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喻良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时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育才、罗洁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育才、罗洁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1020693709.1“毛边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2014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制造、销售名称为“冷冻修边机”、“去毛边机”,型号为YJ-12P、YJ-20P、YJ-40P-塑胶合金专用、YJ-40P、YJ-60P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实质性关联。
2.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3.被告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020693709.1“毛边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毛边机,其包括机体、高速投射轮、喷射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网篮、网篮摆动装置、网篮旋转装置、振动筛选机,其中,机体具有一处理室,网篮位于处理室内,机体上设有入口,入口与处理室连通,入口处设有门;
网篮具有一网篮口,网篮口处安装有网篮套;
网篮摆动装置与网篮旋转装置通过同一传动机构驱动带动网篮在旋转的同时摆动;
振动筛选机安装于机体上,所述处理室固定于振动筛选机顶部,且处理室的输出口与振动筛选机输入口连通。
权利要求2、3、4、5、6、7、8、9、10略。
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祥来到广东省××南华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zhengliang.net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登录上述网页之后,显示有:“正亮精密”字样、“冠连五金(香港)有线公司在中山投资成立的中山正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专业从事金属、非金属表面处理技术的开发及机械设备的研制、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及型号分别为YJ-12P、YJ-40P-塑胶合金专用、YJ-60P、YJ-40P、YJ-20P、ZL-168型离心式橡胶拆边机多款产品及相应产品展示图片等信息。
上述事宜,广东省××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0674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以下简称第006742号公证)。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006742号公证中型号为YJ-12P、YJ-40P-塑胶合金专用、YJ-60P、YJ-40P、YJ-20P的产品即是本案的被诉产品。
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诉产品实物,除提交了第006742号公证书之外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被诉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为证实原告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且被告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出具了以下证据:1.南京昭凌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凌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2.昭凌公司简介及其产品介绍。
具体内容为昭凌公司的企业简介及其主营产品的概述。
3.上海玉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4.玉山公司产品介绍。
一款型号为SCS-CB-40P“超低温毛边处理加工机械”的产品介绍。
5.东莞市玉欣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欣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6.玉欣公司产品介绍。
具体产品内容同证据4。
7.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具体内容为被告与2015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并获得受理。
8.被告从中山市雄兵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兵公司)复印取得的日本NISSANKI公司SCS-CB-500Z型冷冻修边机随机器说明书的机械图及中文翻译。
具体内容为上述型号的设备于2009年4月份之时被检查,但该份证据无任何公章信息。
9.被告从雄兵公司拍照的日本NISSANKI公司相同技术的冷冻修边机使用现场照片。
上述照片显示两台修边机的出厂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8日、2010年12月3日。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原告本案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98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改造机械设备、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020693709.1“毛边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诉产品实物,仅提交第006742号公证指控被告网站中展示的多款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单从上述图片无法知晓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故无法证明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瑾耀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