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ALLSTARC.V.),住所地荷兰希尔弗瑟姆1213NL,克罗瑟姆*号。
法定代表人AnnM.Miller,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常宝、窦玉波,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丽松,个体工商户。
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与被告吴丽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全星有限合伙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