦、香奈儿、普拉达等品牌的商品,其不知道真假,别人都说是尾货或原单。

包类大部分都是供货商直接送到店里来,我们认为货品好就直接留下来卖了。

服装类由其和被告人曹某负责进货,其很少参与,大部分是被告人曹某去广州或浙江去进货,手表是其和被告人曹某到广州进货时在商场附近路边卖手表的人手上进的,他跟我们保证手表是真的,可以去专卖店去验货。

商品定价是被告人曹某负责。

其认为被供货商骗了,他们说这是真的。

被查时店里雇佣三个营业员销售,被告人曹某当店长在管理。

2005年被告人曹某就在其门店做销售员。

2012年左右我们店主要做服装类和包类生意后,其就让被告人曹某做店长,请了被告人吴某甲等几个广州的女孩子做店员,被告人曹某负责管理。

被告人曹某是拿固定工资,每个月人民币6000元,没有销售提成;

被告人吴某甲等销售员是按天按销售额提成拿工资,每个月人民币3、4千元。

店里最近两年的销售额每月在人民币10万至30万之间,纯利一万元左右,多的时候是2、3万。

所卖商品的进货是供货商主动上门推销或路边的地摊,没有销售授权。

从太子宾馆二楼201房办公桌内找到的两本业绩本里面记载的销售情况是我们店的实际销售情况。

手表是在广州进服装的时候有路边卖手表的地摊看到手表很好,就进了一些,地摊的老板跟其说手表保真可以去专柜验货,其就相信了。

门店被查的时候其不在场,后来知道在家人的劝说下,其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2、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其供述称其2005年到尚品服饰的时候是卖工艺品和服装,做包的生意不到两年。

2013年的时候,其任尚品服饰店的店长,负责管理。

服饰店的老板是被告人黄某甲、还有三个小妹。

卖的货是货主送过来,包是代销,卖出去后才结账。

表是在广州服装批发市场进服装时顺便进的货。

进的货有些是假的其知道,但有些包供货商说是真的,其以为就是真的,卖东西给顾客会跟顾客说我们这些商品是“超A”的,是高仿商品也就明确告诉顾客我们卖的是假货。

其每个月在尚品服饰店拿人民币6000元的工资。

被告人吴某甲知道所卖商品是假的,销售时会明确跟顾客说介绍我们的商品是高仿的。

被告人吴某甲从2013年下半年来上班。

其不知道被告人黄某甲是否知道所卖商品的真假。

被告人黄某甲和其负责进货。

店里的纯利润每月人民币一到两万。

店里进货都是卖方打我们店的座机,问我们需要什么货就送过来,都是被告人黄某甲和其接收,看到合适就进货。

给我们送货的人说是工厂的尾单货。

店里的账目很乱,都是放在营业台的抽屉内,谁当班谁就对一下,其没有管理账目。

其在2015年1月,因为被告人黄某甲说要改行其不想做了,就回老家了。

被告人黄某甲说店里卖的包可能是假货,被公安查了,他说这个事跟其有关系要其一起来派出所投案,其就来了;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称其是2012年6月份开始在尚品外贸服装店任销售员,其去时已经知道店里卖的都是假冒的名牌商品,被告人黄某甲还给其培训过。

营业额平均每天在七八千元人民币,其经手售卖的大概二十万左右。

其每月底薪1300元,300元伙食补助,每卖出一万元可提成一百元。

2014年12月份工资总共为4000元。

店老板是被告人黄某甲,店长是被告人曹某。

其是打工的,老板交代卖这些假货,其就卖,多年来也没被查处,其不知道是犯罪。

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曹某。

其对记账本记录的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销售额是人民币1296167元没有异议。

平时都是被告人黄某甲和曹某负责进货,店里的三个销售员在卖这些假冒的名牌商品。

假冒的商品进货到商店后,被告人黄某甲和曹某会给商品标价,我们销售员负责卖,卖的价格会比标价的价格便宜。

每天卖出去的商品都会登记。

其去尚品服饰店工作的时候,就知道商店里卖的商品都是假冒的名牌商品,被告人黄某甲还给其培训过,其刚去也不认识这些名牌,他会跟其介绍每种品牌叫什么名字,商品全都是A货,也跟其介绍如果正品在专柜卖多少,我们商店的名牌商品只卖几百至一、两千的价格。

我们店里把假冒的名牌商品分类,A1代表上衣,A2代表外套,B2代表包包,C代表围巾,D代表腰带,鞋子也是A开头的,手表也是C开头的。

尚品外贸服饰店绝大部分货是假的。

只有一小部分的商品即便没有打上名牌的商标,但是款式也是跟名牌的款式是一样的。

其是每卖一万元的商品就提成一百块,2014年12月其提成是人民币2400元,这个月其卖出了人民币24万元的商品。

侦查机关查到的账本中,“芹”就是代表实际发给其的工资。

平时发工资和提成的是被告人黄某甲,有时候被告人黄某甲不在,就店长被告人曹某给我们发工资,被告人曹某在店里负责进货、管理我们和店面。

被告人曹某和被告人黄某甲一样教我们如何卖这些假冒的名牌商品,让我们跟客人说是高仿货之类的,仿的质量比较好。

尚品外贸服装店的展厅主要陈列假冒的名牌商品,其到店里的时候展厅就有了。

展厅在服装店楼上,要从太子宾馆上去,在太子宾馆的二楼里有一个很大的房间专门展出这些假冒的名牌商品,熟客才会带上去二楼展厅让他们挑选。

六、鉴定意见。

1、LV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LV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BURBERRY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BURBERRY商品为假冒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出具相关商品的销售价格;

3、CHANEL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的CHANEL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4、深圳市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BURBERRY商品鉴定价格为6110元、LOUISVUITTON商品鉴定价格为4500元、CHANEL商品鉴定价格为731800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2、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证人吴某乙、黄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某甲是老板、被告人曹某是店长。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曹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销售假冒“BURBERRY”、“LV”、“CHANEL”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获利的犯罪过程中系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分工明确,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且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黄某甲、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曹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查扣的假冒“LV”、“BURBERRY”、“CHANEL”等商标的手袋241个、钱包90个、钥匙包(卡包)60个、腰带12条、手表108块等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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