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樱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樱诺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殷某。
诉讼代表人朱红彬,樱诺公司销售员。
被告人殷某,系樱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10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樱诺公司业务员。
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黄某甲,樱诺公司员工,系被告人殷某之妻。
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樱诺公司、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樱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红彬,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征得被告人殷某同意后,代表被告单位樱诺公司与南京英诺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诺德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协议》。
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单位樱诺公司在明知未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由刘某甲与英诺德公司确定具体加工生产数额,由殷某、王某组织生产,为英诺德公司加工生产假冒“CHANGHONG长虹”注册商标的中央空调用风机盘管242台、“McQuay”注册商标的中央空调用风机盘管126台、空气处理机组8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942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樱诺公司和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2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樱诺公司罚款99710元,没收违法所得997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樱诺公司、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殷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三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单位樱诺公司、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樱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红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宽处理。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1月14日第1142869号“CHANGHONG长虹”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空气调节器、空气净化器、家用干衣机等产品,商标注册人为国营长虹机器厂,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3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07年11月,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6月28日第850422号“McQuay”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器、冰箱、制冷容器、水暖设备、冷却水源配套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设置等产品,商标注册人为奥维尔工业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7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
1997年11月,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AAF麦凯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日,AAF麦凯有限公司与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就商标许可使用达成协议,约定将“McQuay”商标许可给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使用。
被告单位樱诺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9号,经营项目为空调设备、制冷设备、防排烟设备、净化设备、通风设备、机械零部件等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调试等。
被告人殷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系公司销售员,被告人王某负责公司的材料采购,组织生产和发货。
2012年6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征得被告人殷某同意后,代表被告单位樱诺公司与南京英诺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诺德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协议》。
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单位樱诺公司在明知英诺德公司未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AAF麦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由刘某甲与英诺德公司确定具体加工生产数额,由殷某、王某组织生产,为英诺德公司加工生产假冒“CHANGHONG长虹”注册商标的中央空调用风机盘管242台、假冒“McQuay”注册商标的中央空调用风机盘管126台、空气处理机组8台,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942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樱诺公司和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殷某供述证实:其系樱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5、6月份,公司业务员刘某甲与英诺德公司联系,可以承接到为英诺德公司加工生产贴牌的空调产品业务,其表示同意。
刘某甲代表樱诺公司与英诺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期限为一年的《委托加工协议》,由英诺德公司根据市场销售情况,以传真或电子扫描形式向其公司提供订单,其公司根据订单进行生产、包装发货。
协议签订后,英诺德公司陆续委托其公司帮他们加工生产贴牌的“CHANGHONG长虹”、“McQuay”等品牌的风机盘管等产品。
其中,樱诺公司加工生产假冒长虹品牌的中央空调用风机盘管242台;
加工生产假冒“McQuay”品牌的中央空调用风机盘管126台、空气处理机组8台,价值总计199420元。
这些产品的纸箱是由靖江市永利纸箱包装厂生产的,包装箱上的标识由英诺德公司的黄某提供图样,其公司让包装箱厂按图样印制。
其供述并证实,其知道英诺德公司没有这些品牌的授权,也知道英诺德公司做的就是假冒的贴牌产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并证实:涉案产品的包装箱是由王某负责联系靖江市永利纸箱包装厂生产的,包装箱上的标识都是由黄某通过QQ将图样发给其,其将图样交给王某,由王某联系包装厂生产各种品牌的包装箱。
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樱诺公司为英诺德公司生产的发往四川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冒“McQuay”牌的空气处理机8台、风机盘管126台,货值计74815元;
发往西藏杰大工贸有限公司的假冒“CHANGHONG长虹”牌的风机盘管242台,货值124605元,共计199420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殷某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并证实:其在樱诺公司主要负责生产及收货、发货。
英诺德公司下单后,其按照生产任务单上的要求组织生产,最后根据英诺德公司的要求贴牌、包装、发货,其帮他们生产过“CHANGHONG长虹”、“McQuay”等品牌的贴牌空调风机盘管产品。
英诺德公司要求樱诺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上“CHANGHONG长虹”、“McQuay”等品牌的标识,但其没有贴,所有的商标标识,都是装在包装箱内随货一起发出去的,产品的包装箱都是其联系靖江市永利纸箱包装厂生产的,包装箱上的标识都是按照英诺德公司的黄某事先提供的标识图样生产的。
4.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南京英诺德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与西藏杰大工贸有限公司所洽谈的定做贴牌的长虹牌风机盘管业务,主要是由其跟对方谈的,谈好后,其将这个业务交给业务员李某,具体由她来负责给樱诺公司下单。
其共销售了14万余元的假冒长虹品牌的空调风机盘管给西藏杰大工贸有限公司。
2013年5月份,其公司与四川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生产销售贴牌的“McQuay”牌的风机盘管等产品的合同,后其给樱诺公司下单生产了贴牌的“McQuay”牌的产品。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英诺德公司的业务员。
2013年1月4日英诺德公司与西藏杰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上是其签字的,这个客户是黄某给其的。
其和西藏杰大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给了黄兵,接下来是由黄某安排厂家生产的。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系英诺德公司业务员。
因为英诺德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业务员接到订单后交给总经理黄兵,由其再找厂家帮忙贴牌生产,英诺德公司对外销售。
贴牌的标识都是黄某做好后再寄给生产厂家的。
英诺德公司生产的贴牌产品就是假冒的,没有经过授权。
其在公司期间听说找的都是靖江那里的厂家,但是具体哪一家不清楚。
3.证人弓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靖江市永利纸箱包装厂的业主。
2012年5、6月份的时候,樱诺公司王某跟其联系制作纸包装箱,后其根据王的要求采购原材料生产,纸箱上的标识是由樱诺公司业务员刘某甲提供,其将这些标识印到纸箱上的,相关的标识有“CHANGHONG长虹”、“McQuay”等,加工好之后其即送货到樱诺公司。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工程的中央空调系统是分包给德阳市格瑞商用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所用的空调设备及材料均是格瑞公司购买的。
施工图纸上标注的是使用“McQuay”牌空调系统。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德阳市格瑞商用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
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使用的空气处理机和风机盘管是其公司向四川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McQuay”牌。
当时验收只验收了数量,只看到外包装上有标注“McQuay”牌,并不知道其向盖亚公司所购的风机盘管和空气处理机是假冒产品。
(三)书证、物证1.第1142869号“CHANGHONG长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CHANGHONG长虹”商标注册、续展及转让的有关事实。
2.第85042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实:“McQuay”商标注册、续展、核准转让及许可使用的有关事实。
3.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单位樱诺公司的成立时间及经营范围等公司信息。
4.樱诺公司与英诺德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英诺德公司的黄某分别代表各自的单位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加工协议的事实。
5.樱诺公司提供的深圳麦克维尔公司卧式暗装风机盘管机组的合格证复印件,证实其假冒深圳麦克维尔公司产品合格证的事实。
6.靖江市永利纸箱包装厂送货结算单,证实被告单位樱诺公司委托其生产假冒的涉案注册商标产品外包装纸箱的事实。
7.相关的风机盘管机组出厂检验记录,证实被告单位樱诺公司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的事实。
8.樱诺公司相关价格表,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价格。
9.英诺德公司发货单,证实该公司将被告单位樱诺公司受委托加工完成后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分别销售给西藏杰大工贸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德阳市相关单位的事实。
10.相关的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月至3月间,西藏杰大工贸有限公司向英诺德公司先后购买风机盘管242台。
2013年5月9日,英诺德公司销售“McQuay”品牌的8台吊顶式空气处理机、124台风机盘管给四川盖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盖亚公司后将该批涉案产品销售给德阳市格瑞商用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格瑞公司又与工程建设方德阳市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由其为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的工程项目安装空调的情况。
11.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6日,该局对樱诺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的有关情况。
12.相关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樱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以假充真的中央空调用风机盘管等产品,并处以罚款99710元,没收违法所得9971元。
(四)勘验、检查笔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拍摄的照片证实:樱诺公司帮助英诺德公司生产的假冒“CHANGHONG长虹”、“McQuay”注册商标的空调风机盘管及空气处理机的外观状况。
其中,西藏杰大工贸有限公司东阳光大酒店2楼内部可见被告单位所生产的涉案风机盘管的铭牌标志为“CHANGHONG长虹”;
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基地大楼的风机盘管产品无铭牌标识、但外包装纸箱上有“McQuay”的标识、空气处理机产品上有“McQuay”标识。
(五)鉴定意见1.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3年8月22日其公司对西藏杰大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场所中依法取得的由英诺德公司销售的涉案标注有“CHANGHONG长虹”和“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厂名的中央空调风机盘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中央空调风机盘管产品,其公司未授权许可英诺德公司及樱诺公司在生产、销售中央空调风机盘管等产品上使用“CHANGHONG长虹”和“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标识,上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授权委托书、鉴定人马某身份证、鉴定书证实:2013年9月4日,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就四川省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使用的134台标注“McQuay”商标和“深圳麦克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厂名的中央空调用空气处理机、风机盘管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其公司也未委托英诺德公司、樱诺公司生产销售中央空调处理机、风机盘管,涉案产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六)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1.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对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案件线索进行核查的通知及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2.靖江市人民法院(2008)靖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殷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4.靖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8月7日刘某甲、8月8日殷某、8月18日王某被电话通知至该局接受讯问,三被告人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为英诺德公司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樱诺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殷某作为被告单位樱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单位樱诺公司以及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接受行政处罚,已缴纳罚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事实,并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殷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可给予被告人殷某、刘某甲、王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所持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实事求是地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樱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九千七百一十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CHANGHONG长虹”及“McQuay”商标的中央空调用风机盘管及空气处理机组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