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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锐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31号
案件名称施锐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已隐藏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绰号“老乌”,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619,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原系潮州市××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潮州��潮安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洽文、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湘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冯洽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以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周某芝、周某甲、蔡某、陈某、周某乙签订供应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华菱”牌电梯供货合同,后从未取得电梯制造资质的广东省佛山聪智电梯配件厂购进无牌电梯,并购买假冒“华菱”牌电梯的铭牌及合格证等相关资料,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先后将5部假冒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华菱”牌电梯以人民币75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芝、周某甲、蔡某、陈某、周某乙等人,并进行安装、使用,后被查获。

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拍照,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供求关系的失衡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2、涉案电梯经检验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没有造成不良的后果;

3、商标所有人东莞华菱公司已按华菱牌商标的电梯标准对涉案电梯进行整改和售后维护,并贴牌东莞华菱公司的商标,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可能存在的隐患和对东莞华菱电梯公司及消费者造成的不良影响,东莞华菱公司也已书面出具谅解书,对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要求不追究被告人施某的法律责任;

4、被告人施某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施某是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主要技术骨干,公司的正常运营极需被告人早日回归。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刑。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快递单各1份,证实涉案电梯未造成安全事故,且经整改符合其公司电梯质量标准,安全隐患及不良社会影响已消除,其公司对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将谅解书通过快递邮寄给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

2、广东省潮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证实经对蔡某、周某甲、周某芝、周某乙、陈某所安装的电梯进行复检均合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系其参股的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前曾向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进行销售。

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系“Hualing”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于2014年7月7日取得注册登记,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止。

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份间��周某芝、周某甲、蔡某、陈某、周某乙通过被告人施某或挂靠在施某公司名下的黄某联系,准备购买“Hualing”牌乘客电梯,后被告人施某个人为非法营利,擅自提供印有“Hualing”华菱电梯商标标志的电梯供货合同,并由施某或通过黄某以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周某芝、周某甲、蔡某、陈某、周某乙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约定为上述人员安装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制造的“Hualing”牌电梯。

之后,被告人施某个人出资向未取得电梯制造资质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聪智电梯配件厂购进无牌电梯,并购买假冒被害单位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Hualing”商标电梯的铭牌、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安全装置、主要部件型式试验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在未经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所购进的电梯上使用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Hualing”商标,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先后将假冒“Hualing”商标的五部电梯以共计人民币7520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周某芝、周某甲、蔡某、陈某、周某乙,并为周某芝等人安装电梯。

周某芝、周某甲、蔡某、陈某、周某乙将货款通过黄某交给施某或通过施某提供的帐号汇给施某,施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0元。

因公安机关查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聪智电梯配件厂的制假行为并发现施某实施假冒“Hualing”牌注册商标作案,施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对施某出售给周某芝、周某甲、蔡某、陈某、周某乙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梯进行改造,除出售给蔡某的电梯因通道门不合格外,余四部电梯经广东省潮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复检合格。

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对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潮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情况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1)经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确认,已安装的用户名为陈某、周某甲、蔡某、周某芝、周某乙的电梯不是该公司产品,属于假冒其公司商标的电梯,且由潮州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申报提供的上述电梯制造资料均为伪造。

(2)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涉嫌假冒电梯除周某乙外,余上述4台电梯已在该所办理安装进场手续。

2、广东省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说明,证实佛山市南海区聪智电梯配件厂未取得电梯的制造资质。

3、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说明材料等,证实:(1)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以“Hualing”牌商标注册,截止日期至2024年7月6日。

(2)陈某、周某甲、周某芝、蔡某、周某乙等用户所安装的电���的电梯控制柜及电源箱外观、结构型试等不属其公司生产。

(3)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广东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其公司的“Hualing”牌(华菱)电梯。

(4)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将对被确认为假冒其公司厂名的使用单位名称为陈某、周某甲、蔡某、周某芝、周某乙等电梯的进行改造。

(5)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所有“Hualing”电梯的电梯轿厢及控制箱在出厂时均安装有“Hualing”商标的铭牌。

但除用户为蔡某的电梯外,余用户为陈某、周某甲、周某芝、周某乙的假冒电梯中没有安装“Hualing”商标的铭牌。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帐户交易记录,证实施某、郑某与谢某银行帐户汇款交付资金的概况。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南海聪智电梯配件厂没有取得电梯制造资质,其于2012年开始负责该厂电梯的销售。

施某自2013年9月份开始向其厂订购无牌电梯,其共出售给施某的潮州华菱公司15部没有品牌及合格证的电梯,对方通过其厂老板谢某的帐户支付了85.96万元货款。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份合资创办南海聪智电梯配件厂,该厂没有取得电梯制造资质,该厂所拼装的电梯没有商标。

厂的具体销售业务由吴某负责。

自2013年至今,潮州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向其厂购买过20部整梯,是对方公司施某与吴某联系购买的,货款系通过本人及吴某在银行的帐户进行结算的。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以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书上注明电梯设备是东莞华菱公司生产。

2014年8月份,电梯开始安装,至9月份左右,电梯安装完毕但尚未通过检测。

电梯的价格为15万元,其已支付12万元,尚欠3万元。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代表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其兄弟二人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书上注明电梯设备是东莞华菱公司生产的“华菱”牌电梯。

2014年10月份,黄某派人到其家里安装电梯,但至今还未安装好。

其购买的电梯价格为15.5万元,其兄周某芝的电梯价格为16万元。

其共付给黄某电梯货款7.56万元,尚欠7.85万元。

周某芝共付给黄某电梯货款11.8万元,尚欠4.2万元。

电梯货款是付给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

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到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老板施某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当时约定电梯的牌子是东莞华菱公司生产的“华菱”牌电梯。

2014年9月份,电梯开始安装,至11月份左右,电梯基本安装完毕。

电梯的价格为13.9万元,其通过汇款方式支付12万元货款。

10、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以潮州市华���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书上注明电梯设备是东莞华菱公司生产的“华菱”牌。

2014年10月份左右,电梯开始安装,至11月份左右,电梯安装完毕,但没有通过检测。

电梯的价格为15万元,其已支付9万元。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挂靠在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以潮州市华菱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并通过施某购买东莞市华菱电梯公司的“华菱”牌电梯出售给客户,为客户安装电梯。

其共销售给陈某、周某芝、周某甲、周某乙等人10部电梯。

所收取的电梯货款均交给施某,其从中赚取差价。

因施某说他的公司是东莞市华菱电梯公司在潮州的代理公司,其并不知道施某销售给本人的华菱电梯部分是假冒东莞市华菱电梯公司的。

其为周某乙安装电梯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为周某芝、周某甲兄弟二人安装电梯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底10月初,为陈某安装电梯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其夫施某的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业务。

2013年,其到工行开了一个帐户。

为了提高帐户的信用额度,其夫生意资金的往来有时通过其帐户。

13、证人李某、方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经营“东莞华菱”和“柳州富士”两个品牌的电梯。

电梯的进货由老板施某负责,不清楚公司是否假冒“东莞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品牌。

14、被告人施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现场概况。

16、电梯供货合同、电梯项目报价书、收款收据,特种设备报批材料,扣押物品拍照、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施某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书证。

对于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除使用人为蔡某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并没有写明复检合格,无法证实其要证实的内容外,余提交的证据经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

经查,一、被告人施某以其任职公司名义实施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定罪处罚;

电梯市场供求关系是否失衡,并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施某��责的合法事由,其是否系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主要技术骨干,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并无影响,辩护人以供求关系的失衡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及被告人施某是潮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主要技术骨干,公司的正常运营极需被告人早日回归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施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关系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产品,非法经营额达70万元以上,且还假借公司名义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提出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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