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始,被告人黄某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镇××村××南街××××号之××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PRADA”、“LOUISVUITTON”、“CELINE”、“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6月25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黄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商标的手提包14个。
经鉴定,其中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个,共价值人民币39400元;
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个,共价值人民币34500元,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随案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