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郑庆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昌美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组织机构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尚庆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文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庆欢诉被告佛山市昌美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昌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郑庆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庆庆及委托代理人黄锦才、吕文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屏风(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6。
该屏风产品外形美观,属于办公家具屏风的改良产品,整个结构由常见的不锈钢材组成,采用扣节方式连接,达到安装、拆卸、维修均方便快捷的目的,用户可以根据需要自由将其组装成单格、双格、三格或四格的屏风。
该产品受到消费者和经销商的欢迎,取得良好的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加工,并通过展销会及宣传画册等向他人宣传低价销售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ZL20123012××××.6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画册、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以及库存侵权产品成品或半成品;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无效的事由,应当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是生产、加工铝型材为主的企业,没有销售成套屏风产品,只根据客户的要求销售零配件和铝型材。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权利人李敏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被告的宣传图册及展会上的产品外观图片及照片,均是使用李敏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一般消费者凭肉眼可以直接观察对比看出。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庆欢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名称为“屏风(B)”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2××××.6(下称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10日。
本案专利外观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昌美公司是2008年9月1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铝制品、模具、机械设备、五金制品,销售塑料制品以及国内贸易。
2015年3月30日,郑庆欢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当日与郑庆欢指定的人员李伟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一处标识有“昌美铝业”的展位,公证人员对李伟康指认的展位及展品进行拍摄,并取得宣传画册一本,“肖亮”名片一张。
宣传画册和名片上均印有昌美公司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公证机关就公证过程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6736、第6737号公证书。
郑庆欢提出本案诉讼。
2015年8月11日,本院准许郑庆欢的申请,到昌美公司的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在其展厅内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屏风一个、宣传画册一本,并对展厅内的被诉侵权产品拍照。
本院提取的宣传画册与郑庆欢前述公证保全取得的宣传画册内容相同。
本院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经当庭比对,郑庆欢认为,多个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中间的方柱连接组合,连接后与本案专利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的不同点在于,1.两者上面透明部分与下面不透明部分的面积比例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透明部分边框上下有斜面,本案专利相应部分上下左右均有斜面。
昌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组合两块或三块进行使用,除确认郑庆欢陈述的两者区别外,另有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边框的形状、长宽度及尺寸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透明部分下有一条装饰线,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没有;
3.从本案专利左视图看,产品平面分成四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平面分成三块。
郑庆欢解释称,本案专利左视图显示的中间屏风分块处主要用于走线。
昌美公司提供专利号为ZL20133006××××.3、专利权人为李敏、专利名称为“屏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拟证明其实施的是李敏的专利。
该对比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产品宣传画册、公证书、本院提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画册、权利人为李敏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证实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时,可以要求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及有合理依据表明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原告没有提供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ZL20133006××××.3号专利,但经查该对比专利的公开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不属于现有设计,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屏风,为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左视图显示为三块产品的组合,被告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组合成两块或三块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上部透明,中部及下部不透明;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的上下左右都有边框,两产品之间通过中间方柱拼接。
二者不同点在于:1.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中下部分面积的比例约为1:1:1,本案专利产品上中下三部分的面积比例约为1:1:3;
2.从主视图及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上部透明部分与中部连接处有一镂空装饰线,而本案专利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上面透明部分边框上下有斜面接连,左右边框是垂直连接,而本案专利相应部分的上下左右均是斜面连接;
4.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后的第三块相同产品表面被分割为三部分,本案专利从左视图看,本案专利第三块组合产品表面被分割为四部分。
从前述对比,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明显的差异,尤其是从主视图看两者整体面积分割比例区别较大,且被诉侵权产品上部透明部分因左右没有斜面连接,其相对边框面积比例要大于本案专利产品相应位置的比例。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存在明显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
基于前述认定,本院对被告是否有制造、销售以及是否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作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庆欢对被告佛山市昌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庆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