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洞口县健民超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被告洞口县健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23793号“goldlion”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金利来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金利来公司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这些袜子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4873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912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23793号“goldlion”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金利来公司使用第523793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5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金利来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金利来”中文商标、“”图形商标、“goldlion”英文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
证据五、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金利来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金利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理维权费用仅因本案产生,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维权费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523793号“goldlion”商标的注册人系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领带、服装、恤衫、鞋、袜、帽。
经多次续展注册,第523793号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9日。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第523793号“goldlion”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金利来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金利来公司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该许可期限到期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以普通许可的方式继续许可金利来公司使用第523793号“goldlion”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第523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接受金利来公司的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珊珊与该处工作人员何姗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来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健民路名称标识为“健民超市”,由吴雪购买了袜子4双。
取得单号为0114120100271的“健民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上印章为:健民超市专用章)。
公证人员取得电脑小票上显示“品名金利来,数量4单价16金额64”。
被告洞口县健民超市发票于2009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肖某某,经营范围为副食、针棉织品、日用品等等。
在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经查看,被控侵权的袜子及吊牌上均使用了“goldlion”图形。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识生产厂家,也没有合格证,市场价格比较低,通过生活常识就能判断不是金利来公司生产的。
经与金利来公司提供的正品袜子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外观相似,但其做工较粗糙,质量较低劣,其质地及精美度比正品要差。
另查明,金利来袜子的市场零售价一般为每双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523793号“goldlion”商标处于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金利来公司系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该商标的权利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明确授权金利来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金利来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原告第523793号“goldl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将图形商标标识“goldlion”使用在袜子头与吊牌等显著位置,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523793号“goldlion”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的袜子的价格为16元每双,严重偏离金利来袜子的市场零售价格区间,因此,原告认为从质量、价格、包装等方面可以看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品的理由成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第523793号“goldli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涉案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门头照片,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店内购买,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侵害了金利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因此,金利来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金利来公司明确提出其赔偿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虽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该发票不足以判定该费用仅因本案产生,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原告到侵权行为发生地维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合理开支费用。
综上,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金利来公司主张的3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4000元合理开支费用偏高,本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费用共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洞口县健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3793号“goldli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洞口县健民超市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洞口县健民超市负担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